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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标法对地名商标的规定及理解,商标法对商标权范围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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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标法对地名商标的规定及理解,商标法对商标权范围的规定

商标法对地名商标的规定及理解

我国《商标法》对地名商标的规定以及理解。对于地名商标,我国《商标法》第10条第2款作了专门规定“县级以上行政区划的地名或者公众知晓的外国地名,不得作为商标。可是,地名具有其他含义或者作为集体商标、证明商标组成部分的除外;已经申请注册的使用地名的商标继续有效。”此外,第16条规定“南标中有商品的地理标志,而该商品并非来源于该标志所标示的地区,误导公众的,不予申请注册并禁止使用;可是已经善意取得申请注册的继续有效。前款所称地理标志,是指标示某商品来源于某地区,该商品的特定质量、信誉或者其他特征,主要由该地区的自然因素或者人文因素所决定的标志。”从我国《商标法》的规定来看,我国地名商标的基本规则是县级以上行政区划的名称不得作为商标使用,但地名具有其他含义的除外。对于“地名具有其他含义”,“红河”商标纠纷案最清晰地反映出我国司法实践对此的理解。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具有其他含义是指“除作为地名使用外,还有具体明确公知的其他含义或是已在公众中约定俗成的其他用语”,这种理解强调的是地名外的其他含义已经为当前社会所公知的状态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对具有其他含义的理解是“该地名具有明显有别于地名的、明确的、易于为公众所接受的含义,从而足以使该地名起到商标所应具有的标识性作用。”这种理解强调的是地名这个词所具有的含义在性质上“容易为公众所接受”,其侧重点在于该含义而不是该含义在当前社会的状态,由于“明显有别于地名的、明确的、易于为公众所接受的含义”包含了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所谓的“公知的其他含义或是已在公众中约定俗成的其他用语”,还包含了那些现在还没有为公众普遍接受但将来很可能被社会公众接受的含义。笔者认为,对于其他尚未为公众所普遍接受的含义,即使它在将来可能为公众所接受,也不应当将它认定为“具有其他含义”,否则许多地名都可能由于具有将来能够为公众所接受的含义而申请申请注册商标因此,假如仅仅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和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对“地名含有其他含义”的解释来看,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的解释似乎更严谨。此外,《商标审查标准》将“地名具有其他含义”界定为“地名作为词汇具有明确含义且该含义强于作为地名的含义,不会误导公众的”。这种理解相对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和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的理解而言都要严格它不仅要求具有其他含义,并且该含义应当强于作为地名的含义。笔者认为,我国有关地名商标的规定,问题不在于怎样理解“地名具有其他含义”,关键在于为何县级以上行政区划的地名就不可能作为注册商标,而指代河流、湖泊、山脉等的地名就能够作为注册商标?这涉及禁止地名作为注册商标的理论基础,笔者认为我国对地名商标的现行规定不符合这种原理。

商标法对商标权范围的规定

我国《商标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并没有明确采纳混淆理论。商标专用权的范围能够从权利的获得和权利的行使这两个角度来加以考察。《商标法》在商标专用权的获得上采用申请注册原则和申请在先原则。《商标法》第3条规定,“经商标局核准申请注册的商标为申请注册商标…注册商标人享有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该法第4条进1步规定,“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其生产制造加工拣选或者经销的商品,必须取得商标专用权的,应当向商标局申请商品注册商标”。也即,当事人获得商标专用权的必经之路是申请注册商标。商标局对于注册商标申请将依法进行审查,审查的内容包含绝对理由的审查和相对理由的审查。商标专用权的范围主要体现在相对理由的审查上。商标局审查相对理由的法律依据是《商标法》第2829条第28条规定:“申请申请注册的商标,凡不符合本法有关规定或者同别人在同种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申请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第29条规定:“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注册商标申请人,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以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注册申请申请注册的初步审定并公告申请在先的商标;同一天申请的,初步审定并公告使用在先的商标,驳回其别人的申请,不予公告。”简言之,申请注册在先或者申请在先的商标(以下简称“在先商标”)能够对抗别人在后于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申请的相同或近似商标。因此,商标审查工作的主要内容是将申请商标与别人在先商标进行两个方面的比较第一,商品是否构成相同或类似;第二,商标是否构成相同或近似。商标专用权分为积极的使用权和消极的禁止权两个方面。使用权的范围由《商标法》第51条规定,即“申请注册商标的,以核准申请注册的商标和核定使用的商品为限”。而禁止权方面的内容则极为丰富。《商标法》第52条规定了侵犯申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五种行为,其中前四项为列举式,第(五)项“给别人的申请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则属兜底条款。《商标法实施条例》第50条规定了两种属于商标法第52条第(五)项所称侵犯申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法释[2002]32号”)第一条则补充了三种侵权行为类型。因此,综合上述立法及司法解释的规定,商标专用权的禁止权范围涉及了以下九种行为:(1)未经注册商标人的许可,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别人申请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的;(2)销售侵犯申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3)伪造、擅自制造别人申请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申请注册商标标识的;(4)未经注册商标人同意,更换其申请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5)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将与别人申请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标志作为商品名称或者商品装濆使用,误导公众的;(6)故意为侵犯别人申请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仓储、运输、邮寄隐匿等便利条件的;(7)将与别人申请注册商标相同或者相近似的文字作为企业的字号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突出使用,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的行为;(8)复制、摹仿、翻译别人已经在中国申请注册的驰名商标或其主要部分在不相同或者不相类似的商品上作为商标使用,误导公众,致使该驰名注册商标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的;(9)将与别人申请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文字申请注册为域名,并且通过该域名进行相关商品交易的电子商务,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的。在具体的侵犯商标权案件审理中,法官一般需按上述行为类型的构成要件对被控行为加以分析,做出是否侵权的认定。当然,成文法尽管具有明确性较强的优点,但同时又存在模糊性、不周延性和滞后性等局限性,因此,“绝大多数的立法历史表明,立法机关并不能预见法官所可能遇到的问题”。显然,上述九种行为并没有穷尽所有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商标法》第52条第(五)项作为兜底条款,仍然存在扩充解释的可能。自理论而言,更重要的是对各类侵犯商标权行为③的共同特征、判定的般原则进行研究。以构成要件为标准,上述九类行为能够分作两种类型:第类是只以行为为要件的侵权行为,包含第(1)、(2)、(3)、(4)、(6)种行为此类型中,最典型最常见的是第1种,即未经注册商标人许可,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别人申请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的行为。“对此行为,按照最高人民法院的有关司法解释及我国法院在认定侵犯商标权时的实际做法认定是否构成侵权主要考虑商标的相同或近似以及商品的相同或类似两个方面的内容”。第二类是既以行为又以后果为要件的侵权行为,包含第(5)、(7)、(8)、(9)类行为。对此类侵权行为的判定,在行为上必须考察商品和商标两个方面,同时,还必须判定是否“误导公众”或“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的后果。其中,误导和误认虽表述有别其实质含义与“使消费者发生混淆”相同。综上,注册商标的审查与侵犯商标权案件的审判均必须考察两个方面:第商品是否相同或类似;第二,商标是否相同或近似,或者商标与标志、字号及域名等是否相同或近似而对于部分侵犯商标权案件还必须考察第3个方面,即是否会导致相关公众产生混淆误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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