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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标权与企业名称权的权利问题,商标权与企业名称权权利冲突的主要表现形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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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标权与企业名称权的权利问题,商标权与企业名称权权利冲突的主要表现形式

商标权与企业名称权的权利问题

商标,是识别商品和服务来源的显著标志,然而商标却不是唯一识别来源的标志。企业名称(商号)在一定程度上也具有识别商品和服务来源的作用。商标权与企业名称(商号)权是两个不同的法律概念。在中国,商标权是指商标权人依法对自己的申请注册商标所享有的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的权利,而企业名称(商号)权是指经核准登记的企业对其企业名称在核准登记的区域內享有专用权。两种权利的载体分别来自商标与企业名称(商号)。商标是区别不同商品或者服务来源的标志,由文字、图形、字母、数字、三维标志和颜色组合,以及上述要素的组合构成;企业名称(商号)是区别不同市场主体的标志。1个完整的企业名称通常由“行政区划名称十字号十行业名称+组织形式”四部分组成。如“北京联想计算机有限责任公司”中的“联想”就是字号。字号是企业名称中最具有显著特点的部分,其作用是区别不同企业。商标与企业名称(商号)在区别本企业与他企业、本商品与他商品上的作用十分相似。如“北京联想计算机有限责任公司”与“北京清华同方计算机有限责任公司”是由它们不同的字号“联想”和“清华同方”来区分彼此的。由于字号同样凝结了企业信誉,也主要是智力劳动成果,因而同商标一样,字号也属知识产权范畴,并且同商标一样都属于商业信誉载体的标志性权利,而同属于工业产权范畴。

商标权与企业名称权权利冲突的主要表现形式

注册商标的核准、授予机构是唯一的,即国家工商总局下辖的商标局,地方工商局下属的商标管理部门只对商标的正常使用秩序进行规范,无权批准或授予商标。而各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根据法律法规的规定,却能够对本辖区内的企业的名称进行登记和管理。可见,企业名称在县级以上工商局登记后即可取得一定地域范围内的企业名称权。由于同时存在两个权利授予的程序、部门和权利保护范围、管理体系的不同,因而出现企业名称(商号)权与商标权的冲突自然在所难免。这是由于:商标与企业名称(商号)均以文字为表现形式,使二者的冲突在客观上成为可能;同时,经济利益的诱导,驱使一些商家故意将其他企业有一定影响的企业名称(商号)或商标作为自己的商标或企业名称(商号)使用,造成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解,从而产生商标权与企业名称(商号)权之间的权利冲突。其权利冲突的主要表现形式为:(1)企业名称(商号)权侵犯商标权具有较高知名度的商标被其他企业恶意作为企业名称的一部分使用,即企业名称(商号)权侵犯商标权。仅有当市场主体使用企业名称不规范时,才有可能侵害别人商标权。所谓突出使用,是指以一定的方式使字号在视觉上明显区别于企业名称的其他组成部分,如在与别人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突出使用字号而这种突出字号的行为则构成了实际意义上的商标使用,且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的可能。例如,在世纪交替之期,广州市花都区的一些经营者在花都区工商局申请注册了诸如花都新科、金正、爱多、万利达、先科、厦新、步步高等15家VCD影碟机的生产企业。实际上,花都区的这15家企业与知名的、正宗的影碟机企业并无任何关系,故被称之为“花都机”事件。其后又有“金华火腿”、“张小泉剪刀”、“吴良材眼镜店”、“蒙牛乳业”与“蒙牛酒业”等权利冲突的发生。特别是一些县级以下行政区划出产名、特、优、新产品的地方,某些企业有意无意地将别人高知名度的商标作为企业名称一部分使用的现象尤为突出。如茅台、洋河、双沟等镇的酿酒企业,既使用公有地名、同时又是别人的文字商标作为企业名称的一部分使用。除此之外,自2001年以来,在中国陆续出现了所谓的“影子公司”的情况。一种是某些居心不良的业者在香港等地申请注册所谓的公司,将外国的驰名商标作为自己的企业名称(商号)登记,其次再许可大陆地区厂商进行产品制造、宣传和销售。例如,有人登记成立“香港耐克鞋业有限责任公司”,该公司在大陆许可生产的运动鞋上突出标注“耐克”字样,与“耐克”商标相混淆。另一种,同样是在境外将境内企业高知名度的商标作为其企业名称(商号)登记,继之许可给境内厂商(有的就是许可给自已在境内设立的企业)进行产品生产和销售,从而使人误认为是商标权人在境外开设的企业生产该产品的假象。如在香港申请注册“香港苏泊尔国际集闭有限责任公司”、“香港皮尔卡丹有限责任公司”、“香港双沟酒业有限责任公司”、“香港杉杉服装有限责任公司”等,所有这些都侵犯了商标权人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2)商标权侵犯企业名称(商号)权行为人将别人有一定知名度的企业名称中的显著部分作为商标使用,即商标权侵犯企业名称(商号)权。如1998年深圳国贸中心将近200家上市公司企业名称的简称(主要是字号作为商标在权利人未申请注册的其他类别抢先申请注册。当然,此类现象既能够视为商标权侵犯企业的名称(商号)权,也能够视为商标权与商标权的冲突,是商标权在跨类商品即非类似商品上的权利冲突。总之,不管何种类型的抢注,其主观故意(恶意)的目的仅有1个—经济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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