客服热线:021-8034****

外国地理标志商标注册申请的审查标准,外国地名作为注册商标的可申请注册性

  
很多企业对外国地理标志商标注册申请的审查标准,外国地名作为注册商标的可申请注册性都不是很了解,今天企业易就为大家简单介绍一下外国地理标志商标注册申请的审查标准,外国地名作为注册商标的可申请注册性,希望大家能对外国地理标志商标注册申请的审查标准,外国地名作为注册商标的可申请注册性有一个深入的了解.如果对外国地理标志商标注册申请的审查标准,外国地名作为注册商标的可申请注册性还有疑问,可查看更多内容.
外国地理标志商标注册申请的审查标准,外国地名作为注册商标的可申请注册性

外国地理标志商标注册申请的审查标准

原标题:典型案例 | 外国地理标志商标注册申请的审查标准

波尔多葡萄酒行业联合委员会诉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驳回复审行政纠纷一案。

裁判要旨

即以地理标志作为集体商标注册申请申请注册的,必须提交以下证据资料:1.主体资格证明文件并应当详细说明其所具有的或者其委托的机构具有的专业技术人员、专业检测设备等情况,以表明其具有监督使用该地理标志商品的特定品质的能力;2.管辖该地理标志所标示地区的人民政府或者行业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外国人或者外国企业的,应当提供该地理标志以其名义在其原属国受法律保护的证明;3.该地理标志所标示的商品的特定质量、信誉或其他特征,以及上述特征与该标志所标示的地区的自然因素或人文因素关系的证明文件;4.有关诉争商标所标示商品的生产地域范围的证明文件;5.集体商标的使用管理规则。

推荐理由

本案属于外国地理标志申请申请注册集体商标的典型案例,对于相关的情况基本都有涉及,对类似案件的处理具有借鉴意义,同时对于外国人将地理标志作为集体注册商标申请具有一定的指导意义。

案情介绍: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以原告波尔多葡萄酒行业联合委员会申请申请注册的第15615991号“MonTAGNE SAINT-EMILION蒙塔涅-圣埃米利永商标(简称诉争商标)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十六条、《集体商标、证明注册商标和管理办法》的规定为由,作出商评字【2017】第86439号关于第15615991号“MonTAGNE SAINT-EMILION蒙塔涅-圣埃米利永商标驳回复审决定(简称被诉决定),驳回诉争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申请注册申请。

附裁判文书:

中华人民共和国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7)京73行初9192号

原告:波尔多葡萄酒行业联合委员会,住所地法兰西共和国波尔多市。

法定代表人:法比安&midDOT;波瓦,总裁。(未到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鲁雪,北京市万慧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到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廖鸣,北京市瑞银律师事务所律师。(到庭)

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海淀区蓟门桥西土城。

法定代表人:申长雨,局长。(未到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莉华,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审查员。(到庭)

案由:商标注册申请驳回复审行政纠纷。

被诉决定

商评字【2017】第86439号关于第15615991号“MonTAGNE SAINT-EMILION蒙塔涅-圣埃米利永商标驳回复审决定。

被诉决定作出时间:2017年7月19日。

本院立案时间:2017年12月6日。

开庭时间:2017年12月27日。

被告以原告申请申请注册的第15615991号“MonTAGNE SAINT-EMILION蒙塔涅-圣埃米利永商标(简称诉争商标)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十六条、《集体商标、证明注册商标和管理办法》的规定为由,作出被诉决定,驳回诉争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申请注册申请。

原告诉称

一、被告认定原告系外国企业是错误的,原告是所在国,即法兰西共和国政府部门以法令形式设立的,其重组、委员会的构成,以及财务制度均由法令进行调整,并接受所在国政府部门的监督和管理,相关法令则在法兰西共和国官方公报上予以公示。因此,从主体性质上看,原告并非外国企业。二、原告提供的法国农业和渔业部于2006年11月9日发布的第2006-1371号法令显示,原告系由法国农业和渔业部设立的行业委员会,法国农业和渔业部通过法令的形式赋予原告权利和责任,规定原告在法国及国外,能够使用一切必要的形式,来提高波尔多原产地监控命名(法定产区)葡萄酒的声誉,并有权对波尔多原产地监控命名(法定产区)葡萄酒投放市场后的质量进行监控。诉争商标在法国已经获得原产地监控命名,原告基于法令规定,对属于波尔多地区原产地监控命名的诉争商标进行管理和保护。结合其他证据,原告提交的证据齐全,符合《集体商标、证明注册商标和管理办法》相关规定。因此,请求法院撤销被诉决定并责令被告重新作出决定。

被告辩称

被诉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

一、诉争商标

1.申请人:原告。

2.申请号:15615991.

