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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首起商标反抢注初审成功阻击商标抢,新旧商标法对比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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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首起商标反抢注初审成功阻击商标抢

新疆首起商标反抢注初审 成功阻击商标抢

近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一起商标反抢注案有了初审结果。 “吐哈大厦”、“金新宾馆”、“独山子大酒店”终于能够名正言顺地挂自己的招牌了。历时两年,“吐哈”、“金新”、“独山子”终于夺回自己的“芳名”。 反抢注 重在证据 在国家商标局的商标异议裁定书中记者看到,“吐哈”、“金新”、“独山子”成功异议的理由大致相同。第一,商标具有独创性;第二,在被异议人申请注册以前使用;第三,具有一定的知名度。 被异议人代理方、新疆中新商标事务所所长韩国安说:“尽管我们代理的这起案件有输有赢,可是,判决结果很公正。新《商标法》实施后,商标由公权转 变为私权,自然人也可申请注册使用商标,私权受到侵犯时采取自愿保护的原则。也就是说,当事人首先要有商标意识、维权意识,不要给别人留下可趁之机。在权益受 到侵犯的情况下应及时向有关部门反映。” 异议人代理方,新疆天诚商标事务所所长常登靖分析说,“龟兹”异议失败和他的商标没有独创性有很大关系;此外,库车县龟兹饭店尽管在当地很知名, 但在全国并不算什么。不仅如此,在新疆以“龟兹”命名的酒店和饭店不在少数。这也是库车县龟兹饭店放弃再次向国家商标评审委员会提起上诉的原因。 而奥立 广告公司本来有胜诉的可能,但由于提供的证据不全,因此败诉。 常登靖告诉记者,在侵犯商标权案件中,双方提供证据的全面、真实和权威性决定着案件的胜负。奋起反击 初战告捷 2002年1月24日,晨报曾在A11版以《为何抢注我的芳名》为题对一起商标抢注纠纷进行了报道。文中详述了乌市26家知名企业的名称和标识被一家名为“金朝阳”的公司申请注册并进行了公告的消息。 被申请注册的那批企业包含“翼龙”、“吐哈”、“火炬”、“红山”、“金新”等,这些酒店和大厦的名称在我区已有相当名气。得知商标被别人申请注册后,其中的8家企业向国家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了异议。 在提出异议的8件商标中,“吐哈”、“金新”、“独山子”3件商标异议成功;而“龟兹”、“奥立”两件商标异议失败;“翼龙”和“红山 ”商标的争 议结果目前还没有出来;“火炬”则撤销异议,并私下和“金朝阳”公司协定,以2万元的价格由“金朝阳”转让给火炬大厦使用。 3家企业尽管胜诉,但并不代表着他们使用的这些字号现在就受到了合法保护,他们必须重新向国家商标局申请申请注册。 记者了解到,由于没有及时申请注册自己使用的商标,这些企业已经耗时两年,损失了数千元的异议代理费。而假如当时他们在企业申请注册之时就申请这些商标,则只需付2000余元的申请注册费即可。 据悉,库车县龟兹饭店放弃了再次向国家商标评审委员会提起上诉的权利,而新疆奥立广告公司则明确标明要继续上诉。 对于申请注册这些商标的乌鲁木齐金朝阳实业有限责任公司而言,3件商标异议成功代表着他们将面临申请注册失败所带来的损失,仅3件商标的申请注册费用就约为 7000元,加上异议代理费用,损失至少在万元以上。 据悉,该公司老总张朝玺目前申请注册的商标已有近百件。两年前他已申请注册商标70余件,而2001年12 月1日新《商标法》实施后,他又以自然人的身份申请注册了新的商标,但他拒绝向记者透露具体的数量。 商标抢注 孰是孰非 对于为何申请注册那么多的商标,是不是用于商标投资。张朝玺的说法和两年前一样,“先生孩子,后取名字麻烦多,申请注册这么多商标留着以后用。企业做大 了,必须打响的品牌也会越来越多的。我申请注册商标和其别人没有关系。再说,我有闲置资金,不申请注册商标放着也没什么大的用途”。对于败诉损失,张朝玺不认为 然。 可是张朝玺的行为还是引起了许多人的质疑,“商标法保护商标的使用在先权利,提倡诚信。张朝玺申请注册有独创性的商标无可厚非,但为何要申请注册别人正在使用的商标?这明显具有恶意抢注的性质。”有这样想法的人不在少数,尤其是被张朝玺抢注了商标的企业。 记者私下了解到,由张朝玺申请注册的“火炬”商标,在2002年媒体曝光其申请注册了别人正在使用的标识后,以2万元的价格转让给了火炬大厦。 对此,新疆天诚商标事务所所长常登靖说,张朝玺抢注别人商标的行为不值得提倡,由于市场经济提倡的是公平、公正和信用。可是, 被侵权的单位也不是没有责任,正是他们商标意识淡薄,甚至没有商标意识,才为自己带来了损失。从这点上看,张朝玺的商标意识值得毫无疑问。 “别说投资商标了,许多企业连最起码的商标意识都没有。”常登靖补充说:“新疆有许多企业,甚至上市公司都没有自己的商标。还有许多企业对自己的商标被别人申请注册仍无动于衷,这种现象让人遗憾。” 记者了解到,新疆知名的五星级酒店海德酒店、银都酒店的名称——“海德”、“银都”都已被外地企业申请注册。 其实,目前在新疆,像张朝玺这样的注册商标人不在少数,他们都有自己的公司,资金实力较强,并且手中已申请注册了大量的商标,他们都被称为“职业注标人”。

新旧商标法对比表

《商标法》1982年8月23日于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1983年开始实施,截止发稿日一共经历过1993年、2001年、2013年三次修改。以下为《商标法》各个版本对比表

