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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保护方式是对商标权私权属性的公共利益限制,行政保护方式有利于商标权的实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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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保护方式是对商标权私权属性的公共利益限制,行政保护方式有利于商标权的实现

行政保护方式是对商标权私权属性的公共利益限制

一般认为,包含商标权在内的知识产权从本质上而言都是民事私权。在商业活动中,所有的法人和公民都被容许依法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注册商标,同时,只要符合法律规定的相关条件,则都能够获得由《商标法》加以保护的申请注册商标专用权。日本知识产权学者田村善之教授因此指出,商标的申请注册保护是对商标识别功能的一种支援,因此商标不是创设型权利,而是一种支援型权利。通常情况下,私权的行使由权利人自主决定,法律是不应当过度干预的,特别要防止国家公权对私权领域的介入。商标领域的侵权纠纷,属于私权的范畴,应当首先由侵权人和被侵权人互相协商和解,仅有在协商方法无法实现的情况下,才必须通过法院或仲裁机构等中立裁判机构进行解决。因此,在商标权行政保护制度的反对者看来,行使商标行政管理权力的工商部门,其主要作用在于商标确权,而不应当介入私权领域,无权直接处理侵犯商标权案件。但不同的观点认为,公权并非绝对不能介入私权。首先,公权力是社会成员通过特定的方式向公共机构授予的权力,其权力其实来源于私权,根本目的是要保障私权的实现。当然,随着公权的膨胀,有可能会产生变质和异化,从而反过来侵犯私权,因此必须运用法律手段将其限制在一定的范围之内,公权行使不得超出法律的界限。可是同样,私权也存在着被滥用的可能性,可能会侵害到社会与别人的正当利益。既然防止私权被滥用就是设置公权的目的之一,那么公权对这种现象自然也不应当袖手旁观,在必要的情况下应当进行规范和矫治。英国哲学家约翰?洛克关于财产权的劳动理论能够用于对商标权权利属性的解释。在洛克关于“劳动—财产”的论述中,他基于自然权利的理论,阐述了劳动是获得私人财产权的重要途径以及劳动使人们获得私人财产权的合理性。他认为,劳动属于劳动者所有,而财产是一种物化的劳动。“劳动使它们同公共的东西有所区别,劳动在万物之母的自然所已完成的作业上面加上一些东西,这样,它们就成为他的私有权利了。”那么,从这个逻辑出发,包含商标权在内的知识产权,作为智力劳动的产物,同样也应当获得财产权的地位。可是,洛克所论述的仅仅是一般意义的财产权,在17世纪知识产权问题还没有引起人们的重视,他只能以有形财产作为其财产权劳动理论的研究对象。美国学者罗伯特?考特、托马斯?尤伦的知识产品理论进1步阐释了知识的公共产品问题:首先,知识产权的个人消费并不影响其别人的消费,无数个人能够共享某一公开的信息资源;其次,知识产品的生产是有代价的,但传递费用却相对较小,生产者难以通过出售知识产权来收回成本;最后,支持产品的生产者很难控制知识创新的成果,假如他将知识产品公之于众,则很难控制知识这种无形资源。正是由于知识产品这些不同于一般私人产品的特征,鉴于消费者对知识产品的必须,政府有必要在市场上进行干预,采取特殊的公共政策,以增加所生产的信息数量,从这个意义出发,公权对于知识产权的干预应当与传统的民事私权有所区别。行政权是公权的一种,其行使的目的,就是通过对公共产品的生产和流通设定规范,进行管理,以维护社会公共秩序,实现社会公共利益。在知识产权领域,一方面,假如保护措施不力,会影响到知识产品的生产数量;另一方面,假如权利人滥用权利,同样会阻碍别人对知识产品的正当利用,这两种结果都会对社会公共利益造成损害。因此,行政权本身肩负的目的和知识产权所具有的公共利益属性产生了一定程度的契合,这就为在包含商标权在内的知识产权领域实施行政保护制度提供了相应的理论基础。

行政保护方式有利于商标权的实现

当民事权利受到来自外部的侵害时,权利人一般能够通过两种途径进行救济,即公力救济方式和私力救济方式,因此,对商标权的行政保护方式和司法保护方式都应当属于公力救济范围。公力救济通过请求国家机关利用法律赋予的国家公权力,对侵害民事权利的行为作出处理,从而维护权利人的合法权益。相对于协商或调解等私力救济方式,公力救济具有国家公权力的权威性和公信力,而处理结果也相对容易获得执行,因而成了权利救济体系设计中的主导方式。尽管同为公力救济方式,但司法保护方式和行政保护方式二者仍然是有较大区别的,相比而言,行政保护方式的许多方面都能体现出其比较优势。第一,行政保护方式的程序简便易行。和法院繁琐冗长并且非常严格的诉讼程序相反,行政机关往往能够采取比较灵活的程序规则,从而大大节省了办案时间,在一定程度上降低了维权费用。第二,行政保护方式在适用法律方面比较灵活。一般而言,法律会授予行政机关在各自职权领域比法院更多的自由裁量权,这使得行政机关能够比较灵活地具体适用法律,满足当事人更多的需求。第三,行政保护方式具有专业优势。行政机关在其主管范围之内,拥有比法院更多的专业人才与经验,这种专业优势甚至在某种程度上体现于立法之中。在一些涉及较多专业知识的特殊领域,如知识产权领域,纠纷的解决不仅仅只涉及法律知识,还会涉及许多专业知识,法院对此往往难以胜任。第四,行政保护方式适应社会发展的必须。当今时代,社会的发展转变日新月异,作为社会最主要的中立裁判机构,法院显然也无法应对和解决社会中的所有问题。行政机关在承担了大量社会立法工作的同时,也应当承担相应的社会纠纷化解工作,从而恢复社会平衡,保障社会的正常运行。正是由于商标权的行政保护方式所具有的比较优势,使其在中国知识产权制度发展历史上发挥了重要作用。因此,尽管世界各国的主要处理方式是依靠行政机关对商标确权案件进行管理和裁决,而将侵犯商标权案件交由司法途径解决,但考虑到中国所特有的法律文化传统,也许不应当断言诉讼方式就一定是纠纷解决的最佳选择。从历史上来看,商标权的行政保护方式有着较为深厚的历史和社会背景,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等行政机关相对于司法系统而言在商标权保护方面所具有的专业和人才优势在短期内不会消失,传统的行政兼理司法的法律观念也不会立刻消除,民众对行政保护的权威性和认可度在较长一段时间内都将会继续存在,因此,商标权的行政保护方式在较长时间内都还将继续存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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