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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标使用证据未指示商品来源的商业使用,商标使用证据一般需要在指定商品上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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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标使用证据未指示商品来源的商业使用,商标使用证据一般需要在指定商品上使用

商标使用证据未指示商品来源的商业使用

对于商标“不使用”行为《商标法》并没有作出明确规定,其以“商标的使用”界定了商标使用行为,将不能纳入商标使用的行为界定为“不使用”行为。《商标法》第四八条规定:“本法所称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以及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因而,从商标使用的目的来看,其必须是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我国在司法实践中早已将实际使用商标的行为区分为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与非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两种情况。实际使用商标以标示其商品的来源构成商标法上的使用;而使用商标并非指示商品或服务来源的行为不构成商标法上的使用,例如商品为美食地图,图上标注了各种美食的商标,并无指示该地图来源于商标持有人的意思。案例:深圳发展行股份有限责任公司诉商标评委员会、华崇东商标撤销复审行政纠纷案经审理查明,1999年8月2日,深圳发展银行向商标局申请申请注册复审商标1509884号“发展卡”商标。2001年1月21日,复审商标获准申请注册,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的“智能卡(集成电路卡)、磁性识别卡”,专用权期限自2001年1月21日至2011年1月20日。法院认为,本案中,深圳发展银行在评审程序提供了《证券时报》《深圳商报》上的广告宣传,发展卡借记卡、信用卡样卡及开立个人银行账户申请书,深圳发展银行举办的活动宣传,深圳发展银行印制的发展卡信用卡办卡申请表及发展卡信用卡市场营销手册,发展信用卡用户指南,深圳发展银行营销活动照片及2005年深圳发展银行之发展信用卡顾客额函件,深圳发展银行网站、上海市民服务信息网等网站有关发展卡的介绍资料等证据,上述证据的形成时间均是在2002年12月12日至2006年12月11日期间,可是上述证据仅仅体现了复审商标在金融事务服务、信用卡股务等服务上的使用情况,而非复审商标在其核定使用的第9类的智能卡(集成电路卡)、磁性识别卡商品上的使用。尽管发展卡借记卡、发展卡信用卡本身即为磁性识别卡和智能卡(集成电路卡),可是深圳发展银行向消费者发行发展卡借记卡和发展卡信用卡,由消费者进行使用,仅是深圳发展银行向消费者提供卡片本身所蕴含的金融服务的过程,并不能达到有效地使消费者区别借记卡、信用卡本身商品来源的功效,从而实现复审商标在第9类磁性识别卡、智能卡(集成电路卡)上的商业使用。因此,深圳发展银行提供的证据并不能证明在2002年12月12日至2005年12月11日期间复审商标在磁性识别卡、智能卡(集成电路卡)商品上进行了真实、合法、有效的商业使用,原审判决及第1190号决定的认定正确,深圳发展银行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一般而言,商标的使用必须是可能产生识别性的使用,这代表着商标必须在商业过程中进行使用。只要商品进入了流通领域,使相关公众能够接触到商标,即可视为进行了商业使用。这代表着,维持商标权的使用只要能产生识别的可能即可,与未申请注册商标约获取使用必须产生识别的结果是不同的。本案中浃院认为,深圳发展银行向消费者发行发展卡借记卡和发展卡信用卡,由消费者进行使用的行为不是复审商标在第9类磁性识别卡、智能卡(集成电路卡)上的商业使用。

商标使用证据一般需要在指定商品上使用

