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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的知识产权制度,我国的著作权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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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的知识产权制度,我国的著作权制度

我国的知识产权制度

我国自实行改革开放方针以来,于1980年建立专利局,1982年颁布《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1984年颁布《专利法》,1990年颁布《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以下简称《著作权法》),1993年颁布《反不正当竞争法》,1995年颁布《知识产权海关保护条例》,1997年颁布《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2001年颁布《集成电路布图设计保护条例》,2002年施行新的《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形成了较完整的保护知识产权法律制度。在此期间,我们陆续参加了《成立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公约}、《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保护文学和艺术作品伯尔尼公约》、《世界版权公约》、《保护录音制品制作者防止未经许可复制其录音制品日内瓦公约》、《商标国际申请注册马德里协定》和{商标国际申请注册马德里协定有关议定书》、《专利合作条约》、《国际承认用于专利程序的微生物保存布达佩斯条约}、《国际专利分类斯特拉斯堡协定》、《国际商标分类尼斯协定}、《建立工业晶外观设计国际分类洛迦诺协定》和《植物新品种保护国际公约》等。1986年开始的关贸总协定最后一轮乌拉圭回合谈判则把知识产权保护问题作为新增加的重要议题,把《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以下简称TRIPS协议)作为参加世界贸易组织一揽子协议的1个重要部分。中国以观察员身份参加了这一谈判过程,目前已加入世界贸易组织。从整体上讲,无论是知识产权法律制度,还是执法体系,中国都已基本达到世界贸易组织对发展中国家的要求。我国不仅制定了一整套知识产权法律法规,在执法方面也是严肃公正的,并取得了显著的成效。我国在执行知识产权法律法规方面所取得的成效,应归因于知识产权法律中规定了完备的知识产权保护司法途径与行政途径。在中国,享有知识产权的任何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在其权利受到侵害时,均可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享受切实有效的司法保护。人民法院依法独立行使审判权,只服从法律,不受任何其他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除采取司法途径外,从现实的国情出发,专利法、商标法、著作权法等知识产权法律中都规定了知识产权保护的行政途径。知识产权行政管理机关依据法律规定的职权,维护知识产权法律秩序,鼓励公平竞争,调解纠纷,查处知识产权的侵权案件,保障广大人民群众的利益和良好的社会经济环境。知识产权行政执法程序简便,立案迅速,查处速度快,办案效率高。这对于权利所有人而言是极为有利的。;随着科学技术的最新发展,特别是生物技术和信息通讯技术的发展,人们认识到知识与新技术是经济增长的主要驱动力,它们作为企业、国家获取竞争优势的作用远胜以前。在当今世界,知识产权制度已成为各国促进和保障科技进步、经济增长和社会发展的1个重要的基础性的法律制度。随着各国关税壁垒的逐步拆除和世界统一市场的逐步形成,知识产权制度将更加受到各国的重视。知识产权制度是Wm的一项重要制度,作为成员国之一,我们也必须履行T111H协议的义务。必须了解的是,迄今为止它主要是在发达国家的主导下制定的。大部分核心技术掌握在少数几个发达国家的手中,因此知识产权制度对发达国家较为有利,而对发展中国家较为不利。一些发达国家为获得国际市场上的比较优势,在知识产权国际保护上极力推行强保护政策,其结果阻碍了知识、信息在全球的传播,不利于发展中国家的科技进步、经济增长和社会发展。我国作为最大的发展中国家,也不例外。从知识产权机制本身的特点以及与科技进步、经济增长和社会发展的关系出发,我国在完善知识产权法律制度、加强知识产权保护的过程中,不仅应当注意知识产权保护的有效与充分的一面,并且也应当注意知识产权保护的合理与适度的另一面。不解决保护的有效和充分问题,知识产权的利益激励机制就不能发挥实际作用,建立知识产权制度以鼓励创新的根本目的就会落空;而不解决保护的合理与适度问题,知识产权的利益调节机制与约束保障机制也难以发挥实际作用,建立知识产权制度以促进社会整体利益的目的也不能实现。我国遵行国际规范建立和完善知识产权法律制度是出于我们自身促进和保障技术进步和经济发展的客观必须,但也要注意防止因过分保护发达国家的知识产权而给本国的科技进步和经济发展造成严重的障碍。要积极参与知识产权国际规范的制定与修改,使之朝有利于我国的方向发展,并运用合理与适当的法律对策对付西方跨国公司不适当利用知识产权而对我国进行的市场和技术垄断行为。第二章专利权。

我国的著作权制度

我国的著作权立法始于清朝末年。1910年,为了履行1903年中美条约的义务,清政府颁布了中国第一部著作权法———《大清著作权律》。该法既保护著作人身权,也保护著作财产权;保护对象包含文艺、图画、帖本、照片、雕刻、模型;受保护的主体一般是作者本人,作者的权利是通过禁止某些行为间接作出规定的;它采取的是申请注册主义的保护方法。此后,北洋政府和国民党政府分别于1915年和1928年颁布过著作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以后,我国便开始建立新的著作权保护制度。1950年在全国第一次出版工作会议上,通过了《关于改进和发展出版工作的决议》,它对保护著作权作了一些原则性的规定。1953年,国家出版总署颁布了《关于纠正任意翻印图书现象的规定》。这些文件说明国家承认著作权的存在。可是,对著作权概念的认识与现在完全不同,只是在有关出版工作的行政性文件中提到了作者的利益,并没有把著作权当作一项民事权利通过法律加以保护。在新中国成立后的四十年中,国家并未颁布法律正式承认和保护著作权。改革开放以来的政策为知识产权保护制度的建立提供了良好的社会、经济和政治条件。从20世纪80年代开始,我国相继颁布实施了《商标法》、《专利法》。在1986年4月通过的《民法通则》中第一次把知识产权列为民事权利的重要组成部分,规定公民、法人的著作权受到法律保护,为我国的著作权立法奠定了基础。1990年9月7日在七届人大十五次常委会上通过了我国第一部《著作权法》。并于1991年6月1日起实施。1992年我国又参加了《伯尔尼公约》和《世界版权公约》,这两个著作权国际公约分别于1992年10月15日和1992年10月30日对我国生效。《著作权法》实施以来,对我国的经济文化和社会生活产生了很大影响,也促进了我国与世界各国在科技、文化等领域之间的交流。十几年的实践与不断增加的国际交往对著作权的保护制度提出了新的要求。在加入世界贸易组织后,我国的著作权保护制度也必须与世界接轨。2001年10月27日在九届人大二十五次常委会上通过了新的《著作权法》,从而使我国的著作权保护制度日臻完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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