目录1982年版本1993年版本2001年版本2013年版本第一章总则第一条

为了加强商标管理,保护商标专用权,促使生产者保证商品质量和维护商标信誉,以保障消费者的利益,促进社会主义商品经济的发展,特制定本法。

同左

第一条修改

为了加强商标管理,保护商标专用权,促使生产、经营者保证商品和服务质量,维护商标信誉,以保障消费者和生产、经营者的利益,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特制定本法。

同左

第二条

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商标局主管全国注册商标和管理的工作。

同左

第二条新增

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设立商标评审委员会,负责处理商标争议事宜。

第二条修改

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商标局主管全国注册商标和管理的工作。

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设立商标评审委员会,负责处理商标争议事宜。

第三条

经商标局核准申请注册的商标为申请注册商标,注册商标人享有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同左

第三条新增/修改

经商标局核准申请注册的商标为申请注册商标,包含商品商标、服务商标和集体商标、证明商标;注册商标人享有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本法所称集体商标,是指以团体、协会或者其他组织名义申请注册,供该组织成员在商事活动中使用,以表明使用者在该组织中的成员资格的标志。

本法所称证明商标,是指由对某种商品或者服务具有监督能力的组织所控制,而由该组织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使用于其商品或者服务,用以证明该商品或者服务的原产地、原料、制造方法、质量或者其他特定品质的标志。

集体商标、证明注册商标和管理的特殊事项,由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规定。

同左

第四条

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体工商业者,对其生产、制造、加工、拣选或者经销的商品,必须取得商标专用权的,应当向商标局申请申请注册。

第四条新增

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体工商业者,对其提供的服务项目,必须取得商标专用权的,应当向商标局申请服务注册商标。

本法有关商品商标的规定,适用于服务商标。

第四条修改

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其生产、制造、加工、拣选或者经销的商品,必须取得商标专用权的,应当向商标局申请商品注册商标。

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其提供的服务项目,必须取得商标专用权的,应当向商标局申请服务注册商标。

本法有关商品商标的规定,适用于服务商标。

第四条修改

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对其商品或者服务必须取得商标专用权的,应当向商标局申请注册商标。

本法有关商品商标的规定,适用于服务

第五条新增

两个以上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能够共同向商标局申请申请注册同一商标,共同享有和行使该商标专用权。

同左

第五条

国家规定必须使用申请注册商标的商品,必须申请注册商标,未经核准申请注册的,不得在市场销售。

同左

同左

第六条修改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必须使用申请注册商标的商品,必须申请注册商标,未经核准申请注册的,不得在市场销售。

第六条

商标使用人应当对其使用商标的商品质量负责。各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通过商标管理,监督商品质量,制止欺骗消费者的行为。

同左

第七条修改

商标使用人应当对其使用商标的商品质量负责。各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通过商标管理,制止欺骗消费者的行为。

第七条修改

申请申请注册和使用商标,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

商标使用人应当对其使用商标的商品质量负责。各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通过商标管理,制止欺骗消费者的行为。

第七条

商标使用的文学、图形或者其组合,应当有显著特征,便于识别。使用申请注册商标的,并应当标明“申请注册商标”或者申请注册标记。

同左

第八条修改

任何能够将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商品与别人的商品区别开的可视性标志,包含文字、图形、字母、数字、三维标志和颜色组合,以及上述要素的组合,均能够作为商标注册申请申请注册。

同左

第九条新增

申请申请注册的商标,应当有显著特征,便于识别,并不得与别人在先取得的合法权利相冲突。

注册商标人有权标明“申请注册商标”或者申请注册标记。

同左

第八条

商标不得使用下列文字、图形:

(1)同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国家名称、国旗、国徽、军旗、勋章相同或者近似的;

(2)同外国的国家名称、国旗、国徽、军旗相同或者近似的;

(3)同政府间国际组织的旗帜、徽记、名称相同或者近似的;

(4)同“红十字”、“红新月”的标志、名称相同或者近似的;

(5)本商品的通用名称和图形;

(6)直接标明商品的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重量、数量以及他特点的;

(7)带有民族歧视性的;

(8)夸大宣传并带有欺骗性的;

(9)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

第八条新增

县级以上行政区划的地名或者公众知晓的外国地名,不得作为商标,可是,地名具有其他含义的除外;已经申请注册的使用地名的商标继续有效。

第十条修改/新增

下列标志不得作为商标使用:

(一)同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国家名称、国旗、国徽、军旗、勋章相同或者近似的,以及同中央国家机关所在地特定地点的名称或者标志性建筑物的名称、图形相同的;

(二)同外国的国家名称、国旗、国徽、军旗相同或者近似的,但该国政府同意的除外;

(三)同政府间国际组织的名称、旗帜、徽记相同或者近似的,但经该组织同意或者不易误导公众的除外;

(四)与表明实施控制、予以保证的官方标志、检验印记相同或者近似的,但经授权的除外;

(五)同“红十字”、“红新月”的名称、标志相同或者近似的;

(六)带有民族歧视性的;

(七)夸大宣传并带有欺骗性的;

(八)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

县级以上行政区划的地名或者公众知晓的外国地名,不得作为商标。可是,地名具有其他含义或者作为集体商标、证明商标组成部分的除外;已经申请注册的使用地名的商标继续有效。

第十条修改

下列标志不得作为商标使用:

(一)同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国家名称、国旗、国徽、国歌、军旗、军徽、军歌、勋章等相同或者近似的,以及同中央国家机关的名称、标志、所在地特定地点的名称或者标志性建筑物的名称、图形相同的;

(二)同外国的国家名称、国旗、国徽、军旗等相同或者近似的,但经该国政府同意的除外;

(三)同政府间国际组织的名称、旗帜、徽记等相同或者近似的,但经该组织同意或者不易误导公众的除外;

(四)与表明实施控制、予以保证的官方标志、检验印记相同或者近似的,但经授权的除外;