我国《商标法》规定注册商标人享有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申请注册商标的专用权,按照商标保护的专属原则,以核准申请注册的商标和核定使用的商品为限。因此,商标使用人应当遵守法律的规定,规范使用申请注册商标标识,从而保证消费者能够避免混淆并能接收到准确无误的商品来源的信息。假如商标权人实际使用的商标与核准申请注册的商标有细微差别,但未改变其显著特征的,能够视为申请注册商标的使用。在司法实践中,对申请注册商标显著特征的改变一般不认为是对申请注册商标的使用。案例1:爱儿坊幼儿学苑与商标评审委员会等商标撤销复审行政纠纷案复审商标由中文“愛兒”与英文“BABIES”构成,其中文部分“愛兒”是复审商标的显著特征。由于“爱儿"是永安爱儿公司的商号,永安爱儿公司提交的宣传资料、信封、信函等证据,以及永安市教育局的文件、荣誉证书,能够证明永安爱儿公司在复审期间的经营活动中使用了“爱儿幼儿园”、“BABS”与兔子标识、永安私立愛兒幼兒園”字样,使相关公众能将“愛兒”与永安爱儿公司建立关联,发挥了复审商标的标识功能,永安爱儿公司实际使用的标识并未改变复审商标显著特征,能够认定为复审期间对复审商标的使用。本案中被告使用了与申请注册商标不同的商标,法院认为,假如实际使用的商标与申请注册商标具有一定的关联性,在一定条件下能够视为对申请注册商标的使用。案例2:艺术家组合公司诉商标评委员会商标撤销复审行政纠纷案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艺术家组合公司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指出证据1存在真实性瑕疵,并就此提交了反证。商标评审委员会对于艺术家组合公司的质证意见和相关反证并未进行评审,就直接以证据1作为复审商标的使用证据显属不当。商标评审委员会在复审程序中没有向艺术家组合公司送达证据16,艺术家组合公司在复审程序中没有对该证据进行质证的机会,该证据不应作为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第9112号决定的事实根据。故证据1和证据16尚不能直接作为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笫9112号决定的事实根据,并且复审商标系于2004年8月24日才转让给索娜缇公司。因此,现有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在2000年4月8日至2003年4月7日期间索娜缇公司已经被许可使用复审商标。即使上述证据2、3、4能够证明索娜缇公司曾于上述期间委托绍兴凯利雅公司加工使用复审商标的男裤等商品但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索娜缇公司对于复审商标的这种使用有合法有效的授权来源,未经商标权人的许可对于申请注册商标的使用不属于商标权人控制下的使用,其行为不能用于证明申请注册商标使用义务的履行。非核定使用商品上的使用不是复审商标的使用,而是未申请注册商标的使用或者其他申请注册商标的使用,即使与核定使用商品杓成类似,该种使用也不会使消费者将核定使用商品与复审商标联络,不能发挥商标的功能和作用,因此不能推定为申请注册商标的使用。商标评审委员会在第9112号决定中,以男裤等商品与內衣裤等属于类似商品作为维持复审商标在内衣裤等商品上申请注册的理由,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显属不当。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本案中,复审商标在2000年4月8日至2003年4月7日期间的申请注册人为大邑公司,尽管大邑公司在商标评审阶段提交了其与索娜缇公司之间签订的商标许可使用合同,但艺术家组合公司已提出相应的讧据,对大邑公司与索娜缇公司之间商标许可使用合同的真实性提出质疑,在索娜缇公司未能提交充分证据加以反驳的情况下,该商标许可使用合同的真实性无法得到确认。即使大邑公司与索娜缇公司之间的商标许可使用合同真实存在,在本案也并无证据证明索娜缇公司与绍兴凯利雅公司之间存在复审商标的许可使用合同。即使索娜缇公司获得大邑公司的许可后,有再许可别人使用复审商标的权利,绍兴凯利雅公司使用复审商标标志的行为能够推定获得了索娜缇公可的许可,但这和商标许可使用人与被许可使用人之间标注商标标志的商品买卖关系,也不能被认定构成商标法意义上的商标使用行为。根据在案证据既不能认定绍兴凯利雅公司使用复审商标标志的行为,构成商标法意义上的商标使用行为;也不能认定绍兴凯利雅公司使用复审商标标志的行为获得了复审注册商标人的合法授权、体现了复审注册商标人的意志,是复审注册商标人的商标使用行为。故原审判决的相关认定并无不当,依法应予维持。对于商标是否获得了真实、合法的商业使用,应当考虑使用该商标的商品或服务的自身特点,根据相关证据并结合日常生活经验法则加以综合判断。注册商标人或者被许可使用入在核定使用的一种商品上使用申请注册商标的,在与该商品相类似的商品上的申请注册可予以维持。