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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标作为产品标记,商标作为驰名商标受保护的记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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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标作为产品标记,商标作为驰名商标受保护的记录

商标作为产品标记

商标作为产品标记早期社会人们在产品上使用标记,有的是出于个人喜好的自发行为,如在政府未作要求的情况下在产品上标示制作年份或制作者姓名的行为;有的则是出于履行政府强制性义务的非自发行为,如1266年英国颁布《面包师强制标记法》,要求面包师将自己的标记适当标示于制作和出售的面包上,以保证面包的质量和分量。这种在产品上强制性使用标记的规定在中国历史文献中也有着类似的记载,如《唐律疏议》即有“物勒工名,以考其诚,工有不当,必行其罪”之规定,其意是指器物的制造者应将其名字刻在上面,以便管理者检验产品质量,否则制造者将被问罪。2所谓“产品”,就是指经过加工、制作用于销售的物。由于产品将脱离制作者进入流通领域,因此,制作者在产品上使用标记的行为当然不是自娱自乐,聊以自慰的义气之举,而应理解为制作者试图借标记的使用向公众表达一种想法的理性沟通行为。这些产品标记事实上正在充当实现制品制作者与社会进行有效沟通的桥梁,标记的这一功能也为其后来识别功能的形成奠定了基础,甚至也是商标表彰功能形成的基础。在奴隶社会和封建社会,社会经济的主流形态是自然经济,商品经济只是在自然经济的夹缝中存在。为了将这一阶段的商品经济与资本主义阶段占主流经济形态的商品经济相区别,人们将其称之为“小商品经济”。产品标记作为初期商业社会的种交往方式,在这种交往方式中我们能够看到政府对经济的影响:一些国家已经将在产品上使用标记作为经营者的强制性义务进行规定,这真实地反映了产品标记在当时就具有的竞争政策属性,在较早的历史阶段它就进入了管理者的视野,成为实施社会控制,即对市场中流通的产品进行质量监管的工具存在并发挥作用。最开始政府通过标记所要实施的竞争政策目标是监督商品质量,谨防以次充好,扰乱市场。这也是最早期的竞争政策的内容。

商标作为驰名商标受保护的记录

首先应当明确,驰名商标认定遵循个案有效的原则。也就是说,1个商标在某阶段被认定为“驰名商标”,只代表在那一段阶段,该商标的各方面综合要素符合被认定驰名商标的要求,但不代表证明该商标的各方面要素指标永远都符合驰名商标的要求。由于商标所代表的商品或服务的品质好坏,是由经营该商品或服务的生产者或服务者决定的,生产或服务不是永恒不变的,也即是动态的。现代市场经营瞬息万变,三鹿“三聚氰胺事件”就是很好的例证,苦心经营几十年的知名品牌瞬间倒塌。因此在某一阶段被认定的中国驰名商标的案例,不必延伸至其他案件,但曾被认定为中国驰名商标,也说明该商标所代表的商品或服务曾经是高品质的,是有过“美誉度”的。该认定记录能够作为在另案中认定“中国驰名商标”的参考因素。在目前这26个餐饮业的“中国驰名商标”中,仅有麦当劳在1995年和2004年被两次认定为“中国驰名商标”,其在2004年被认定时,1995年被认定过的记录,对其在2004年被再次认定成功,有极大促进作用。应当讲,不仅仅是曾被认定为“中国驰名商标”的记录有参考作用,即便是普通的被侵权记录,也具有参考价值。由于仅有高品质的、被消费者广为认可的商标,才有被“傍名牌”的价值和可能性。仿冒的目地,就是利用被仿冒者的市场知名度,来增加自己被消费者购买的机会。因此大量的被仿冒侵权记录,也是该商标优良品质、良好口碑的很好证明。例如毛家饭店在成立后,在被认定为“中国驰名商标”以前有一系列打假维权记录:1997年11月4日国家工商行政局商标评审委员会裁定:北京韶山毛家菜馆的“韶山毛家”商标对韶山毛家饭店的“毛家”商标构成侵权,予以撤销。这是毛家饭店首次打假。1997年12月1日,韶山毛家饭店向海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投诉,反映海南毛家村酒店以及两家分店在企业名称中使用与“毛家”商标近似的“毛家村”作为字号,侵犯了“毛家”商标专用权。海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查实后认为,海南毛家村酒店和韶山毛家饭店都经营餐饮服务项目,并且韶山毛家饭店以及“毛家”商标在社会上具有一定的知名度,海南毛家村酒店以及两家分店的上述行为表明,该酒店以及两家分店主观上存在利用“毛家”商标的信誉招徕消费者的目的,客观上足以使一些消费者误认为他们与韶山毛家饭店存在某种特殊联络,从而损害了“毛家”商标的信誉,侵犯了“毛家”申请注册商标专用权,应令其变更企业名称,不再使用与“毛家”商标近似的“毛家村”作为字号。为慎重起见,1998年2月19日,海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就上述问题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请示,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认为,海南毛家村酒店以及两家分店在餐馆服务上使用与第765479号商标近似的“毛家”字样,不属于企业名称的正常使用方式,假如其使用未经许可则构成侵犯第765479号“毛家”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同意海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企业名称变更问题的处理意见。2003年12月6日,毛家饭店与被告毛惠琴签订《特许加盟合同书》,约定毛家饭店特许毛惠琴在衢州市南区长途客运中心旁开设毛家饭店连锁店,有偿使用“毛家”申请注册商标以及相关店徽、招牌、标识和毛家企业文化等有效期自2004年3月28日起至2007年3月27日止。合同期满之后,毛惠琴没有续约,仍继续使用“毛家”商标等经营饭店。法院审理认为,原告依法从毛家饭店受让并享有“毛家”文字图形组合申请注册商标的专用权,被告毛惠琴应依据合同约定履行义务。但其在明知合同约定的“毛家”申请注册商标专用权许可使用期届满的情况下,仍继续在其经营的衢州市柯城韶山毛家饭店使用“毛家”文字图形组合申请注册商标,侵犯了原告韶山公司的申请注册商标专用权。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被告人毛惠琴立即停止侵犯“毛家”文字图形组合申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并赔偿原告韶山毛家饭店发展有限责任公司经济损失5万元。上述侵犯商标权案件,说明“毛家饭店”是在消费者中有相当的“美誉度的,否则别人不必要“擦边傍名”。上述维权记录在“毛家及图”被认定为“中国驰名商标”的过程中,就是重要的“美誉度”参考因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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