(五)同“红十字”、“红新月”的名称、标志相同或者近似的;

(六)带有民族歧视性的;

(七)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

(八)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

县级以上行政区划的地名或者公众知晓的外国地名,不得作为商标。可是,地名具有其他含义或者作为集体商标、证明商标组成部分的除外;已经申请注册的使用地名的商标继续有效。

第十一条新增

下列标志不得作为注册商标:

(一)仅有本商品的通用名称、图形、型号的;

(二)仅直接标明商品的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重量、数量以及他特点的;

(三)缺乏显著特征的。

前款所列标志经过使用取得显著特征,并便于识别的,能够作为注册商标。

同左

第十二条新增

以三维标志申请申请注册商标的,仅由商品自身的性质产生的形状、为获得技术效果而需有的商品形状或者使商品具有实质性价值的形状,不得申请注册。

同左

第十三条新增

就相同或者类似商品申请申请注册的商标是复制、摹仿或者翻译别人未在中国申请注册的驰名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不予申请注册并禁止使用。

就不相同或者不相类似商品申请申请注册的商标是复制、摹仿或者翻译别人已经在中国申请注册的驰名商标,误导公众,致使该驰名注册商标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的,不予申请注册并禁止使用。

第十三条新增

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商标,持有人认为其权利受到侵害时,能够依据本法规定请求驰名商标保护。

就相同或者类似商品申请申请注册的商标是复制、摹仿或者翻译别人未在中国申请注册的驰名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不予申请注册并禁止使用。

就不相同或者不相类似商品申请申请注册的商标是复制、摹仿或者翻译别人已经在中国申请注册的驰名商标,误导公众,致使该驰名注册商标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的,不予申请注册并禁止使用。

第十四条新增

认定驰名商标应当考虑下列因素:

(一)相关公众对该商标的知晓程度;

(二)该商标使用的持续时间;

(三)该商标的任何宣传工作的持续时间、程度和地理范围;

(四)该商标作为驰名商标受保护的记录;

(五)该商标驰名的其他因素。

第十四条新增

驰名商标应当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作为处理涉及商标案件必须认定的事实进行认定。认定驰名商标应当考虑下列因素:

(一)相关公众对该商标的知晓程度;

(二)该商标使用的持续时间;

(三)该商标的任何宣传工作的持续时间、程度和地理范围;

(四)该商标作为驰名商标受保护的记录;

(五)该商标驰名的其他因素。

在注册商标审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查处商标违法案件过程中,当事人依据本法第十三条规定主张权利的,商标局根据审查、处理案件的必须,能够对商标驰名情况作出认定。

在商标争议处理过程中,当事人依据本法第十三条规定主张权利的,商标评审委员会根据处理案件的必须,能够对商标驰名情况作出认定。

在商标民事、行政案件审理过程中,当事人依据本法第十三条规定主张权利的,最高人民法院指定的人民法院根据审理案件的必须,能够对商标驰名情况作出认定。

生产、经营者不得将“驰名商标”字样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上,或者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以及他商业活动中。

第十五条新增

未经授权,代理人或者代表人以自己的名义将被代理人或者被代表人的商标进行申请注册,被代理人或者被代表人提出异议的,不予申请注册并禁止使用。

第十五条新增

未经授权,代理人或者代表人以自己的名义将被代理人或者被代表人的商标进行申请注册,被代理人或者被代表人提出异议的,不予申请注册并禁止使用。

就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申请申请注册的商标与别人在先使用的未申请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申请人与该别人具有前款规定以外的合同、业务往来关系或者其他关系而明知该别人商标存在,该别人提出异议的,不予申请注册。

第十六条新增

商标中有商品的地理标志,而该商品并非来源于该标志所标示的地区,误导公众的,不予申请注册并禁止使用;可是,已经善意取得申请注册的继续有效。

前款所称地理标志,是指标示某商品来源于某地区,该商品的特定质量、信誉或者其他特征,主要由该地区的自然因素或者人文因素所决定的标志。

同左

第九条

外国人或者外国企业在中国申请注册商标的,应当按其所属国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签订的协议或者共同参加的国际条约办理,或者按对等原则办理。

同左

同左

同左

第十条

外国人或者外国企业在中国申请注册商标和办理其他商标事宜的,应当委托国家指定的组织代理。

同左

第十八条修改

外国人或者外国企业在中国申请注册商标和办理其他商标事宜的,应当委托国家认可的具有商标代理资格的组织代理。

第十八条新增/修改

申请注册商标或者办理其他商标事宜,能够自行办理,也能够委托依法设立的商标代理机构办理。

外国人或者外国企业在中国申请注册商标和办理其他商标事宜的,应当委托依法设立的商标代理机构办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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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九条新增

商标代理机构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遵守法律、行政法规,按照被代理人的委托办理注册商标申请或者其他商标事宜;对在代理过程中知悉的被代理人的商业秘密,负有保密义务。

委托人申请申请注册的商标可能存在本法规定不得申请注册情形的,商标代理机构应当明确告知委托人。

商标代理机构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委托人申请申请注册的商标属于本法第十五条和第三十二条规定情形的,不得接受其委托。

商标代理机构除对其代理服务申请注册商标外,不得申请申请注册其他商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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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条新增

商标代理行业组织应当按照章程规定,严格执行吸纳会员的条件,对违反行业自律规范的会员实行惩戒。商标代理行业组织对其吸纳的会员和对会员的惩戒情况,应当及时向社会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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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一条新增

商标国际申请注册遵循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有关国际条约确立的制度,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第二章注册商标的申请第十一条

申请注册商标的,应当按规定的商品分类表填报使用商标的商品类别和商品名称。

同左

同左

第二十二条修改

注册商标申请人应当按规定的商品分类表填报使用商标的商品类别和商品名称,提出申请注册申请。

注册商标申请人能够通过一份申请就多个类别的商品申请申请注册同一商标。

注册商标申请等有关文件,能够以书面方式或者数据电文方式提出。

第十二条

同一申请人在不同类别的商品上使用同一商标的,应当按商品分类表分别提出申请注册申请。

第十二条修改:

