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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标使用的规范化,商标使用的国家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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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标使用的规范化,商标使用的国家管理

商标使用的规范化

商标的规范使用应当是商标法构建所要关注的重要目标之一。我国《商标法(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第51条规定,商标使用是指为生产、经营目的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以及他商业活动中,足以使相关公众认为其作为商标使用的行为。而2009年6月《商标法(第三次修改送审稿)》第51条采取列举方式规定:商标的使用包含将商标用于:1)商品或者服务、商品或者服务包装装潢或者容器上;2)服务或者与服务有关的对象上;3)商品或者服务交易文书上;4)商品或者服务的广告宣传、展览以以及他商业活动中;5)电子媒体或者其他媒介物中;6)其他方式。可是,仅有这些规定尚不足以充分实现商标使用在商标法中的价值。商标使用对于商标权利的产生、商标救济以及商标经营具有重要影响,对于规范商业竞争也具有影射作用。在中国台湾地区“商标法”修改过程中,关于商标使用怎样规定,是否规定在总则中,是否进行分别规定就存在不同意见。“修法”前的商标使用概念概括规定在总则中,并且是1个完整的商业活动行为,表现为对商标的真实使用。“法律草案”起草时曾有不同考虑,有在总则中概括规定商标使用情形,包含先使用、著名商标使用、维持权利使用及侵权使用等问题的,也有将维持权利使用与侵权使用分别规定在各自部分中的。在探讨中,学者也针对是否将维系权利的使用与侵犯商标权使用分开表达各种见解。最后通过的“商标法”中还是在总则中列举了几种常见的商标使用形态,并概括了商标使用的具体要件,在商标废止部分、侵犯商标权部分、证明标章部分不再解释商标使用。这一体例没有解决商标使用在不同部分的不同适用,由于在权利人适用的向度上,商标使用是1个完整的商业行为,将商标使用于商品或者服务上并进行散布才能构成真实的使用,才达到商标法保护商标的制度初衷,而在侵犯商标权中,对商标的一系列阶段性使用即可构成商标使用。因此,必须在对商标财产化理论进行正确认识的前提下,明确商标使用的内涵以及在商标法中的适用。

商标使用的国家管理

(1)注册商标人在使用申请注册商标的过程中,不得自行改变申请注册商标、申请注册人名义、地址或者其他申请注册事项的。若存在上述情况,由地方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期满不改正的,由商标局撤销其申请注册商标。(2)申请注册商标成为其核定使用的商品的通用名称的,任何单位或者个人能够向商标局申请撤销该申请注册商标。提交申请时应当附送证据资料。商标局受理后应当通知注册商标人,限其自收到通知之日起2个月内答辩;期满未答辩的,不影响商标局作出决定。商标局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九个月内做出决定。有特殊情况必须延长的,经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能够延长3个月。(3)申请注册商标没有正当理由连续3年不使用的,任何单位或者个人能够向商标局申请撤销该申请注册商标。提交申请时应当说明有关情况。商标局受理后应当通知注册商标人,限其自收到通知之日起2个月内提交该商标在撤销申请提出前使用的证据资料或者说明不使用的正当理由;期满未提供使用的证据资料或者证据资料无效并没有正当理由的,由商标局撤销其申请注册商标。商标局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九个月内做出决定。有特殊情况必须延长的,经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能够延长3个月。提交申请时应当附送证据资料,包含注册商标人使用申请注册商标的证据资料和注册商标人许可别人使用申请注册商标的证据资料。以无正当理由连续3年不使用为由申请撤销申请注册商标的,应当自该申请注册注册商标公告之日起满3年后提出申请。下列情形属于《商标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正当理由:①不可抗力;②政府政策性限制;③破产清算;④不可归责于注册商标人的正当事由。(4)申请注册商标被撤销、被宣告无效或者期满不再续展的,自撤销、宣告无效或者注销之日起1年内,商标局对与该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注册商标申请,不予核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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