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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标显著性与其他申请注册要件之间的关系,商标显著性与其他申请注册要件之间的关系(注册商标要注意什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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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标显著性与其他申请注册要件之间的关系

欧盟法院在非常有名的Ralfsieckmann案中认为,书写表述能够采用图形、线条或字符,为了个标志能够作为商标册,书写表述必须清楚、准确、自洽、便于接触、易于理解持久和客观。对书写表述的这种要求也被称为“Sieckmann标准”。在该案中Sieckmann想在德国将桂皮的香味进行申请注册,在申请时提交了文字表述和装有该香气的样本瓶,并试图用化学分子式来表述该商标。欧盟法院指出,仅仅用文字表述是不够的,由于它不够准确。提交香气的样本,它不符合书写表述之要求,并且不符合足够的持久性和稳定性之要求,而化学分子弋则没有达到便于理解、清楚、准确的足够程度。然而,欧盟去院没有指出气味商标能够被接受的表述方式。因此,在欧洲尽管承认气味能够作为注册商标,但事实上气味商标大多不可能申请注册成功。Sieckmann案尽管针对的是气味商标,但其提出的书写表述必须清楚、准确、自洽、便于接触、易于理解、持久和客观之“Sieckmann标准”,却被普遍适用于所有类型的商标。该案对“易于理解”作了一定的解释,认为假如表述仅仅少数人或小部分群体能够理解,如用化学分子式表述,那么没有达到明白易懂的足够程度。但对其他要求,则没有作具体解释对它们的解释以及怎样在各种类型的商标中运用,则是在以后的案件中逐渐形成的。一般而言,对于大多数传统商标而言,书写表述能够采取直接的方式,如文字商标能够用文字表述,图形商标或者文字与图形结合的商标能够用图片表述,这些方式足以满足Dieckman标准。可是对音响商标、立体商标、颜色商标、气味商标、味觉商标等非传统商标而言,传统的表述方式不能满足Sieckmann标准。例如,对立体商标而言,仅仅用文字表述是不够的,由于它不能准确地传达该商标。曾经有1个人在申请商标时,对商标作了这种描述商标由一块口香糖粘在一根棍子上构成,申请使用于非药用糖果店。”结果被商标审查机关驳回,其主要理由是没有人能够从该表述中知道这个商标具体是什么样子,从而不能清楚地界定该商标的权利范围,由于“口香糖”、“木棍”能够被解释得非常宽泛,因此该表述覆盖了无数个不同的商标形象。对于颜色商标而言,尽管它们在事实上起着重要的识别作用,但长期以来都不能被申请申请注册其主要原因是受到技术条件的限制,不能在商标指定的公开刊物上复制该商标。

商标显著性与其他申请注册要件之间的关系

2.驳回注册商标的相对理由与商标显著性。驳回申请的相对理由,针对的是侵害别人在先权利,其中包含别人在先商标和其他在先权利。对于申请注册商标侵害别人其他在先权利而言,由于这些权利一般不是起着区别商品来源的作用,因此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驳回申请主要是基于保护这些权利本身,而与商标显著性无关。但对于侵害别人在先商标。这些条款都明确规定,由于在后申请(或使用)的商标可能与在先商标发生混淆而驳回申请注册或禁止使用。此外,《欧共体商标条例》第8条第5款和第9条第1款第3项都对驰名商标给予了特殊保护。第8条第5款规定“除此之外,假如在先共同体商标在共同体享有声誉,或在先国家商标在该成员国享有声誉,无正当理由使用申请申请注册的商标会不正当地利用或损害在先商标的显著特征或声誉,那么即使申请申请注册的商标与在先商标保护的商品或服务不类似,只要经第2款所指的在先商标所有人异议,该商标注册申请不得予以申请注册。”第9条第1款第3项规定“共同体商标应赋予商标所有人以下专用权。商标所有人有权禁止任何第三方未经许可在贸易过程中:(c)将任何与共同体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标志,使用在与共同体注册商标的商品或服务不类似的商品或服务上,假如共同体商标在共同体内享有声誉,且该标志的使用将无正当理由地利用或损害该共同体商标的显著特征或声誉。”我国《商标法》没有采用驳回申请注册申请的相对理由这种表述,在法律条文中也没有集中规定这方面的内容,但这并不等于说我国就没有这方面的规定。我国商标法》第13条对驰名商标给予了特殊保护,第28条明确规定“申请申请注册的商标凡不符合本法有关规定或者同别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申请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即使出现疏漏让这种注册商标成功了,利害关系人也能够以对已经申请注册的商标有争议为由,在商标核准申请注册之日起5年内提请商标评审委员会裁决。而所谓对已经申请注册的商标有争议,根据《商标法实施条例》第29条的规定是指在先申请申请注册的注册商标人认为别人在后申请申请注册的商标与其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申请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因此,驳回注册商标申请的相对理由中保护在先商标的规定,与商标争议请求判定标准之规定在本质上是相同的,都是为了保护商标的显著性,防止消费者发生混淆和误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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