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网络知识产权的特点,网络知识产权的刑法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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网络知识产权的特点,网络知识产权的刑法保护

网络知识产权的特点

据中国互联网络信息中心(CNNIC)2015年7月23日发布的第36次全国互联网发展统计报告显示,截至2015年6月,我国互联网普及率为48.8%,网民总数已达6.68亿人。其中,手机网民规模达5.94亿,网民通过台式电脑和笔记本电脑接入互联网占比分别为68.4%和42.5%,网络电视使用率为16.0%。随着互联网技术的飞速发展和网民人数的不断地增加,知识产权保护也显示出新的特点,即兼具知识产权和网络技术特征的网络知识产权打破了传统知识产权的时空性,由此产生网络知识产权侵权案件频发、侵权手段多样,为知识产权保护提出了新的要求,必须特殊的法律规则予以规制。网络知识产权的特点知识产权一般具有无形性、地域性、时间性、专有性等特点,由于网络信息技术利用传播的条件发生了很大转变,网络知识产权体现出不同于传统知识产权的新特点:其一,网络知识产权的无形性更加明显。传统知识产权尽管是一种无形财产权,保护的是权利人的智力成果,但通常而言这种智力成果要和物质载体即“固化物”相结合,譬如商标标识、专利产品、外观装潢、图书资料、视听光盘、录音录像带等。但在网络空间,智力成果通常表现为数字化的电子信号,瞬时生灭,其无形性更加明显,由此带来的知识产权保护问题更加复杂和困难。其二,网络知识产权的时间性大大缩短。知识产权中的财产权具有时间性,只能在法定的期限内有效,逾期便进入公有领域,任何人都能够无偿占有、使用而不构成侵权。在网络信息环境下,信息传播交流的范围和速度大大超过传统环境下信息传播交流的范围和速度,相应地,智力成果的收益实现时间也就大大缩短,技术老化周期大大变短,智力成果无形损耗大为加剧。其三,网络知识产权的地域性日趋减弱。尽管知识产权国际保护的力度在不断加大,但由于各国政治、经济、文化、技术背景的不同,各国知识产权立法仍具有明显的地域性特点。然而,国际互联网的出现,使得智力成果信息能够以极快的速度在全球范围传播,国家与国家之间的界限在网络空间越来越模糊和淡化,这一转变给知识产权的地域性带来了实质性的冲击,促使知识产权的地域性日入减弱趋势,各国知识产权立法差异大大缩小。其四,知识产权的专有性受到影响。专有性是知识产权的本质特征,即法律对某一智力成果只授予一次专有权,为权利主体独自所享有,非经权利人许可或法律另有特别规定外任何其别人均不得占有和使用。知识产权的这种专有性也即独占性或垄断性在网络环境下收到很大影响,智力成果信息的“非物质化”特性给知识产权的确认、有偿使用、侵权监测及实施保护等专有权的实现都带来很大挑战。