3.申请日期:2014年10月31日。

4.标识:

5.指定使用商品(第33类、类似群3301):葡萄酒。

二、其他事实

原告在评审阶段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1 法国农业和渔业部2006年11月9日第2006-1371号法令;

证据2 农业、食品、渔业、农村事务和规划部2011年12月6日关于“蒙塔涅-圣埃米利永(Montagne-Saint-Emilion)原产地监控命名的第2011-1805号法令以及“蒙塔涅-圣埃米利永(MONTAGNE-SAINT-EMILION)原产地监控命名(法定地区)规范标准;

证据3 农村和海上捕捞法规2006年12月7日通过的2006-1547号法令修订;

证据4 波尔多葡萄酒行业联合委员会“Montagne-Saint-Emilion蒙塔涅-圣埃米利永地理标志集体商标使用管理规则。

原告在庭审过程中明确标明对被诉决定作出的程序不持异议,并向法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以支持其诉讼请求:

证据1 2006年11月9日法国农业和渔业部颁布的第2006-1371号法令公证认证件;

证据2 2006年11月9日法国农业和渔业部颁布的第2006-1371号法令公证认证翻译件;

证据3 (2017)京海诚内民征字第17743号公证书;

证据4 针对第17743号公证书的翻译件;

证据5 《根据2015年10月7日通过的第2015-1246条决定所修改的农业及海洋法的相关章节(法律部分)》原件;

证据6 《根据2015年10月7日通过的第2015-1246条决定所修改的农业及海洋法的相关章节(法律部分)》翻译件;

证据7 (2018)京海诚内经征字第393号公证书;

证据8 (2018)京海诚内经征字第394号公证书。

同时原告在诉讼阶段还向法院提交了商评字【2017】第64650号关于第10528121号“卡斯蒂永-波尔多山坡Castillon商标驳回复审决定(简称64650号决定)等作为参考资料。

另查,原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的相关职责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统一行使,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六条第六款的规定,行政机关被撤销或者职权变更的,继续行使其职权的行政机关是被告。

上述事实,有诉争商标商标档案、行政阶段相关资料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根据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诉争商标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六条及《集体商标、证明注册商标和管理办法》的规定。

《商标法》第十六条规定:“商标中有商品的地理标志,而该商品并非来源于该标志所标示的地区,误导公众的,不予申请注册并禁止使用;可是,已经善意取得申请注册的继续有效。

前款所称地理标志,是指标示某商品来源于某地区,该商品的特定质量、信誉或者其他特征,主要由该地区的自然因素或者人文因素所决定的标志。

《商标法》第三条第四款规定:“集体商标、证明注册商标和管理的特殊事项,由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规定。故对集体商标的申请还应审查其是否符合《集体商标、证明注册商标和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

《集体商标、证明注册商标和管理办法》第四条规定:“申请集体注册商标的,应当附送主体资格证明文件并应当详细说明该集体组织成员的名称和地址;以地理标志作为集体商标注册申请申请注册的,应当附送主体资格证明文件并应当详细说明其所具有的或者其委托的机构具有的专业技术人员、专业检测设备等情况,以表明其具有监督使用该地理标志商品的特定品质的能力。

申请以地理标志作为集体注册商标的团体、协会或者其他组织,应当由来自该地理标志标示的地区范围内的成员组成。

《集体商标、证明注册商标和管理办法》第六条规定:“申请以地理标志作为集体商标、证明注册商标的,还应当附送管辖该地理标志所标示地区的人民政府或者行业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

