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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标法关于撤销3年不使用的立法目的,商标法关于加强商标管理的规定(商标被撤销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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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标法关于撤销3年不使用的立法目的,商标法关于加强商标管理的规定(商标被撤销了)

商标法关于撤销3年不使用的立法目的

《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申请注册商标成为其核定使用的商品的通用名称或者没有正当理由连续3年不使用的,任何单位或者个人能够向商标局申请撤销该申请注册商标。为何商标法要设立撤销3年不使用的商标呢,立法目的是什么?由于申请注册主义不以实际使用作为获得申请注册的要件,在实际中会产生以下问题:1、由于商标资源的有限性,假如申请注册商标注册申请人不具有使用商标的真实意图,商标获得申请注册后若并不实际投入使用,则会造成大量申请注册商标闲置现象,同时将会妨碍让人申请申请注册相同或相似商标。;2、若长期不使用申请注册商标,商标的识别和品质保障等功能难以得到有效发挥;3、大量商标获得申请注册后长时间不使用易造成商标囤积现象,影响市场经济的良性竞争和有序发展。因此从社会成本角度来看,应从法律层面对连续经过一定期限不使用的商标拒绝给予法律保护。《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立法目的在于激活商标资源,清理闲置商标,而非惩罚商标权人。撤销3年不使用制度的设立以促成商标权人以积极地、体现了其控制能力和支配意愿的方式来使用商标为目的,从而促进产业经济的良性发展。使用是申请注册商标创造、维护和提升其市场价值和商业信誉的重要方式。假如商标不使用则不但无法发挥其区别商品或服务来源的基本功能,还将浪费社会资源,并妨碍市场的自由竞争。因此,在商业活动中,公开、合法、真实的使用商标标志表明商品或服务的来源,使相关公众能够区分提供商品或服务的不同市场主体的方式,均为商标的使用方式。其中“使用”包含商标劝人的自行使用和许可别人使用。在审理设计撤销申请注册商标的行政案件时,由于案件情况千差万别,导致很难对何种行为是《商标法》上的使用作出1个统一的判定标准,因此在司法实践中,相关人员只能通过结合《商标法》上的有关规定与具体案件相结合来判断该行为是否为《商标法》上的实际使用行为。但不管案件表现形式怎样纷杂,法理基础却很统一,即应当根据商标的基本功能、《商标法》有关规定的立法精神和立法目的,正确判断所涉行为是否构成商标实际使用。

商标法关于加强商标管理的规定

商标法关于“加强商标管理”的立法目的,在一定程度上是当时贯彻计划经济体制的产物。在1982年制订商标法时,尽管党的十一届三中全会已经召开,但实行的还是计划经济模式切活动都要靠1个全知全能的计划者——国家来做出统筹安排商标法就是在那种环境下制定的。当时《民法通则》还没有制定,还没有对民事权利的最后定位,一切都统率于国家计划之中,一切都由国家管理。近20年的发展经验表明,那种全知全能的国家是不存在的,计划经济时代国家对一切事务“一统就死,一放就乱”的后果给人们留下了深刻教训。20世纪90年代初,DXP同志提出了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构想以后,人们的观念发生了深刻的转变,在法学领域,特别是在私法领域确立了保护私权的原则。既然商标权是一种民事权利,是一种私权,它就不应该受到行政部门的随意干涉。显然,在目前关注“搞活市场”而不是注重“市场管理”的情况下,这种加强商标管理的立法目的也不得不受到质疑了。同时,把“商标管理”作为立法目的,也反映了一定的部门利益。即使是现在还存在这种情况,例如在谈到对现行商标法的修改时,有人更看重的是怎样完善扩大商标局在执法中的权力。诚然,为了保护商标权人的专用权,加大对非法经营者的打击力度,完善执法措施是必要的。然而这种措施假如运行不良,就会蜕变为为部门利益服务的工具。《TRIPS协议》明确了行政执法在知识产权保护中的重要性,并规定了具体措施,且《中美知识产权保障备忘录》中也有详细规定。因此,笔者在此并非要否定行政保护措施,而是对借加强行政保护措施来保护部门利益的现象提出批评。在笔者看来,加强商标管理是必要的,但它只是手段,不能当作目的,加强管理的目的在于保护商标市场的秩序有条不紊,以维护商标权人和消费者的利益。假如把商标管理作为商标法的立法目的,必然会冲淡商标法保护商标权人的功能。其实,仔细分析就会发现,“加强商标管理”的手段性已经暗含在商标法中。如该法第7条规定:“……各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通过商标管理,制止欺骗消费者的行为。”但由于商标法第1条的统和性,致使这些隐形规定在实际的运作中发生了扭曲,并且,也使得相关的商标立法受到了影响。如《特殊标准管理条例》在第1条中规定将“标志管理”作为立法目的的1个方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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