同一申请人在不同类别的商品上使用同一商标的,应当按商品分类表提出申请注册申请。

第二十条修改

注册商标申请人在不同类别的商品上申请申请注册同一商标的,应当按商品分类表提出申请注册申请。

第二十三条修改

申请注册商标必须在核定使用范围之外的商品上取得商标专用权的,应当另行提出申请注册申请。

第十三条

申请注册商标必须在同一类的其他商品上使用的,应当另行提出申请注册申请。

同左

同左

删除第十四条

申请注册商标必须改变文字、图形的,应当重新提出申请注册申请。

同左

第二十二条修改

申请注册商标必须改变其标志的,应当重新提出申请注册申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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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五条

申请注册商标必须变更申请注册人的名义、地址或者其他申请注册事项的,应当提出变更申请。

同左

同左

转至2013版《商标法》第41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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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四条新增

注册商标申请人自其商标在外国第一次提出注册商标申请之日起六个月内,又在中国就相同商品以同一商标提出注册商标申请的,依据该外国同中国签订的协议或者共同参加的国际条约,或者按照相互承认优先权的原则,能够享有优先权。

依据前款要求优先权的,应当在提出注册商标申请的情况下提出书面声明,并且在3个月内提交第一次提出的注册商标申请文件的副本;未提出书面声明或者逾期未提交注册商标申请文件副本的,视为未要求优先权。

同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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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五条新增

商标在中国政府主办的或者承认的国际展览会展出的商品上首次使用的,自该商品展出之日起六个月内,该商标的申请注册申请人能够享有优先权。

依据前款要求优先权的,应当在提出注册商标申请的情况下提出书面声明,并且在3个月内提交展出其商品的展览会名称、在展出商品上使用该商标的证据、展出日期等证明文件;未提出书面声明或者逾期未提交证明文件的,视为未要求优先权。

同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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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六条新增

为申请注册商标所申报的事项和所提供的资料应当真实、准确、完整。

同左

第三章注册商标的审查和核准第十六条

申请申请注册的商标,凡符合本法有关规定的,由商标局初步审定,予以公告。

同左

同左

第二十八条修改

对申请申请注册的商标,商标局应当自收到注册商标申请文件之日起九个月内审查完毕,符合本法有关规定的,予以初步审定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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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九条新增

在审查过程中,商标局认为注册商标申请内容必须说明或者修正的,能够要求申请人做出说明或者修正。申请人未做出说明或者修正的,不影响商标局做出审查决定。

第十七条

申请申请注册的商标,凡不符合本法有关规定或者同别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申请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

同左

同左

同左

第十八条

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申请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以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注册申请申请注册的,初步审定并公告申请在先的商标;同一天申请的,初步审定并公告使用在先的商标,驳回其别人的申请,不予公告。

同左

第二十九条修改

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注册商标申请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以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注册申请申请注册的,初步审定并公告申请在先的商标;同一天申请的,初步审定并公告使用在先的商标,驳回其别人的申请,不予公告。

同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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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二条新增

申请注册商标不得损害别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也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申请注册别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

第十九条

对初步审定的商标,自公告之日起3个月内,任何人均能够提出异议。无异议或者经裁定异议不能成立的,始予核准申请注册,发给注册商标证,并予公告;经裁定异议成立的,不予核准申请注册。

同左

第三十条修改

对初步审定的商标,自公告之日起3个月内,任何人均能够提出异议。公告期满无异议的,予以核准申请注册,发给注册商标证,并予公告。

第三十三条修改

对初步审定公告的商标,自公告之日起3个月内,在先权利人、利害关系人认为违反本法第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规定的,或者任何人认为违反本法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的,能够向商标局提出异议。公告期满无异议的,予以核准申请注册,发给注册商标证,并予公告。

第二十条

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设立商标评审委员会,负责处理商标争议事宜。

同左

删除删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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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一条新增

申请注册商标不得损害别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也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申请注册别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

本条移至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第二十一条

对驳回申请、不予公告的商标,商标局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申请人不服的,能够在收到通知十五天内申请复审,由商标评审委员会做出终局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

同左

第三十二条修改

对驳回申请、不予公告的商标,商标局应当书面通知注册商标申请人。注册商标申请人不服的,能够自收到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复审,由商标评审委员会做出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

当事人对商标评审委员会的决定不服的,能够自收到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三十四条修改

对驳回申请、不予公告的商标,商标局应当书面通知注册商标申请人。注册商标申请人不服的,能够自收到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复审。商标评审委员会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九个月内做出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有特殊情况必须延长的,经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能够延长3个月。

当事人对商标评审委员会的决定不服的,能够自收到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二十二条

对初步审定、予以公告的商标提出异议的,商标局应当听取异议人和申请人陈述事实和理由,经调查核实后,做出裁定。当事人不服的,能够在收到通知十五天内申请复审,由商标评审委员会做出终局裁定,并书面通知异议人和申请人。

同左

第三十三条修改

对初步审定、予以公告的商标提出异议的,商标局应当听取异议人和被异议人陈述事实和理由,经调查核实后,做出裁定。当事人不服的,能够自收到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复审,由商标评审委员会做出裁定,并书面通知异议人和被异议人。

当事人对商标评审委员会的裁定不服的,能够自收到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商标复审程序的对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第三十五条修改/增加

对初步审定公告的商标提出异议的,商标局应当听取异议人和被异议人陈述事实和理由,经调查核实后,自公告期满之日起十2个月内做出是否准予申请注册的决定,并书面通知异议人和被异议人。有特殊情况必须延长的,经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能够延长六个月。