外国人或者外国企业申请以地理标志作为集体商标、证明注册商标的,申请人应当提供该地理标志以其名义在其原属国受法律保护的证明。

《集体商标、证明注册商标和管理办法》第七条规定:“以地理标志作为集体商标、证明注册商标的,应当在申请书件中说明下列内容:(一)该地理标志所标示的商品的特定质量、信誉或者其他特征;(二)该商品的特定质量、信誉或者其他特征与该地理标志所标示的地区的自然因素和人文因素的关系;(三)该地理标志所标示的地区的范围。

《集体商标、证明注册商标和管理办法》第八条规定:“作为集体商标、证明商标注册申请申请注册的地理标志,能够是该地理标志标示地区的名称,也能够是能够标示某商品来源于该地区的其他可视性标志。

前款所称地区无需与该地区的现行行政区划名称、范围完全一致。

即以地理标志作为集体商标注册申请申请注册的,必须提交以下证据资料:1.主体资格证明文件并应当详细说明其所具有的或者其委托的机构具有的专业技术人员、专业检测设备等情况,以表明其具有监督使用该地理标志商品的特定品质的能力;2.管辖该地理标志所标示地区的人民政府或者行业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外国人或者外国企业的,应当提供该地理标志以其名义在其原属国受法律保护的证明;3.该地理标志所标示的商品的特定质量、信誉或其他特征,以及上述特征与该标志所标示的地区的自然因素或人文因素关系的证明文件;4.有关诉争商标所标示商品的生产地域范围的证明文件;5.集体商标的使用管理规则。

本案中,通过原告在诉讼阶段提交的证据1、证据2能够看出,原告是法国农业部和渔业部法令方式确认的在法国以及国外,能够使用一切必要形式,来提高波尔多原产地监控命名(法定产区)葡萄酒的声誉,并有权对波尔多原产地监控命名(法定产区)葡萄酒投放市场后的质量进行监控的行业组织,同时诉争商标已经在法国获得原产地监控命名,即受到了原属国的法律保护,且处于原告的管理监控之下。故,原告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诉争商标已经以原告的名义取得了原属国的法律保护,同时符合集体商标关于主体资格的规定。原告在评审阶段提交的证据2和诉讼阶段提交的证据3、证据4明确了国家原产地命名管理局(INAO)作为监督检验机构,结合原告在诉讼阶段提交的证据5、证据6以及证据7、8能够看出原告作为保护和管理组织(ODG)具有三大使命:管理、检查和保护原产地控制命名名称,具有推荐检查组织并经国家原产地命名管理局(INAO)批准的权力,同时对于检查机构的检查方案等做出了明确规定,即原告委托的检验机构具有监督诉争商标指定使用商品的特定品质的能力。

原告在评审阶段提交的证据2中对于诉争商标与自然因素的关联性、与人文因素的关联性以及有关产品质量及特点的信息作出详细说明,能够证明诉争商标所标示的“葡萄酒的特定质量、信誉或其他特征是主要由该地区的自然因素或人文因素所决定。

原告在评审阶段提交的证据2和诉讼阶段提交的证据3、证据4对诉争商标中地理标志所标示的地域范围作出了明确限定。

原告在评审阶段提交的证据4是关于集体商标的使用管理规则对集体商标商品的特定品质,使用集体商标的宗旨、条件、手续、权利义务,使用人违反规则承担的责任作了规定,符合《集体商标、证明注册商标和管理办法》关于申请地理标志作为集体商标的有关规定。

另需指出的是,被告在与本案事实情况基本相同的64650号决定中核准了相关集体商标的申请注册申请。

因此,诉争商标应予核准申请注册,被诉决定认定错误。

裁判结果

综上,被诉决定证据不足,本院应予撤销。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本院采纳了原告在诉讼阶段提交的新证据,故本案诉讼费由原告负担。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一、撤销原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于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作出的商评字【2017】第86439号关于第15615991号“MonTAGNE SAINT-EMILION蒙塔涅-圣埃米利永商标驳回复审决定;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重新作出审查决定。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百元,由原告波尔多葡萄酒行业联合委员会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波尔多葡萄酒行业联合委员会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百元,上诉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司品华