但由于在案证据不能证明复审注册商标人在2000年4月8日至2003年4月7日期间有使用复审商标的行为,对于商标评审委员会以“男裤”等商品与“内衣裤”等商品属于类似商品作为维持复审商标在“内衣裤等商品上申请注册的理由是否恰当,已无评述的必要。案例3:奥斯诺公司诉商标评审委员会商标撤销复审行政纠纷案第3562109号“MOIRA”商标(以下简称涉案商标)为皇堡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于2003年5月20日向商标局申请申请注册指定使用在第8类“家具用金属附件、五金器具、挂锁、装卸货物用金属支架、金属锁(非电)、金属套简(金属制品)、金属片和金属板、家具金属脚轮、保险柜、金属铰链”上的商标,核准申请注册日为2004年12月7日。穆拉电枢有限责任公司申请撤销涉案商标。法院认为,《商标法》(2001)第四十四条第(四)项和2003年施行的《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连续3年停止使用申请注册商标的,任何人能够向商标局申请撤销该申请注册商标,并说明有关情况。商标局应当通知注册商标人,限其自收到通知之日起两个月内提交该商标在撤销申请提出前使用的证据资料或者说明不使用的正当理由;期满不提供使用的证据村料或者证据资料无效并没有正当理由的,由商标局撤销其申请注册商标。上述规定是为了督促商标权人对其申请注册商标在核定使用的商品或服务上真实、合法、规范、有效地进行使用,从而发挥商标的实际效用,能够使相关公众基于申请注册商标区分提供商品或服务的不同市场主体,防止浪费商标资源,随意侵占公共资源。同时,关于商标的撤销并非对注册商标人的惩罚制度,故对商标是否进行了实际使用的认定标准不宜过苛,否则将会影响到该项制度设立的本意及目的。鉴于奥斯诺公司仅对涉案商标是否在2005年9月16日至2008年9月15日期间,在“装卸货物用金属支架、金属套筒(金属制品)、金属片和金属板、保险柜、家具金属脚轮”五项商品上进行了真实、有效的使用存在异议,故本院将围绕前述问题进行认定。本案中,皇堡公司在原审诉讼过程中补充提交的泰星公司使用涉案商标的《订购合同》及《广东增值税专用发票》等证据足以证明涉案商标在2007年期间在铁柜铰、不锈钢拉手、不锈钢门铰、锁配件、铁球锁、不锈钢插销、铁挂锁等商品上进行了真实、有效的使用,相关商品与涉案商标核准使用的“装卸货物用金属支架、金属套筒(金属制品)、金属片和金属板、保险柜、家具金属脚轮”互项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销售场所及消费对象等方面相同或密切关联,构成类似商品。据此,原审判决认定涉案商标在2005年9月16日至2008年9月15日期间,在“装卸货物用金属支架、金属套筒(金属制品)、金属片和金属板、保险柜、家具金属脚轮”五项商品上进行了真实、有效使用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奥斯诺公司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上述两个案件中法院对申请注册商标在类似商品上的使用是否构成对申请注册商标的使用看法不一致。在通过使用获取商标权的程序中一般只能在具体使用的商品上获取未申请注册商标保护,为何在撤销程序中在类似商品上的使用能够构成对申请注册商标的使用,其依据与理由何在呢?在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6)京行终284号判决中,法院认为,申请注册商标专用权仅限于核准申请注册的商标和核定使用的商品,并不包含与核准申请注册的商标相近似的商标,也不包含与核定使用的商品相类似的商品。与申请注册商标相近似的商标以及与核定使用的商品相类似的商品最多只是可能进入申请注册商标禁用权的范围,不可能进入申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范围。因此,申请注册商标在与核定使用的商品相类似的商品上的使用,以及与核准申请注册的商标相近似的商标在与核定使用的商品相同或相类似的商品上的使用,均不属于申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范围,这和使用也不构成申请注册商标专用权意义上的使用,其不足以动摇或者改变申请注册商标未在申请注册商品上实际使用的事实,故也就不足以维持申请注册商标在核定商品上的申请注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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