商标局做出准予申请注册决定的,发给注册商标证,并予公告。异议人不服的,能够依据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向商标评审委员会请求宣告该申请注册商标无效。

商标局做出不予申请注册决定,被异议人不服的,能够自收到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复审。商标评审委员会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十2个月内做出复审决定,并书面通知异议人和被异议人。有特殊情况必须延长的,经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能够延长六个月。被异议人对商标评审委员会的决定不服的,能够自收到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异议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商标评审委员会在依据前款规定进行复审的过程中,所涉及的在先权利的明确必须以人民法院正在审理或者行政机关正在处理的另一案件的结果为依据的,能够中止审查。中止原因消除后,应当恢复审

第三十四条新增

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对商标局做出的裁定不申请复审或者对商标评审委员会做出的裁定不向人民法院起诉的,裁定生效。

经裁定异议不能成立的,予以核准申请注册,发给注册商标证,并予公告;经裁定异议成立的,不予核准申请注册。

经裁定异议不能成立而核准申请注册的,注册商标申请人取得商标专用权的时间自初审公告3个月期满之日起计算。

第三十六条修改/增加

法定期限届满,当事人对商标局做出的驳回申请决定、不予申请注册决定不申请复审或者对商标评审委员会做出的复审决定不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驳回申请决定、不予申请注册决定或者复审决定生效。

经审查异议不成立而准予申请注册的商标,注册商标申请人取得商标专用权的时间自初步审定公告3个月期满之日起计算。自该商标公告期满之日起至准予申请注册决定做出前,对别人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该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标志的行为不具有追溯力;可是,因该使用人的恶意给注册商标人造成的损失,应当给予赔偿。

第三十五条新增

对注册商标申请和商标复审申请应当及时进行审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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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六条新增

注册商标申请人或者申请注册人发现商标注册申请文件或者申请注册文件有明显错误的,能够申请更正。商标局依法在其职权范围内作出更正,并通知当事人。

前款所称更正错误不涉及商标注册申请文件或者申请注册文件的实质性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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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章申请注册商标的续展、变更、转让和使用许可第二十三条

申请注册商标的有效期为十年,自核准申请注册之日起计算。

同左

同左

同左

第二十四条

申请注册商标有效期满,必须继续使用的,应当在期满前六个月内申请续展申请注册;在此期间未能提出申请的,能够给予六个月的宽展期。宽展期满仍未提出申请的,注销其申请注册商标。

每次续展申请注册的有效期为十年。

续展申请注册经核准后,予以公告。

同左

同左

第四十条修改

申请注册商标有效期满,必须继续使用的,注册商标人应当在期满前十2个月内按照规定办理续展手续;在此期间未能办理的,能够给予六个月的宽展期。每次续展申请注册的有效期为十年,自该商标上一届有效期满次日起计算。期满未办理续展手续的,注销其申请注册商标。

商标局应当对续展申请注册的商标予以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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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一条同1982年《商标法》第十五条

申请注册商标必须变更申请注册人的名义、地址或者其他申请注册事项的,应当提出变更申请。

第二十五条

转让申请注册商标的,转让人和受让人应当共同向商标局提出申请。受让人应当保证使用该申请注册商标的商品质量。

转让申请注册商标经核准后,予以公告。

同左

第三十九条修改

转让申请注册商标的,转让人和受让人应当签订转让协议,并共同向商标局提出申请。受让人应当保证使用该申请注册商标的商品质量。

转让申请注册商标经核准后,予以公告。受让人自公告之日起享有商标专用权。

第四十二条增加

转让申请注册商标的,转让人和受让人应当签订转让协议,并共同向商标局提出申请。受让人应当保证使用该申请注册商标的商品质量。

转让申请注册商标的,注册商标人对其在同一种商品上申请注册的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申请注册的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应当一并转让。

对容易导致混淆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转让,商标局不予核准,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转让申请注册商标经核准后,予以公告。受让人自公告之日起享有商标专用权。

第二十六条

注册商标人能够通过签订商标使用许可合同,许可别人使用其申请注册商标。许可人应当监督被许可人使用其申请注册商标的商品质量。被许可人应当保证使用该申请注册商标的商品质量。

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应当报商标局备案。

第二十六条新增

经许可使用别人申请注册商标的,必须在使用该申请注册商标的商品上标明被许可人的名称和商品产地。

同左

第四十三条修改/增加

注册商标人能够通过签订商标使用许可合同,许可别人使用其申请注册商标。许可人应当监督被许可人使用其申请注册商标的商品质量。被许可人应当保证使用该申请注册商标的商品质量。

经许可使用别人申请注册商标的,必须在使用该申请注册商标的商品上标明被许可人的名称和商品产地。

许可别人使用其申请注册商标的,许可人应当将其商标使用许可报商标局备案,由商标局公告。商标使用许可未经备案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第五章申请注册商标的无效宣告第二十七条

对已经申请注册的商标有争议的,能够自该商标经核准申请注册之日起1年内,向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裁定。

商标评审委员会收到裁定申请后,应当通知有关当事人,并限期提出答辩。

第二十七条修改

已经申请注册的商标,违反本法第八条规定的,或是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申请注册的,由商标局撤销该申请注册商标;其他单位或者个人能够请求商标评审委员会裁定撤销该申请注册商标。

除前款规定的情形外,对已经申请注册的商标有争议的,能够自该商标经核准申请注册之日起1年内,向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裁定。

第四十一条修改

已经申请注册的商标,违反本法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的,或是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申请注册的,由商标局撤销该申请注册商标;其他单位或者个人能够请求商标评审委员会裁定撤销该申请注册商标。

已经申请注册的商标,违反本法第十三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三十一条规定的,自注册商标之日起5年内,商标所有人或者利害关系人能够请求商标评审委员会裁定撤销该申请注册商标。对恶意申请注册的,驰名商标所有人不受5年的时间限制。