人民陪审员郭灵东

人民陪审员刘秀娟

二〇二〇年四月二十三日

法 官 助 理 刘月庆

书 记 员 李益晨

注:该案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限内未上诉,一审裁判已生效。

外国地名作为注册商标的可申请注册性

商标法第十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行政区划的地名或者公众知晓的外国地名,不得作为商标。可是,地名具有其他含义或者作为集体商标、证明商标组成部分的除外;已经申请注册的使用地名的商标继续有效。”本条排除了将单纯的公众知晓的外国地名在中国作为商标进行使用和申请注册的可能性,并用但书形式列明了例外情况。

在实践中,尽管将外国地名作为商标或商标的组成部分必须冒着被认为是公众知晓而无法获得申请注册的风险,可是由于外国地名往往赋予商标一种异域风情,为标志增添了特殊的、吸引消费者的色彩,并且某些商家已将其含有外国地名的商标在其他数十个国家取得申请注册,因此向我国商标主管机关申请申请注册含有外国地名的商标的情况不在少数,怎样看待外国地名在中国商标法上的可申请注册性,将是我们着力探讨的内容。

一、外国地名自身先天显著性较弱

具体显著性的商标才能实现商标的最基本的甄别功能。显著性的强弱直接决定了其是否能够得到申请注册。由于外国地名本身并非个人所独创,是一种明显的公众共享资源,因此单就外国地名的文字独创性来看显著性较弱。况且,外国地名因其与产品之间密切的联络则有着特殊性。假如该外国地名是该产品的生产地,那么此时外国地名只是1个产地说明,不可能排斥当地其他商家的使用,不具备商标的显著性。假如该外国地名不是该商品的产地,却在实际中使消费者产生该产品来源于该地的联想,那么又会由于其误导公众而无法获得申请注册。假如外国地名不是该商品的产地,在目前和未来一段时间内都能够合理推断出,普通公众不可能认为指定使用的商品来自于该外国地名,那么相比较前两者而言,这种显著性稍强一些,假如商品是普通常见的,不须由特定产地的特殊性决定其品质,并且外国地名也很生僻、不为中国消费者所熟知,那么这种外国地名的显著性也会稍强一些。

总而言之,外国地名作为注册商标或使用,其先天显著性较弱,这限制了其权利在商标法上受保护的力度和范围,也因此决定了目前商标主管机关对外国地名较为审慎、严格的态度。而对申请人而言,也应当对这种弱显著性的外国地名的可申请注册性具有合理的心理预期。

二、需把握的根本精神

实践中,申请申请注册的商标既可能是单纯的外国地名,也可能在外国地名外附加了文字、图形等其他成份;既可能是公众知晓的,也可能不是。在这些比较复杂的情况下,就有必要把握外国地名是否具有可申请注册性的根本精神是什么,再回归到个案的判断。

(一)、这类商标的申请注册应当能够满足商标“显著性”的基本要求,维持商标的基本功能。

如前所述,外国地名先天显著性较弱。可是假如能够由于外国地名自身原因、或增加了其他成份,使其不再是纯地理叙述性的商标,那么就具备了“显著性”的要求,能够获得申请注册。

(二)、这类商标的申请注册不得欺骗消费者或使消费者发生产源误认。

一般来讲,假如某产品的商标中含有因该种产品而为公众所知晓的外国地名,那么消费者会轻易产生信赖感并购买。可是假如产品并非来源于该地,就将误导消费者,使其陷于对产品来源的错误码认识中。这不但背离了商标的基本功能,也侵犯了消费者的基本权利,关系到了公众利益,因此无论商家观上是否出于故意,这种商标都会被法律所禁止。正如巴黎公约第六条之五中商标能够申请注册的除外条款所说的:“B.除下列情况外,对本条所适用的商标既不得拒绝申请注册也不得使申请注册无效:……(3)商标违反道德或公共秩序,尤其是具有欺骗公众的性质。”

