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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类商品中是否存在商标淡化,同名名称和动植物名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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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类商品中是否存在商标淡化,同名名称和动植物名称

同类商品中是否存在商标淡化

尽管关于淡化的理解与上述三类纠纷中的焦点问题基本没有太大的分别,但本类型的诸多案例,触及到许多更细微的问题,从而引发对淡化的更深入的思考。同类商品中是否存在淡化?淡化理论的产生,源于在非竞争性产品上使用独特的臆造的商标的行为。而对于同类产品上的商标使用行为是否侵权,一般认为传统的混淆理论足以应对。尽管如此,个别案件还是直指这样的问题:淡化是否也存在于同类产品之间?例如,在合肥荣事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诉宁波亨佳电器实业有限责任公司等侵犯商标权纠纷案中,原被告均为洗衣机生产商,“被告卢聚怀作为家用电器经营者,明知‘荣事达’申请注册商标为原告享有的中国驰名商标,却到香港申请注册‘荣事达电器(国际)有限责任公司’,并到大陆内地让第一被告依定版加工形式生产洗衣机,生产的商品由其部分包销。在其产品的内、外包装及机体等多处以十分醒目的方式突出标注‘荣事达电器(国际)有限责任公司监制’字样。同时,该产品还套用原告的著名广告语及设计。”法院认为被告到香港申请注册“荣事达电器(国际)有限责任公司”属恶意申请注册,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50条第1项规定:“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将与别人申请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标志作为商品名称或者商品装潢使用,误导公众的,属于《商标法》第52条第5项所称的侵犯申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2〕32号)第1条第1项规定:“将与别人申请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文字作为企业的字号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突出使用,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的,属于《商标法》第52条第5项所指的给别人申请注册商标造成其他损害的行为”,认定被告侵权。法庭判词称:“被告的行为直接导致原告申请注册商标与被告申请注册的‘荣事达电器(国际)有限责任公司’名称相混淆,淡化了原告申请注册商标的显著性,并足以引起公众误认为其商品来源与原告的驰名商标的商品存在特定的联络。”可见,法庭并不认为在混淆和淡化之间存在天然界限,同类商品上的商业标识(包含申请注册商标、企业名称和具有显著性的包装装潢)的类似既可能导致混淆,同样也可能构成淡化。与之类似,在路易威登马利蒂诉深圳市深祥达进出口有限责任公司侵犯商标权纠纷案中,原告路易威登马利蒂是在法国登记申请注册的法人,在中国其是“LV及图形”申请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法庭认定被告出口手袋、钱包产品图案标记与原告“LV及图形”商标标识近似。并且,“这种近似对不同的消费者可能产生不同的影响,对于不了解原告品牌的消费者,可能被被告的与原告商标标识相近似的图案标记所吸引从而产生购买欲望;对于那些对原告品牌一知半解的消费者,会因二者近似而混淆、误认;了解原告品牌的消费者,由于原、被告产品图案标记的近似,看见被告产品而联想到原告的产品,会因被告产品用料随便、做工粗糙、价格低廉而降低对原告品牌的认同。被告在相同商品上使用与原告商标近似的图案标记,造成与原告的商品相混淆,使购买者误认为是原告的商品,毫无疑问是一种侵犯商标权行为”。行文至此,法庭本可直接依据传统的混淆理论裁断,不过,法庭在此话锋一转:“然而,在本案中,由于原、被告手袋、钱包在价格、销售渠道以及消费群体方面的差距(原告的商品价格高昂,一般通过专卖店向高端消费群体销售),被告侵犯商标权行为并不一定表现或主要表现为混淆,而是表现在由于原、被告同种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而导致的联想,其结果是被告利用了原告商标的良好声誉,原告知名商标被淡化,其商品品牌价值大大降低。本院认为,被告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52条第1项、第5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50条第1项之规定,构成对原告商标专有权侵犯。”可见,法庭认为在本案的场合,在同类商品上,混淆或者淡化皆有可能,对于不同类型的消费者,可能产生不同的损害。

同名名称和动植物名称

同名名称是地理标志商标领域1个比较特殊的问题,它与欧洲的殖民历史有关。在新世界国家有许多地方的名称与欧洲地名同名,加上新、旧世界国家的农业传统、饮食习惯有许多相同之处,造成了农产品和食品地理标志商标同名的现象。为避免市场混淆,必须对这个问题进行规范。《510/2006号条例》条例第3条第3款规定:“假如1个名称和已经依据本条例获得申请注册的名称完全同名或者部分同名,在对这一名称进行申请注册时应适当考虑当地的传统使用和引发混淆的实际风险。特别是:(a)假如同名名称使消费者误认为产品来自其他地区,即使该名称就该农产品或食品的来源地域、地区或地方而言是真实的,该名称也不得申请注册。(b)在后申请注册的同名名称仅有在实践中能够和已申请注册名称明确区分的情况下,同名的申请注册名称才能够使用。这时应确保相关生产者受到公平对待并避免误导消费者。”简而言之,只要确保相关生产者受到公平对待和避免消费者受到误导,同名地理标志商标能够并存。《510/2006号条例》条例的这一规则与TRIPS协定第24条第3款的规定是一致的。可是应当注意,在TRIPS协定中,这一规则仅适用于葡萄酒地理标志商标,而《510/2006号条例》条例将其推广适用于农产品和食品。从实践来看,因地理标志商标同名而发生的纠纷极为少见,到目前为止欧盟还没有出现与同名地理标志商标有关的案例。关于动植物品种名称,《510/2006号条例》条例第3条第2款规定:“假如1个名称与植物品种或动物品种名称冲突,可能会在产品的真实来源上误导消费者的,该名称不得作为原产地名称或地理标志注册商标。”这一规定是为了防止地理标志商标与已获得保护之动植物品种名称发生混淆,引发消费者的误认。以植物品种为例,《1994年关于共同体植物品种权的欧洲理事会第2100/94号条例》规定,要在共同体获得植物品种权,必须为该品种指定1个名称植物品种权的持有人对该名称享有法定权利,表现在:任何人在共同体境内为商业目的向别人提供或转让受保护的植物品种,必须使用该名称;假如以书面形式使用该名称,该名称必须足够清晰明确,假如该名称与商标、商号或其他类似标记相联络,该名称必须易于辨认;任何人假如就该植物品种的其他资料采取上述类似行为,必须按照其他法律规定指明该名称,或者根据职权机关、买受人或具有合法利益的其别人的要求指明该名称。值得注意的是,对植物品种名称的保护不受期限限制,即使共同体植物品种权效力终止,对品种名称的使用仍需遵守上述规则。对于违反植物品种名称使用规则的行为,权利人有权要求停止侵权、赔偿损失。在为植物品种命名时,申请人有可能使用地名命名,一旦命名得到批准,就成为该植物品种的永久命名,可能会与后续的同名地理标志注册商标申请发生冲突。假如动植物品种名称作为地理标志商标不会误导消费者,则能够获得申请注册。例如法国有一种奶酪叫“AbondanCE”,有一种牛的品种也叫“Abondance”,由于这两者不可能发生混淆,因此奶酪“Abon-dance”获准申请注册为受保护的原产地名称。另1个例子是葡萄牙的“Carnalentejana”,该名称是一种牛肉的传统名称,同时也是一种牛的品种名称,由于这种Alentejana牛仅产于特定地域,因而这一名称也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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