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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号权在先权利的限制,商号与驰名商标的冲突

  
很多企业对商号权在先权利的限制,商号与驰名商标的冲突都不是很了解,今天企业易就为大家简单介绍一下商号权在先权利的限制,商号与驰名商标的冲突,希望大家能对商号权在先权利的限制,商号与驰名商标的冲突有一个深入的了解.如果对商号权在先权利的限制,商号与驰名商标的冲突还有疑问,可查看更多内容.
商号权在先权利的限制,商号与驰名商标的冲突

商号权在先权利的限制

商号权构成在先权利的限制如前所述,商号权的效力有严格的地域限制,而商标权及于全国,商号权相对于商标权而言,是一种弱势权利。因此,商号权作为一种在先权利跟商标权对抗,本身就受限制。由于企业对商号的决定具有相当大的自由度,假如过分强调商号权的排他性,必然会使商标权长期处于不稳定状态,既不利于权利人行使权利,也不利于维护民商事法律关系的稳定和经济流转的稳定性。如某注册商标5年后,发现处于偏远地区有一更早使用的商号存在,假如强调该商号权的在先性,必然影响数年来围绕该商标发生的各种民事关系的稳定性,在强调保护某一权利的同时,侵害了更多权利人的利益,显然是违背法律设置在先权的宗旨的。仅有当企业在本行业中具有较高的知名度,而商标权人将该商号用作注册商标,并在同行业使用足以造成混淆时,才保障商号权作为在先权利的地位。因此,商号权构成在先权,其影响不能是地域性的,至少应是行业性的。一般的地区性商号不构成在先权利。如甘钰侵犯商标权案中,被告甘钰槟榔店即以原告的申请注册商标侵犯其商号权为由抗辩。笔者认为,甘钰槟榔店虽在当地具有一定影响力,但该店产品销售的覆盖面尚不具备行业性的影响力,其商号权不足以对抗原告商标的效力。此外,在特定条件下,姓名权也可能因具备识别功能而构成商标权的在先权利。例如,某些著名人物或公众人物如明星等,因其本身的社会信誉或地位而具有公众号召力,假如以其姓名作为商标,对特定的消费者选择消费具有强烈的指引作用。当该申请注册商标未征得姓名权人同意时,姓名权即构成商标权的在先权利,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也做了原则性的规定。例如,NBA著名篮球运动员Jordan(乔丹),就以其姓名申请注册了商标用于服装、香水、运动装备等,其中男士香水、运动装备均是世界顶尖品牌,Jordan本人的号召力功不可没。如别人在Jordan注册商标前即抢注该商标,必使人对商品与Jordan的联络产生误解,由此构成不正当竞争。当然,将姓名权作为商标权的在先权利,较之商号权更应慎重。即商标权的行使受到商号权的限制或者限制了商号权,商号权的行使受到商标权的限制或者限制了商标权。“权利是法律创设或者确认的公民和其他社会团体对特定客体专有的支配自由度”,因此,任何权利并非绝对和无限,应当受到合理的限制。权利主体行使权利不能超越这个“度”,否则就侵入了别人的权利领域。一般情况下,1个合法权利是不会限制另1个合法权利的。假如商标和商号权人正确行使自己的合法权利,不超越其权利范围,不构成对对方权利的限制或者损害,这种正当使用和自由竞争是法律容许的,不属于权利冲突。反之,假如商标权人不当使用自己的商标,导致消费者对产品的生产厂家误认,从而阻止了真正的生产厂家对该类消费者的销售行为,或者商号权人不当使用企业名称,导致消费者对产品来源、质量误认,从而阻止了商标权人对该类消费者的销售行为,就应属于权利冲突。

商号与驰名商标的冲突

对于商号与驰名商标的冲突,驰名商标的规定就突破了现行的立法体例,对驰名商标的保护扩大到商号领域。国家工商局《驰名商标认定和管理暂行规定》第十条规定:“自驰名商标认定之日起,别人将与该驰名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文字作为企业名称一部分使用,且可能引起公众误认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不予核准;已经登记的,驰名注册商标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之日起两年内,请求工商管理机关撤销。”根据该条的规定,对驰名商标的保护能够扩及企业名称。当然欲获得驰名商标的保护,首先要获得驰名商标的认定。《驰名商标认定和管理暂行规定》规定了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对驰名商标的认定办法,仅有符合相关的条件,商标才可获得驰名商标的认定。而2009年5月1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驰名商标保护的民事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以企业名称与其驰名商标相同或者近似为由,提起的侵犯商标权或者不正当竞争诉讼能够对所涉商标是否驰名作出认定。商标所有人也能够以司法认定驰名商标的方式,禁止别人将注册商标为商号。在商标与商号权利冲突案例中,“蒙牛乳业”和“蒙牛酒业”之争是较为突出的一例。内蒙古蒙牛乳业(集团)股份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蒙牛乳业公司)是一家享誉全国的以“蒙牛”商标和商号为品牌,主要生产销售乳制品的大型企业。1999年1月13日,该公司取得含“蒙牛”字号的企业名称专用权,2000年5月28日“蒙牛”商标首次被核准申请注册,2000年8月6日。“蒙牛”商标被内蒙古自治区工商局认定为自治区第一批著名商标,200年2月,“蒙牛”商标被国家工商总局认定为“中国驰名商标”。该商标先后在国内及港澳、台地区的1-42类产品与服务上全部予以申请注册,同时在世界上近70个国家和地区进行了注册商标。被告呼和浩特经济技术开发区蒙牛酒业有限责任公司(简称蒙牛酒业公司)的经营范围包含各种酒类、酒具、酒类产品包装的销售奶酒的生产等,其申请“蒙牛”企业名称的时间是2001年6月28日,取得该名称时间为2001年8月7日。原告认为被告明知“蒙牛”品牌已经誉满全国,为搭乘原告“蒙牛”商标和商号的“便车”,恶意申请申请注册以“蒙牛”为字号的企业名称,生产和销售同样作为奶制品系列的奶酒产品。被告几年来在其生产和销售的奶酒包装及广告宣传中大肆突出使用“蒙牛酒业”四字,并捏造虚假情况,进行虚假宣传,侵犯了原告第29类“蒙牛”申请注册商标专用权并构成不正当竞争。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停止侵权行为、变更“蒙牛”字号并赔偿经济损失。被告辩称其“蒙牛”字号是合法取得的,未侵犯原告任何在先权利,在其产品上使用“蒙牛酒业”四字是其正当权利,并非意图误导消费者。“蒙牛酒业”是其简称,如同“海尔电器”、“大众汽车”、“燕京啤酒”一样,早已成为商业习惯。一审法院经审理认定:被告蒙牛酒业公司有意将“蒙牛”作为其企业名称的字号;在其奶酒商品上突出使用“蒙牛酒业”故意对外宣称原告与其是一家,制造混淆的行为,侵犯了原告在先已有的申请注册商标专用权,构成对原告的不正当竞争,给原告应有的市场利益及商业声誉造成损害,其理应就此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审判决被告蒙牛酒业公司败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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