值得注意的是,并非所有国家商标法都有类似于我国的“公众知晓的外国地名”的禁止性规定,而一般是表述为地理欺骗性。如美国商标法中的“欺骗性的地理性错误码描述”,英国商标法中“在地理来源方面具有欺骗公众的性质”,德国商标法中“对商品或服务的种类、品质或地理产地将会使公众产生误认的商标”,那么为何我国商标法法中会有此规定呢?笔者认为,假如外国地名不为公众所知晓,难道就不会像“公众知晓的外国地名”那样带有地理欺骗性吗?也并不尽然,例如没有人会认为“密西西比河”用在订书机商品上会在地理来源方面产生欺骗中国消费者的后果。又如向商标局在第9类上申请国际申请注册的“1860Munchen”,由于申请人就是该俱乐部,因此商标局予以核准申请注册。

因此,笔者认为现行法这种表述未必完整表达了法的应有之意,相反,这种表述“一刀切”地排斥了由单纯公众知晓的外国地名构成的商标使用和申请注册,这也许是今后修改商标法时值得斟酌的地方。在目前的法律框架下,在当事人在商标注册申请和主管机关在审查实践中,怎样看待外国地名的可申请注册性,还必须全面考量一些因素。

三、需综合考虑的因素

(一)是否为我国公众所知晓

从法的规定能够推知,不为公众知晓的外国地名在中国商标法上是具有可申请注册性的,那么界定何为“公众知晓”就尤为重要。对公众知晓的判断应考虑受众范围、知晓程度和语言环境等因素。中文是目前中国的语言环境,根据《现代汉语词典》的解释,公众就是社会上大多数的人。尽管商标法上的“人”可能是由消费者、消售商等群体组成,但词典中的解释至少说明了对受众范围普遍性的要求。依此,应以我国大多数具有一般认知水平的人群为判断依据,而不是针对外语水平很高且熟悉外国地理的人群而言。此外,“公众知晓”本来也是个辩证概念,有的地名此时不出名,可能彼时就出名了,随着人民文化水平的提高和整个社会对品牌认知水平的进步,“公众知晓”的涵义也将是不断发展转变的。

在目前的执法过程中,尽管“公众知晓”可能已经是一种客观存在,但由于目前还缺1个较为统一全面的数据库,在审查时还是首先由主管机关的工作人员凭借专业素质、知识和经验进行判断的。为了统一标准,较好的解决办法应该是尽快由商标主管机关建立1个客观的对社会公众公开的数据库。

(二)是否有明显的其他含义或者经过使用获得的第二含义

有的外国地名本身就有其他含义,如法国城市NICE(尼斯),中文又有“美好的”译意,这种情况下尽管该地为公众知晓,可是却因其有明显的其他含义,因此就能够不被禁用。当然,尽管许多外国地名也有其他含义,但不是每个有其他含义的词都能够因此获得申请注册。能够符合条件的外国地名本身应该具有与外国地名同等强度、或是超出地名含义的足够强的含义,并且这里所说的“其他含义”应当是地名含义之外的、被社会大众广为接受的明显的其他含义。例如说HAVANA一词既有“古巴首都哈瓦那”的意思,字典上也可查到“(用古巴烟叶制成的)雪茄烟”的译意。对一般公众而言,看到HAVANA一词往往会反映为前者,而不会联想到后者,因此不是我们所说的“明显的其他含义”。

含有公众知晓的外国地名的商标也能够通过使用获得显著性,即获得第二含义。根据《巴黎公约》第六条之五(三)和TRIPS协议第十五条的规定即使有的标记本来不能区分有关商品或服务,成员也能够根据该标记经过使用而获得的识别性,决定是否申请注册该标记。在这种情况下,地名蕴含的商誉实际上是特定的生产经营者所创造的,外国地名已在特定商品和特定生产者之间产生直接的联络。在实践中,这种个案出现的机率尽管较小,可是对商标注册申请人而言,要想适用本条,最重要的是举出有力的使用证据,如广告宣传成本、使用范围广度和时间、销售额和消费者的认知程度等等。

(三)商标的整体表现形式

含有公众知晓的外国地名并不等同于地名文字本身。申请申请注册的含有外国地名的商标可能是有多种表现形式的,或是单纯的地名文字,但经过美术变形、艺术加工;或是加了图案;或是在同根词后加了词缀;或是其他无含义词组合;或是与其他有含义的词组合具有了新的含义。对此,笔者认为,此时应当对商标做整体的评价,即商品粮标整体上是否已经起到区别特定产源的作用。假如在外国地名上增加的成份使申请商标整体在音、形、义等各方面具备了强于地名的显著性,如“伦敦雾”、“巴黎春天”,使一般消费者在认读该商标时不仅仅或根本不会将其作为简单的公众知晓的外国地名来认知,不会导致对产源的误认,那么这种含有公众知晓的外国地名的商标就不为商标法所禁止。