除前两款规定的情形外,对已经申请注册的商标有争议的,能够自该商标经核准申请注册之日起5年内,向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裁定。

商标评审委员会收到裁定申请后,应当通知有关当事人,并限期提出答辩。

第四十四条修改/增加

已经申请注册的商标,违反本法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的,或是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申请注册的,由商标局宣告该申请注册商标无效;其他单位或者个人能够请求商标评审委员会宣告该申请注册商标无效。

商标局做出宣告申请注册商标无效的决定,应当书面通知当事人。当事人对商标局的决定不服的,能够自收到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复审。商标评审委员会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九个月内做出决定,并书面通知当事人。有特殊情况必须延长的,经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能够延长3个月。当事人对商标评审委员会的决定不服的,能够自收到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其他单位或者个人请求商标评审委员会宣告申请注册商标无效的,商标评审委员会收到申请后,应当书面通知有关当事人,并限期提出答辩。商标评审委员会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九个月内做出维持申请注册商标或者宣告申请注册商标无效的裁定,并书面通知当事人。有特殊情况必须延长的,经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能够延长3个月。当事人对商标评审委员会的裁定不服的,能够自收到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商标裁定程序的对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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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五条新增

已经申请注册的商标,违反本法第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规定的,自注册商标之日起5年内,在先权利人或者利害关系人能够请求商标评审委员会宣告该申请注册商标无效。对恶意申请注册的,驰名商标所有人不受5年的时间限制。

商标评审委员会收到宣告申请注册商标无效的申请后,应当书面通知有关当事人,并限期提出答辩。商标评审委员会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十2个月内做出维持申请注册商标或者宣告申请注册商标无效的裁定,并书面通知当事人。有特殊情况必须延长的,经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能够延长六个月。当事人对商标评审委员会的裁定不服的,能够自收到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商标裁定程序的对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商标评审委员会在依据前款规定对无效宣告请求进行审查的过程中,所涉及的在先权利的明确必须以人民法院正在审理或者行政机关正在处理的另一案件的结果为依据的,能够中止审查。中止原因消除后,应当恢复审查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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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六条新增

法定期限届满,当事人对商标局宣告申请注册商标无效的决定不申请复审或者对商标评审委员会的复审决定、维持申请注册商标或者宣告申请注册商标无效的裁定不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商标局的决定或者商标评审委员会的复审决定、裁定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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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七条新增

依据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宣告无效的申请注册商标,由商标局予以公告,该申请注册商标专用权视为自始即不存在。

宣告申请注册商标无效的决定或者裁定,对宣告无效前人民法院做出并已执行的侵犯商标权案件的判决、裁定、调解书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做出并已执行的侵犯商标权案件的处理决定以及已经履行的商标转让或者使用许可合同不具有追溯力。可是,因注册商标人的恶意给别人造成的损失,应当给予赔偿。

依据前款规定不返还侵犯商标权赔偿金、商标转让费、商标使用费,明显违反公平原则的,应当全部或者部分返还。

第二十八条

对核准申请注册前已经提出异议并经裁定的商标,不得再以相同的事实和理由申请裁定。

同左

同左

删除第二十九条

商标评审委员会做出维持或者撤销有争议的申请注册商标的终局裁定后,应当书面通知有关当事人。

同左

第四十三条新增

商标评审委员会做出维持或者撤销申请注册商标的裁定后,应当书面通知有关当事人。

当事人对商标评审委员会的裁定不服的,能够自收到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商标裁定程序的对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删除第六章商标使用的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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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八条新增

本法所称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以及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

第三十条

使用申请注册商标,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商标局责令限期改正或者撤销其申请注册商标:

(1)自行改变申请注册商标的文字、图形或者其组合的;

(2)自行改变申请注册商标的申请注册人名义、地址或者其他申请注册事项的;

(3)自行转让申请注册商标的;

(4)连续3年停止使用的。

同左

第四十四条修改

使用申请注册商标,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商标局责令限期改正或者撤销其申请注册商标:

(一)自行改变申请注册商标的;

(二)自行改变申请注册商标的申请注册人名义、地址或者其他申请注册事项的;

(三)自行转让申请注册商标的;

(四)连续3年停止使用的。

第四十九条修改

注册商标人在使用申请注册商标的过程中,自行改变申请注册商标、申请注册人名义、地址或者其他申请注册事项的,由地方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期满不改正的,由商标局撤销其申请注册商标。

申请注册商标成为其核定使用的商品的通用名称或者没有正当理由连续3年不使用的,任何单位或者个人能够向商标局申请撤销该申请注册商标。商标局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九个月内做出决定。有特殊情况必须延长的,经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能够延长3个月。

第三十一条

使用申请注册商标,其商品粗制滥造,以次充好,欺骗消费者的,由各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分别不同情况,责令限期改正,并能够予以通报或者处以罚款,或者由商标局撤销其申请注册商标。

同左

同左

删除第三十二条

申请注册商标被撤销的或者期满不再续展的,自撤销或者注销之日起1年内,商标局对与该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注册商标申请,不予核准。

同左

同左

第五十条修改

申请注册商标被撤销、被宣告无效或者期满不再续展的,自撤销、宣告无效或者注销之日起1年内,商标局对与该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注册商标申请,不予核准。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法第五条规定的,由地方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申请申请注册,能够并处罚款。

同左

第四十七条修改

违反本法第六条规定的,由地方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申请申请注册,能够并处罚款。

第五十一条修改

违反本法第六条规定的,由地方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申请申请注册,违法经营额五万元以上的,能够处违法经营额百分之二十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经营额不足五万元的,能够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四条

使用未申请注册商标,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地方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予以制止,限期改正,并能够予以通报或者处以罚款:

(1)冒充申请注册商标的;

(2)违反本法第八条规定的;