网络知识产权的刑法保护

我们正处在网络2.0时代和知识经济时代的双重时代背景之下网络犯罪和知识产权犯罪的更新不是孤立的,正如知识产权能在短短几十年期间,成为引导人类社会转型的重要权利,同网络和计算机技术的迅速发展有着极为密切的联络一样,网络犯罪和知识产权犯罪的更新实质上也是紧密联络,相互促进的,二者共同组成了网络知识产权犯罪的特性。(一)网络和知识产权的天然契合网络信息技术是1个同知识经济密切相关的概念,“正如种植和养殖技术革命推动人类进入农业经济时代,蒸汽机和电气技术革命推动人类进入工业经济时代,信息技术革命推动人类进入知识经济时代。知识经济的关键是知识生产率,卩创新能力。仅有信息共享,并与人的认知能力—智能相结合,才能高效率地产生新的知识。因此,知识经济的概念,更突出人的大脑,人的智能。反过来,人的智能,仅有在信息共享的条件下,才能有效地产生新的知识。因此,信息革命——数字化、网络化、信息化——为信息共享,高效率地产生新的知识,打下了坚实的技术基础”。信息技术推动了知识经济的发展,是知识经济的重要组部分,作为虚拟空间的网络和作为无形智慧财产的知识产权具有天然的契合性。在网络时代,知识产权迅速实现了“数字化”,网络知识产权所涵盖的权益的范围实质上同传统知识产权是相同的,网络知识产权成为新时代下知识产权的主要表现形式。“网络技术的出现,不但改变了人类的生活方式和社会经济发展模式,并且对当代各国的法律制度提出了挑战。正是在这个意义上,人们赋予知识产权制度以鲜明的时代技术特征,将其称为‘网络知识产权”。(二)网络知识产权犯罪刑法保护的特征网络犯罪的冲击是新的时代背景下传统刑法必须面临的挑战,网络犯罪对刑保护的全部法益展开了冲击,可是针对不同的法益,网络犯罪的冲击强弱程度是有区别的,法益同网络结合得越紧密,受到网络犯罪的冲击就越明显。因此,网络犯罪对于生命权、健康权刑法保护的冲击显然较对名誉杈、财产权的冲击要弱,而由于网络和知识产权之间具有天然的契合性,网络犯罪对于知识产权法益的冲击,能够说是刑法所保护的所有法益中最为显著的。1.网络知识产杈刑法保护的难度加大双重时代背景下,借助于网络的优势,知识产权获得了迅速的发展,可是知识产权的脆弱性也更加凸显。知识产权是一种无形的智慧财产,相关权利人对其的控制本身就同有形财产有一定的差距,有形财产公开后权利人仍然能对其进行紧密的占有、使用和收益,可是无形财产,例如作品,一旦公开后,作者阻止别人非法接触就将十分困难。而在网络空间中,知识产权的这种天然“缺陷”被进步放大,网络知识产权更加容易被侵害,脱了物质载体的束缚,网络著作权犯罪的实施容易程度递减而破坏性则激增。在网络知识产权犯罪面前,刑法的滞后性亦更加明显,网络知识产权的刑法保护难度加大。2.网络知识产权犯罪刑法评价出现缺失网络空间中,行为人能够轻易地未经相关权利人授权,接触、利用网络知识产权,并能够将其在网络空间中进行无限传播,侵犯知识产权的危害性倍增。以侵犯著作权罪为例,在现实社会中,非法复制发行别人的书籍作品的,根据《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的规定,复制发行2500份以上属于特别严重的情节。由于必须物质载体,犯罪人想要发行2500份以上书籍,必须投入大量的时间和资源在非法排版、印刷运输、销售等环节上,可是在网络空间中,犯罪人只需将书籍作品扫描上传到网络空间,理论上连接网络的数十亿网络参与主体,都能够获得一份作品的拷贝,其危害性影响是传统知识产权犯罪难以想象和企及的,可是刑法却难以在无边的网络空间中明确其传播的具体数量。因此,网络侵犯知识产权犯罪使知识产权权利人受到严重损害,而传统刑法却难以对其进行有效、准确的评价。3.网络知识产权刑法保护范围亟待扩张刑法保护的对象是各种权益,大部分权益并不是天然存在的,而是随着社会的发展而产生的,而权益的内涵和范围亦随着社会环境的改变而改变。传统社会中,刑法所保护的权益外延的扩张,往往必须漫长的社会发展的积累,而社会公众对于新的权益范围亦存在1个认同的过程。然而,在网络知识产权领域,由于网络技术和知识产权权益的天然契合,知识产权获得了迅速的发展,外延不断扩张,产生了许多新型的网络知识产权权益,例如计算机软件、技术措施、电子数据库、域名等,而上述许多新型权益目前尚处于法律的模糊地带,受到不法分子大量的侵害,刑法却由于刑事立法之初未能预见而无法将其纳入到刑法的保护范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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