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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标权和著作权之间相冲突怎样处理,商标权会丢失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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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标权和著作权之间相冲突怎样处理,商标权会丢失吗

商标权和著作权之间相冲突怎样处理

相对于商标权,著作权具有在先性。假如著作权人认为商标权人的申请注册商标是从其作品直接或间接而来,并未经其许可,著作权人就能够要求商标权人停止使用该商标;同时,假如商标权人的申请注册合法,商标权人就能够在商标主管机关未撤销其申请注册商标以前继续使用该商标。这样,著作权与商标权的冲突就不可避免。《商标法》和《商标法实施细则》明文规定保护合法的在先权利,假如通过侵犯别人合法的在先权利包含著作权取得注册商标,商标主管机关应撤销该申请注册商标,但《著作权法》却没有相应的规定。从立法上和实践中妥善解决两者之间的冲突,是非常必要的。目前,也不乏著作权和商标权冲突的事例。通常而言,在保护在先著作权的同时,应当注意保护注册商标人的合法权利,具体处理方式,能够在实践中逐步探索,并上升到立法予以规范。

相关法规依据《商标法》:

第三十一条 申请注册商标不得损害别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也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申请注册别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

第四十一条 已经申请注册的商标,违反本法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的,或是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申请注册的,由商标局撤销该申请注册商标;其他单位或者个人能够请求商标评审委员会裁定撤销该申请注册商标。

已经申请注册的商标,违反本法第十三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三十一条规定的,自注册商标之日起5年内,商标所有人或者利害关系人能够请求商标评审委员会裁定撤销该申请注册商标。对恶意申请注册的,驰名商标所有人不受5年的时间限制。

除前两款规定的情形外,对已经申请注册的商标有争议的,能够自该商标经核准申请注册之日起5年内,向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裁定。

商标评审委员会收到裁定申请后,应当通知有关当事人,并限期提出答辩。

《著作权法》:

第二十一条:公民的作品,其发表权、本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五)项至第(十七)项规定的权利的保护期为作者终生以及死亡后五十年,截止于作者死亡后第五十年的12月31日;假如是合作作品,截止于最后死亡的作者死亡后第五十年的12月31日。

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作品、著作权(署名权除外)由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享有的职务作品,其发表权、本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五)项至第(十七)项规定的权利的保护期为五十年,截止于作品首次发表后第五十年的12月31日,但作品自创作完成后五十年内未发表的,本法不再保护。

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摄影作品,其发表权、本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五)项至第(十七)项规定的权利的保护期为五十年,截止于作品首次发表后第五十年的12月31日,但作品自创作完成后五十年内未发表的,本法不再保护。

根据尼日尔公约还将在全球178个国家受到保护。

登记版权的好处:

版权登记费用低,保护期限长,个人版权登记保护期限在死亡后50年,企业版权登记保护期限在发表之后五十年内。

商标毕竟有使用商品范围的限制,别人在不同的商品上用你的图形,不构成侵犯你的商标权,假如图形有著作权,即使在不同的商品上,也能受到保护。版权登记相当于商标小全类,限制别人用此图案申请注册商标,为日后企业壮大,品牌建设做准备。

版权登记保护范围也极广,根据尼日尔公约将在全球178个国家受到保护。

案例:著名漫画家张乐平先生在长期的创作生涯中创造了1个大脑袋、圆鼻子、头上仅有三根头发的“三毛形象,对此张乐平享有版权。被告江苏三毛集团公司未经许可在其产品、广告、企业标记上广泛使用“三毛形象。除此之外,被告还在1995年11月至1996年2月间,就34类商品向国家商标局提出了含有“三毛漫画形象的商标注册申请。至案发时,已被核准31类。法院经过审理认定,被告未经许可在商业标记中使用“三毛漫画形象,侵犯了别人的在先权利——版权。随后国家商标局以“申请注册不当撤销了被告在31类商品上申请注册的“三毛商标。

商标权会丢失吗

商标权可能会由于放弃,许可或转让不当或通用性而丢失。当商标停止使用而不再继续使用时,该商标将被放弃。这种意图能够根据情况推断出来。除此之外,连续3年不使用是遗弃的表面证据。基本思想是,商标法仅保护正在使用的商标,而当事人无权储存可能有用的商标。因此,例如,最近的一宗案件裁定,洛杉矶道奇队放弃了布鲁克林道奇队商标美国职业棒球大联盟公司诉SedNonOletDenarius,Ltd.的诉讼权(817F.Supp)。商标权也可能因不正确的许可或转让而丢失。假如商标使用在未经商标所有者充分质量控制或监督的情况下获得许可(例如,特许经营人使用),则该商标将被取消。同样,假如将商标权总计转让给另一方,而没有相应出售任何资产,则该商标将被取消。这些规则的基本原理是,在这种情况下,商标不再用于标识特定提供商的商品。商标权也可能因通用性而丢失。有时,最初具有特色的商标会随着时间的流逝而变得通用,从而失去其商标保护权KelloggCo.诉NationalBiscuitCo.,305US111(1938)。在绝大多数公众心目中,1个单词标明广泛的属或产品类型,而不是特定的来源或制造商时,将被视为通用。因此,例如,术语“thermos”已成为通用术语,并且不再有权获得商标保护。尽管它曾经标明特定的制造商,但该术语现在代表产品的一般类型。类似地,“阿斯匹林”和“玻璃纸”都被认为是通用的。拜耳公司诉美国联合药品公司案,案号272F.505(SDNY。在明确1个术语是否通用时,法院通常会参考词典定义,在报纸和杂志上使用该术语以及商标所有人试图保管其商标的任何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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