(3)粗制滥造,以次充好,欺骗消费者的。

同左

第四十八条修改

使用未申请注册商标,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地方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予以制止,限期改正,并能够予以通报或者处以罚款:

(一)冒充申请注册商标的;

(二)违反本法第十条规定的;

(三)粗制滥造,以次充好,欺骗消费者的。

第五十二条修改/增加

将未申请注册商标冒充申请注册商标使用的,或者使用未申请注册商标违反本法第十条规定的,由地方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予以制止,限期改正,并能够予以通报,违法经营额五万元以上的,能够处违法经营额百分之二十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经营额不足五万元的,能够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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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三条新增

违反本法第十四条第五款规定的,由地方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十万元

第三十五条

对商标局撤销申请注册商标的决定,当事人不服的,能够在收到通知十五天内申请复审,由商标评审委员会做出终局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

同左

第四十九条修改/新增

对商标局撤销申请注册商标的决定,当事人不服的,能够自收到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复审,由商标评审委员会做出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

当事人对商标评审委员会的决定不服的,能够自收到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五十四条修改

对商标局撤销或者不予撤销申请注册商标的决定,当事人不服的,能够自收到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复审。商标评审委员会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九个月内做出决定,并书面通知当事人。有特殊情况必须延长的,经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能够延长3个月。当事人对商标评审委员会的决定不服的,能够自收到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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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五条新增

法定期限届满,当事人对商标局做出的撤销申请注册商标的决定不申请复审或者对商标评审委员会做出的复审决定不向人民法院起诉的,撤销申请注册商标的决定、复审决定生效。

被撤销的申请注册商标,由商标局予以公告,该申请注册商标专用权自公告之日起终止。

第三十六条

对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根据本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做出的罚款决定,当事人不服的,能够在收到通知十五天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期满不起诉又不履行的,由有关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同左

第五十条修改

对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根据本法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的规定做出的罚款决定,当事人不服的,能够自收到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期满不起诉又不履行的,由有关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删除第七章申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保护第三十七条

申请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以核准申请注册的商标和核定使用的商品为限。

同左

同左

同左

第三十八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申请注册商标专用权:

(1)未经申请注册商标所有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申请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的;

(2)擅自制造或者销售别人申请注册商标标识的;

(3)给别人的申请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第三十八条

(3)

修改

伪造、擅自制造别人申请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申请注册商标标识的;

(4)

新增

给别人的申请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第五十二条修改/新增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申请注册商标专用权:

(一)未经注册商标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申请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的;

(二)销售侵犯申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三)伪造、擅自制造别人申请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申请注册商标标识的;

(四)未经注册商标人同意,更换其申请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五)给别人的申请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第五十七条修改/新增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申请注册商标专用权:

(一)未经注册商标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申请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注册商标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申请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申请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申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别人申请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申请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注册商标人同意,更换其申请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犯别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协助别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七)给别人的申请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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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八条新增

将别人申请注册商标、未申请注册的驰名商标作为企业名称中的字号使用,误导公众,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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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九条新增

申请注册商标中含有的本商品的通用名称、图形、型号,或者直接标明商品的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重量、数量以及他特点,或者含有的地名,申请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无权禁止别人正当使用。

三维标志申请注册商标中含有的商品自身的性质产生的形状、为获得技术效果而需有的商品形状或者使商品具有实质性价值的形状,申请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无权禁止别人正当使用。

注册商标人申请注册商标前,别人已经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先于注册商标人使用与申请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申请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无权禁止该使用人在原使用范围内继续使用该商标,但能够要求其附加适当区别标识。

第三十九条

有本法第三十八条所列侵犯申请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之一的,被侵权人能够向侵权人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要求处理。有关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有权责令侵权人立即停止侵权行为,赔偿被侵权人的损失,赔偿额为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润或者被侵权人在被侵权期间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对情节严重的,能够并处罚款。当事人不服的,能够在收到通知十五天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期满不起诉又不履行的,由有关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对侵犯申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被侵权人也能够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三十九条修改

有本法第三十八条所列侵犯申请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之一的,被侵权人能够向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要求处理,有关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有权责令侵权人立即停止侵权行为,赔偿被侵权人的损失,赔偿额为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润或者被侵权人在被侵权期间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锓犯申请注册商标专用权,未构成犯罪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能够处以罚款。当事人对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侵权行为、罚款的处理决定不服的,能够在收到通知十五天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期满不起诉又不履行的,由有关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对侵犯申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被侵权人也能够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五十三条修改

有本法第五十二条所列侵犯申请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之一,引起纠纷的,由当事人协商解决;不愿协商或者协商不成的,注册商标人或者利害关系人能够向人民法院起诉,也能够请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时,认定侵权行为成立的,责令立即停止侵权行为,没收、销毁侵权商品和专门用于制造侵权商品、伪造申请注册商标标识的工具,并可处以罚款。当事人对处理决定不服的,能够自收到处理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向人民法院起诉;侵权人期满不起诉又不履行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能够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进行处理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根据当事人的请求,能够就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当事人能够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六十条修改/新增

有本法第五十七条所列侵犯申请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之一,引起纠纷的,由当事人协商解决;不愿协商或者协商不成的,注册商标人或者利害关系人能够向人民法院起诉,也能够请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时,认定侵权行为成立的,责令立即停止侵权行为,没收、销毁侵权商品和主要用于制造侵权商品、伪造申请注册商标标识的工具,违法经营额五万元以上的,能够处违法经营额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经营额不足五万元的,能够处二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5年内实施两次以上侵犯商标权行为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应当从重处罚。销售不清楚是侵犯申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销售。

对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的争议,当事人能够请求进行处理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调解,也能够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向人民法院起诉。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调解,当事人未达成协议或者调解书生效后不履行的,当事人能够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五十四条新增

对侵犯申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有权依法查处;涉嫌犯罪的,应当及时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同左

