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树立名牌意识,数据库著作权保护的要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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树立名牌意识,数据库著作权保护的要件

树立名牌意识

思想是行动的先导,商标发展要创名牌,首先要树立名牌意识。所谓名牌意识,就是在激烈的市场竞争和市场经济的大环境中,具有明确的创建名牌、保护名牌、发展名牌、壮大名牌的浓厚观念、强烈愿望、坚定信心,并有百折不挠地长期坚持奋斗去创名牌、保名牌、发展名牌的勇气和毅力。名牌意识是现代市场经济的重要观念,是当代市场经济发展过程中必须具备的观念和意识。现当代市场经济环境激发了名牌意识的崛起。意识是存在的反映。在封闭的自然经济下,不会有名牌意识;在计划经济体制下,也不会有名牌意识;在不发达的市场经济中,也很少有名牌意识;仅有在由不发达市场经济向发达市场过渡的过程中,以及在发达市场经济条件下,才会有名牌和名牌意识。名牌意识源于市场意识又高于市场意识。搞市场经济必须有市场意识,但市场意识不等于名牌意识。名牌意识必须包含市场意识,但它又高于市场意识。中国在改革开放初期,许多最先投人市场大海的弄潮儿,都有很强的市场意识,但并没有名牌意识。到了改革开放深化,尤其是东南沿海市场经济相对而言比较发达的地区,人们的名牌意识逐步树立了起来,它是市场意识提高和升华的体现。名牌意识的核心是质量意识,但它又比质量意识含有更丰富、更深刻的内涵。质量是名牌的基础和核心,因此创名牌必须始终重视质量。名牌意识首先就包含了质量意识,但质量意识并不等于名牌意识。名牌意识比质量意识的内容更丰富,更深刻。在具有浓厚的质量意识的同时,还必须有市场意识、广告意识、公关意识、扬名意识、保名意识、创新意识等,名牌意识的内涵还在不断扩充、深化和丰富。名牌意识的树立与否以及强弱程度,除了直接受到市场经济发达程度这个大环境的影响之外,还受到企业家素质、员工素质、地方行政官员的名牌观念强弱、社会文化背景等等因素的影响。这就能够说明为何在同一地区,有的企业名牌意识强、有的企业名牌意识弱甚至没有名牌意识。树立名牌意识,从根本上说,是要大力发展市场经济。同时,要在全社会宣传和培植名牌意识,使政府、企业、消费者各个方面都树立名牌意识,强化名牌意识。

数据库著作权保护的要件

对于数据库的法律保护,各国以著作权法和反不正当竞争法的保护为主流,同时也采用其他知识产权的保护形式。尽管电子数据库和以及网络应用给数据库的著作权保护带来了许多挑战,但著作权作为基本的保护形式和手段,仍然是必要的和可行的。对数据库的著作权保护在保护数据库制作人、数据库内容的著作权人、数据库网络服务者、数据库使用者方面仍然起着举足轻重的作用。尽管数据库能够受著作权法的保护,但并非所有的数据库都受著作权法的调整。著作权法保护的对象是作品,仅有符合作品的构成要件的数据库,才能够寻求和获得著作权法的保护。目前主要是指对已经存在的作品或简单事实资料进行选择、编排、整理和汇编而形成的新的集合物,这就有些类似于编辑作品。根据著作权法的一般原则,著作权法只保护表达形式而不保护思想;因此,对于数据库一般都按汇编作品对待,只保护数据库资料的选择和编排结构,而不保护数据以及事实本身。各国著作权法和著作权国际条约对受保护的汇编作品的保护条件有所差异,基本可分为两种。(1)以《伯尔尼公约》和我国《著作权法》为代表,仅有是对资料的选取或编排构成了智力创作的文学艺术作品才是著作权法所保护的汇编作品。(2)是以TRIPS、WIPO《著作权条约》以及《欧盟数据库指令》等为代表,数据库的独创性是能否获得著作权保护的唯一标准,而无论数据库是否以文学艺术作品为内容。随着对数据库保护的发展,后一立法模式被越来越多的国家所接受。对于数据库的著作权保护,即使是我国新修订的《著作权法》也没有明确规定,可是此前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在2000年11月通过了《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著作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条对此明确规定:“受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包含著作权法第3条规定的各类作品的数字化形式。在网络环境下无法归于著作权法第3条列举的作品范围,但在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具有独创性并能以某种有形形式复制的其他智力创作成果,人民法院应当予以保护。”因而一定条件下非文学艺术类的数据库能够成为作品,是著作权法所保护的作品。一般而言,数据库形成作品的必须符合以下条件:(1)独创性。即要求数据库的开发者对数据库的作晶和资料在选择和安排上具有智力创造。数据库的这种独创性既可体现在建立新的主题、新的体系、新的分类方式上,也能够是新的检索手段和编排格式。(2)可复制性。数据库可用于计算机系统中的或者之外的介质予以复制,包含以视觉的方式或听觉的方式复制。(3)合法性。数据库的内容不能违反公共道德和社会公共利益,不能存在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的情形。数据库的独创性条件显得尤为重要,对于数据库开发者的权利义务的明确和司法实践都具有重要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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