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世界知识产权组织总干事弗朗西斯·高锐:世界商标注册申请量中国占比过半,世界主要国家的蓍作权法的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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世界知识产权组织总干事弗朗西斯·高锐:世界商标注册申请量中国占比过半,世界主要国家的蓍作权法的发展

世界知识产权组织总干事弗朗西斯·高锐:世界商标注册申请量中国占比过半

第31次上海市市长国际企业家咨询会议今日早上(10月20日)举行,今年会议的主题是“提升上海城市能级和核心竞争优势”。会上,世界知识产权组织(WIPO)总干事弗朗西斯.高锐在发言中指出,中国在知识产权领域取得卓越成绩,世界商标的申请量中52%来自中国。除此之外,中国拥有知识产权办公室的数量也数全球之最。

“在过去10年,知识产权领域转变呈现三大趋势:需求大幅上升,需求的地理结构发生转变,以及知识产权环境进1步复杂。”弗朗西斯.高锐首先谈到了知识产权的需求量问题。据其介绍,从全球范围而言,知识产权申请量在大幅上身。例如,仅2018年,共有330万的专利申请量,1430万个商标注册申请量以及130多万个设计申请量,“这些数据充分体现出对全球对知识产权的迫切需求”。

除了总需求量的不断上升,知识产权需求的地理结构也发生了巨大转变。弗朗西斯.高锐指出,2018年,约三分之二的知识产权申请量均出自亚洲,其中包含专利、商标、设计等方面。“这充分说明了亚洲市场在知识产权领域的重要性。其中,中国的推动力不可忽视。”弗朗西斯.高锐给出了一组数据:2018年330万个专利申请中,约30%来自于中国的;世界商标注册申请量中,约52%来自中国。除此之外,中国拥有知识产权办公室的数量也是全球最多的。

知识产权离不开创新。据弗朗西斯.高锐介绍,世界创新指数中国已上升至第14位,上海在科技创新领域也排在了全球第11位,“这样的成绩特别了不起,这离不开中国政府对知识产权领域给予的支持”。

谈及当下,弗朗西斯.高锐标明当今世界知识产权的环境十分复杂,尤其是知识产权管理结构和监管结构非常复杂,“二、三十年前,国家层面和国际层面发生的知识产权活动几乎没有联络,而现在,双边、多边层面都发生了大量的知识产权活动。面对不同区域里不同机构的监管,企业怎样在如此复杂的监管环境里做到合规?”

值得一提的是,目前全球专利申请数量中,人工智能、机器学习等方面的申请量远超其他技术领域。弗朗西斯.高锐标明,这涉及到大量的数据,对此应有合理的政策应对这些海量的数据,“数据是人工智能非常关键的1个组成部分,而人工智能已被不同国家制定为国家战略的一部分。一些数据涉及不同政策的混合,这涉及到个人数据保护、创新政策等。所有这一系列政策考量混合在一起,怎样再去制定数据政策,这是值得大家思考的。”