第五十五条新增

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根据已经取得的违法嫌疑证据或者举报,对涉嫌侵犯别人申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进行查处时,能够行使下列职权:

(一)询问有关当事人,调查与侵犯别人申请注册商标专用权有关的情况;

(二)查阅、复制当事人与侵权活动有关的合同、发票、账簿以以及他有关资料;

(三)对当事人涉嫌从事侵犯别人申请注册商标专用权活动的场所实施现场检查;

(四)检查与侵权活动有关的物品;对有证据证明是侵犯别人申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物品,能够查封或者扣押。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行使前款规定的职权时,当事人应当予以协助、配合,不得拒绝、阻挠。

第六十二条新增

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根据已经取得的违法嫌疑证据或者举报,对涉嫌侵犯别人申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进行查处时,能够行使下列职权:

(一)询问有关当事人,调查与侵犯别人申请注册商标专用权有关的情况;

(二)查阅、复制当事人与侵权活动有关的合同、发票、账簿以以及他有关资料;

(三)对当事人涉嫌从事侵犯别人申请注册商标专用权活动的场所实施现场检查;

(四)检查与侵权活动有关的物品;对有证据证明是侵犯别人申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物品,能够查封或者扣押。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行使前款规定的职权时,当事人应当予以协助、配合,不得拒绝、阻挠。

在查处侵犯商标权案件过程中,对商标权属存在争议或者权利人同时向人民法院提起侵犯商标权诉讼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能够中止案件的查处。中止原因消除后,应当恢复或者终结案件查处程序。

第五十六条新增

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为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在被侵权期间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包含被侵权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前款所称侵权人因侵权所得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损失难以明确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

销售不清楚是侵犯申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的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六十三条修改/新增

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明确;实际损失难以明确的,能够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明确;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明确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明确。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能够在按照上述方法明确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明确赔偿数额。赔偿数额应当包含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明确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能够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能够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申请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明确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同左

第六十四条新增

申请注册商标专用权人请求赔偿,被控侵权人以申请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未使用申请注册商标提出抗辩的,人民法院能够要求申请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提供此前3年内实际使用该申请注册商标的证据。申请注册商标专用权人不能证明此前3年内实际使用过该申请注册商标,也不能证明因侵权行为受到其他损失的,被控侵权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销售不清楚是侵犯申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七条新增

注册商标人或者利害关系人有证据证明别人正在实施或者即将实施侵犯其申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如不及时制止,将会使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能够在起诉前向人民法院申请采取责令停止有关行为和财产保全的措施。

人民法院处理前款申请,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三条至第九十六条和第九十九条的规定。

第六十五条修改

注册商标人或者利害关系人有证据证明别人正在实施或者即将实施侵犯其申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如不及时制止将会使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能够依法在起诉前向人民法院申请采取责令停止有关行为和财产保全的措施。

第五十八条新增

为制止侵权行为,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注册商标人或者利害关系人能够在起诉前向人民法院申请保全证据。

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做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

人民法院能够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驳回申请。

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十五日内不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解除保全措施。

第六十六条修改

为制止侵权行为,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注册商标人或者利害关系人能够依法在起诉前向人民法院申请保全证据。

第四十条

假冒别人申请注册商标,包含擅自制造或者销售别人申请注册商标标识的,除赔偿被侵权人的损失,能够并处罚款外,对直接责任人员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修改

假冒别人申请注册商标,构成犯罪的,除赔偿被侵权人的损失外,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伪造、擅自制造别人申请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申请注册商标标识,构成犯罪的,除赔偿被侵权人的损失外,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销售明知是假冒申请注册商标的商品,构成犯罪的,除赔偿被侵权人的损失外,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九条新增

未经注册商标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申请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构成犯罪的,除赔偿被侵权人的损失外,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伪造、擅自制造别人申请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申请注册商标标识,构成犯罪的,除赔偿被侵权人的损失外,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销售明知是假冒申请注册商标的商品,构成犯罪的,除赔偿被侵权人的损失外,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同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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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十条新增

从事注册商标、管理和复审工作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必须秉公执法,廉洁自律,忠于职守,文明服务。

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以及从事注册商标、管理和复审工作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不得从事商标代理业务和商品生产经营活动。

第六十八条修改/新增

商标代理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办理商标事宜过程中,伪造、变造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法律文件、印章、签名的;

(二)以诋毁其他商标代理机构等手段招徕商标代理业务或者以其他不正当手段扰乱商标代理市场秩序的;

(三)违反本法第十九条第三款、第四款规定的。

商标代理机构有前款规定行为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记入信用档案;情节严重的,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并能够决定停止受理其办理商标代理业务,予以公告。

商标代理机构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侵害委托人合法利益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并由商标代理行业组织按照章程规定予以惩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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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十九条新增

从事注册商标、管理和复审工作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必须秉公执法,廉洁自律,忠于职守,文明服务。

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以及从事注册商标、管理和复审工作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不得从事商标代理业务和商品生产经营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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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十一条新增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内部监督制度,对负责注册商标、管理和复审工作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执行法律、行政法规和遵守纪律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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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十二条新增

从事注册商标、管理和复审工作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违法办理注册商标、管理和复审事项,收受当事人财物,牟取不正当利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七十一条修改

从事注册商标、管理和复审工作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违法办理注册商标、管理和复审事项,收受当事人财物,牟取不正当利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

第八章附则第四十一条

申请注册商标和办理其他商标事宜的,应当缴纳费用,具体收费标准另定。

同左

同左

同左

第四十二条

本法的实施细则,由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制定,报国务院批准施行。

同左

删除删除第四十三条

本法自1983年3月1日起施行。1963年4月10日国务院公布的《商标管理条例》同时废止;其他有关商标管理的规定,凡与本法抵触的,同时失效。

本法施行前已经申请注册的商标继续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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