“PARISBLUES”商标驳回复审案是较为典型的例子。商标评审委员会经评议认为,申请商标中的“PARIS”虽为法国首都的英文表现形式,属于公众知晓的外国地名,但加上“BLUES”后可译作“巴黎蓝”或“巴黎蓝调音乐”,申请商标已具整体含义,指定使用在第25类舞会装、鞋等商品上,不会引起消费者对产源产生误认。故申请商标应予以初步审定并公告。

在“HAVANACLUB及图”商标驳回复审案中,申请商标由“HAVANACLUB”和图形组成,其中“HAVANA”有古巴首都“哈瓦那”的含义,是公众知晓的外国地名。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做出判决:“在申请商标中HAVANA与CLUB虽分两行排列,但字型字体相同,HAVANA并不比CLUB及图形部公更突出、显著……申请商标文字部分中CLUB是中心词,HAVANA是对CLUB起修饰作用的词,一般消费者易将该文字部分理解为‘哈瓦那俱乐部’。由上述文字与图形共同组成的申请商标,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二款的禁用情况。

(四)外国申请人在其本国和其他国家申请注册的情况

知识产权的基本属性之一是地域性。商标权的地域性是指1个国家或地区依据其本国的商标法或本地区的商标条约所授予的商标权,仅在该国或该地区有效,对他国或该地区以外的国家没有约束力。

在实践中,有些外国申请人的商标已在本国及世界上数十个国家获得申请注册,但在中国却无法获得申请注册,被驳回的理由中会有如下的考虑:一是商标权的地域性,在其本国和其他国家获得申请注册并不代表着也应在中国获得保护;二是在其他国家申请注册的证据形式不符合我国商标法、条例和评审规则的要求;再者是即使证据形式合法,那么在其他国家申请注册的情况也只能证明该商标的申请注册情况,而不能证明其使用情况。

笔者认为,商标的地域性并不是绝对的。我国是巴黎公约的成员国之一,《巴黎公约》第六条之五A.(1)规定,“在原属国正式申请注册的每1个商标,除应受本条规定的保留条件的约束外,本联盟其他国家也应和原属国申请注册那样接受申请和给予保护。”这晨所说的保留条件指的是该条B中所说的侵犯请求给予保护国家的既得权利、缺乏显著性、违反道德和公共秩序的例外规定。并且,在世界上其他几十甚至上百个国家的申请注册证明尽管不能直接说明其在中国的可申请注册性,可是至少能够证明国际上在某一特定问题观点上的趋同。

(五)商标和商品的关联程度

一般认为,商标同商品和服务本身的联络越密切,显著性就越弱,反之则越强。也就是说,尽管每种商品和服务都有自身的特性,可是假如1个公众知晓的外国地理名称没有指示商品的地理来源,与商品和服务的特性并没有其他能够直接引人联想的关系,那么就有可能获得申请注册。例如在钢笔商品上申请注册的“MONTBLANC”(勃朗峰)和商标局在电话、收音机等商品上初步审定的“NEWYORKYANKEES”商标。在考虑地理名称商标和商品的关联程度时,不仅要考虑目前的情况,也要考虑到在未来一段时间里相关公众而言,外国地名和商品是否会有合理的联络。正如欧共法院在WindsurfingChiemseeProduktions-undVertriebsGmbH(WSC)一案中所说的,“即使目前在相关公众心目中地理名称和商品种类没有联络,主管机关也必须评价是否能合理推断出相关公众会把该名称作为商品地理来源。”

由于商标具有较强的个案性,因此有时必须综合几个因素做出判断。

免责声明
• 
本文仅代表作者个人观点,本站未对其内容进行核实,请读者仅做参考,如若文中涉及有违公德、触犯法律的内容,一经发现,立即删除,作者需自行承担相应责任。涉及到版权或其他问题,请及时联系我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