世界主要国家的蓍作权法的发展

英国英国是世界上第1个颁布著作权法的国家。于1709年颁布的该法案名称为《安娜女王法令》(StatuteofAnne,CopyrightActof1709),其宗旨在于“授予作者、出版商专有复制权,以鼓励创造。”在该法令中,采用了方式原则,即在图书商(公司)的登记簿中没有申请注册登记的将不受保护。并要求必须归档图书馆。此外,规定了著作权的保护期限,对于已出版的书籍,作者自该法令公布之日起21年内享有重印该书的专有权利。在此之后,英国于1734年通过了《刻著作权法》,1814年通过了《雕塑著作权法》,1833年通过了《戏剧著作权法》,1862年通过了《美术作品著作权法》。1911年的著作权法将受到判例法保护的未发表著作物也纳人了保护对象中。英国现行的著作权法于1956年颁布实施,是为加盟伯尔尼条约和万国著作权条约而制定的,排除了以前的归档、登记等保护要件。现行法通过对1988年的《著作权、外观设计及专利法》进行部分修改,认可了著作者人身权和表演者的权利。法国1777年,法国国王王路易十六颁布了6项关于印刷出版方面的法令,确认作者有权出版和销售自己的作品,这是法国建立现代著作权法律制度的开端。法国大革命之后于1789年发表的《人权宣言》,进1步把著作权提高到“人权”的高度来加以保护。于1791年制定了《著作权法》,认为通过著作物的创作发生自然权一一著作者的权力(droitd'auteur)。承认作者既享有出版权,又享有表演权。法国现行的著作权法颁布于1957年,明确记入了已由判例认可的著作者人身权。1985年制定了《有关著作权及表演者、音像制作者、传播业者的权利的法律》,设立了著作邻接权,个人录音录像的缴费制度,并明确规定了软件的保护。1992年,法国制定了知识产权法的统一法典一《知识产权相关法》,在其第一部中包含了保护著作权和著作邻接权等的规定。最主要的特点是以“人格价值观”为其理论基础,强调对作者精神权利的全面保护。美国美国在独立战争以前为英国的殖民地,各州一直沿用英国的著作权法。1783年,康涅狄格州率先制定第一部有关著作权的法令。到1786年,13个州分别制定了各自的著作权法,但这些法律仅在本州内才有效。1790年,国会在宪法(美国宪法第1条第8节第8款)的授权下正式颁布了《统一联邦著作权法》。该法采用了方式原则,将标题的登记申请注册、向国务卿归档等作为保护的要件。之后又经过多次修订。必须指出的是,美国著作权法的特点是区分了未发行著作物和已发行著作物。前者根据commonla不要求其形式,不受期间的限制就能够得到保护,但发行后就丧失了依据commonlawI而有的保护,而是根据制定法受到保护。即著作权的二元保护制度。受制定法的保护,是以须有著作权的标明,即著作权者的名称、第一发行年、所有的复制物中有Copyright的文字(或者其简略知识产权:理论与战昭研究号Copr,或是O当中加c)等,作为保护的要件。著作权受到侵害时,作为起诉要件,必须向著作权局(CopyrightOffiCE)提出复制物的归档和申请注册登记。1976年的现行法废除了著作权的二元保护制度,1989年,随着加入《伯尔尼条约》原上废除了著作权标明这一规定。1994年,依据(TRIPS协定》又作了大的修订。1998年对应于1996年成立的因特网条约,制定了《数码·世纪著作权法》。日本日本的著作权保护,开始于明治2年(1869年),在出版物的管理法规一《出版条例》中设有保护出版者的规定。明治8年(1875年)的《出版条例》中,意味图书的专卖权的含义,首次应用了福泽谕吉的翻译语言“版权”。明治20年,将《出版条例》和《版权条例》分离。版权条例中规定版权属于著作者,保护的要件是必须登记申请注册,并且设置了著作者人身权的规定。明治32年(1899年)为了加入伯尔尼条约,制定了由水野练太郎博士起草的《著作权法》。该法规定著作权是通过创作著作物而发生,并设置了保护外国著作者权利的规定。昭和45年(1970年)制定了现行《著作权法》。该法作了加强著作者人身权的保护、延长保护期间、电影著作权隶属于电影制作者、著作邻接权等的规定,但没有规定表演者等的人身权的保护。之后,又作了多次修改,主要内容有:昭和60年(1985年)明确了电脑软件的保护;昭和61年(1986年)加入数据库保护、有线送信权等;平成4年(1992年)增添了数码录音录像的补偿金请求权;平成9年(1997年)创设公众送信权、送信可能化权;平成11年(1999年)设置了电影以外的著作物的转让权、转让权的用尽、禁止复制回避装置等;平成14年(2002年)又增加了表演者的一般姓名标明权和同一性保持权等。日本著作权法吸收了大陆法系国家著作权法的“二元论”理论,强调对著作权(财产权)和作者人格权的双重保护。可是,所不同的是,一般所说的“著作权法”概念既包含著作财产权,又包含作者人身权,而在日本《著作权法》中,如无特指,“著作权”的概念仅指著作财产权,作者人格权与之并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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