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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标立法的国际协调,商标立法的协调与统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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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标立法的国际协调,商标立法的协调与统一

商标立法的国际协调

1883年,为适应各国经济技术交流的必须,法国、德国、比利时等10个主要欧洲工业国发起缔结了《保护工业产权的巴黎公约》,奠定了商标国际保护的基石。10年后的1893年,又缔结了《商标国际申请注册的马德里协定》。《巴黎公约》是国际保护的实质性标准,《马德里协定》则是商标国际申请注册的程序性规定。此后直到1994年世界贸易组织成立并缔结Trips协议的一百多年间,各区域性的商标立法工作取得了较大的进展,首先表现为1971年统一的比荷卢商标局的建立。1996年1月1日,比荷卢于1992年修改的《比荷卢统一商标法》生效,该法明确将“联想的可能”作为侵权认定的标准。为了加快建立欧洲统一大市场的进程,1988年12月21日,欧共体通过了《协调成员国商标立法1988年12月21日欧洲共同体理事会第一号指令》。根据该指令的要求,法国、英国、德国等成员国分别于1991年、1994年制定了新的商标法。1995年3月15日,欧共体1993年12月20日通过的《欧洲共同体商标条例》生效,依据该条例规定申请注册的共同体商标能够同时在各成员国生效。在北美,为推动北美自由贸易区的建立,美国、加拿大、墨西哥签订了《北美自由贸易协定》(NAFTA),该协定于1994年1月1日生效。协定的宗旨之一便是保护知识产权。在拉美,为统一工业产权制度,玻利维亚、哥伦比亚、厄瓜多尔、秘鲁、委内瑞拉、智利等国于1974年5月在哥伦比亚签订了《卡塔赫那协定》。但该协定的影响不大,到1985年止,仅有秘鲁、厄瓜多尔和哥伦比亚3个国家批准参加了该协定。1994年成立的世界贸易组织在商标立法的国际协调上迈出了极为重要的1步。世界贸易组织所签署的Trips协议,成为知识产权国际保护领域影响力最广、保护范围最广、最具权威的1个国际公约。其中有关商标的规定,能够说集合了该领域百年发展的重要成果,并提出了新的保护标准。

商标立法的协调与统一

在经济发展全球化的大背景下,商标权的地域性与商品和服务自由流动之间的分歧日益突显。这种冲突存在的制度层次的原因缘于各国商标立法的独立性,技术层次的原因缘于各国由于经济发展、法律传统等因素导致在商标保护标准上的较大差异。如商标权的地域性使得在一国获得的商标专用权不具有域外效力,而根据各国的商标法律制度一一申请并获得申请注册又十分费时、费力、费财;各国之间在商标法律制度上存在的差异也为其他国家国民在这些国家的商标注册申请与获得申请注册带来了诸多不便。这些问题在一些实行经济一体化的区域体现得尤其明显。因此,克服商标权的地域性与商品自由流动可能存在的冲突,使商标法律制度在世界范围内的变革融入全球经济一体化的潮流中,并成为支持自由贸易的制度组成部分,这将是知识产权国际组织及各国商标立法者普遍关注的问题。要解决商标权的地域性与自由贸易的冲突而产生的抑制竞争的效果,当然最理想的方法莫过于一方面在实体上通过统一各国商标立法来消除各国在商标保护方面的差异,另一方面在程序上建立统一的商标国际申请注册机构,实现注册商标的一次申请注册全球有效,彻底打破商标权的地域性限制。但由于世界各国在商标方面所表现出来的国家利益的复杂性,这样一种世界一统的商标制度尽管是各国商标法律渐进发展的必然趋势,是我们对商标法制的未来展望,却并非在近期能够得以一蹴而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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