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数据库著作权保护的要件,数据库作品的著作权归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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数据库著作权保护的要件,数据库作品的著作权归属

数据库著作权保护的要件

对于数据库的法律保护,各国以著作权法和反不正当竞争法的保护为主流,同时也采用其他知识产权的保护形式。尽管电子数据库和以及网络应用给数据库的著作权保护带来了许多挑战,但著作权作为基本的保护形式和手段,仍然是必要的和可行的。对数据库的著作权保护在保护数据库制作人、数据库内容的著作权人、数据库网络服务者、数据库使用者方面仍然起着举足轻重的作用。尽管数据库能够受著作权法的保护,但并非所有的数据库都受著作权法的调整。著作权法保护的对象是作品,仅有符合作品的构成要件的数据库,才能够寻求和获得著作权法的保护。目前主要是指对已经存在的作品或简单事实资料进行选择、编排、整理和汇编而形成的新的集合物,这就有些类似于编辑作品。根据著作权法的一般原则,著作权法只保护表达形式而不保护思想;因此,对于数据库一般都按汇编作品对待,只保护数据库资料的选择和编排结构,而不保护数据以及事实本身。各国著作权法和著作权国际条约对受保护的汇编作品的保护条件有所差异,基本可分为两种。(1)以《伯尔尼公约》和我国《著作权法》为代表,仅有是对资料的选取或编排构成了智力创作的文学艺术作品才是著作权法所保护的汇编作品。(2)是以TRIPS、WIPO《著作权条约》以及《欧盟数据库指令》等为代表,数据库的独创性是能否获得著作权保护的唯一标准,而无论数据库是否以文学艺术作品为内容。随着对数据库保护的发展,后一立法模式被越来越多的国家所接受。对于数据库的著作权保护,即使是我国新修订的《著作权法》也没有明确规定,可是此前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在2000年11月通过了《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著作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条对此明确规定:“受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包含著作权法第3条规定的各类作品的数字化形式。在网络环境下无法归于著作权法第3条列举的作品范围,但在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具有独创性并能以某种有形形式复制的其他智力创作成果,人民法院应当予以保护。”因而一定条件下非文学艺术类的数据库能够成为作品,是著作权法所保护的作品。一般而言,数据库形成作品的必须符合以下条件:(1)独创性。即要求数据库的开发者对数据库的作晶和资料在选择和安排上具有智力创造。数据库的这种独创性既可体现在建立新的主题、新的体系、新的分类方式上,也能够是新的检索手段和编排格式。(2)可复制性。数据库可用于计算机系统中的或者之外的介质予以复制,包含以视觉的方式或听觉的方式复制。(3)合法性。数据库的内容不能违反公共道德和社会公共利益,不能存在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的情形。数据库的独创性条件显得尤为重要,对于数据库开发者的权利义务的明确和司法实践都具有重要意义。

数据库作品的著作权归属

数据库由于其创作行为、涉及的社会关系、权利内容等都更为复杂,因此,在数据库著作权的归属上有其特性。数据库的创作涉及到三类参与者:(1)数据库内容的创作者。(2)数据库软件的开发者,也就是支持数据库的创作和使用的软件的创造者。(3)数据库的开发者,即整个数据库的策划人,负责选择、编排信息资料,类似于电影的导演。以不同方式产生的数据库,这三类主体在其中所起的作用也不同,所付出的劳动的创造性程度当然不同,因而决定了数据库权利的归属也有差异。将传统的汇编作品数字化而产生的数据库的著作权归属,有两种观点。一种认为是复制行为,对原作品的数字化,不过是将作品的原有的形态进行了数字转换,并且这种转换过程纯粹是机器过程,没有任何的创造性,因此,转换者不能因此而获得著作权的保护。另一种观点则认为,数字化过程实际上是从一种语言翻译成另一种语言,并且这种数字化后的作品未必和数字化前的作品有直接的对应关系,在二进制数状态下的作品具有交互式综合处理功能,因此,认为是演绎行为,数据库的制作者应当享有著作权。普遍接受的观点认为,著作权保护的作品是人的创造性劳动,仅有人才具备这种创作的行为能力,而数字化通常都是由机器完成,机器是不具备创作能力的,在利用技术的过程中没有发挥创作性的空间;数字化其实只是将传统的作品转换成计算机可识别的编码,而这种编码不是人类使用的自然语言。因此,仅仅是对原作品数字化后的数据库,它的著作权还是属于原作品的著作权人。可是一般说来,1个数据库必然是多个作品或作品片段构成的,数据库制作者在制作的过程中也付出了自己的劳动。在得到原来各作品的著作权人的许可的前提下,数据库制作者由于其选择、编排等方面的创造性劳动,对数据库整体如同编辑作品的编辑人一样也享有著作权。这情况下,1个数据库上存在着双重意义的著作权,1个是数据库内容作者的著作权,1个是数据库制作人对整个数据库的著作权。当别人未经许可便复制或以其他方式侵犯该类数据库著作权时,就可能造成双重侵权。对于数据库软件的开发者而言,由于他在开发过程中付出了创造性的劳动,因此,这种软件的著作权,毫无疑问地是属于开发者。从最普遍的意义来看,数据库的开发者必须在数据库软件的支持下,经过对已有信息资料的挑选、编排而制作成数据库,这种劳动是有创造性的,应当受到著作权的保护。假如这个数据库使用的是创作者自己的数据库支持软件,那么著作权人是一人。假如有关的数据库是在别人开发的数据库软件的支持下构建起来的,就代表着1个完整的数据库中至少包含了两个或两个以上的人的贡献,这情况下数据库的著作权就由数据库软件定制者和数据库开发者共同享有。除此之外,由于合作开发,职务作品或者受委托开发等法律规定或者合同约定的原因,数据库著作权的归属还会有更多的形态,这一类的权利归属能够依据法律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来加以明确。著作权人对数据库作品的具体权利内容,可参照网络环境下著作权的内容,不再赘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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