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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标淡化的类型之弱化与丑化,商标淡化的损害标准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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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标淡化的类型之弱化与丑化,商标淡化的损害标准问题

商标淡化的类型之弱化与丑化

在68例案例中,根据法庭对淡化造成的损害的理解,能够将淡化的类型分成如下三类:第一,大部分强调的是弱化了商标与其来源的密切关系,能够称为弱化。例如,在浙江大好大食品有限责任公司诉徐建峰侵犯商标权纠纷案中,法庭判决:“其行为足以误导相关公众,使相关公众误认为被告徐建峰在蛋糕、米饼、巧克力和糖果等商品上使用第1354177号、第701367号申请注册商标标识的行为得到原告大好大公司的许可,或认为被告徐建峰销售的蛋糕、米饼、巧克力和糖果等商品系原告大好大公司生产,必然淡化、削弱第1354177号、第701367号申请注册商标与原告大好大公司之间唯一的特定的联络,从而造成第1354177号、第701367号申请注册商标对相关公众吸引力的降低。”在多喜爱(湖南)家饰用品有限责任公司诉陆桂斌侵犯商标权纠纷案中,法庭判决:“??能使相关公众对被告提供的产品与原告所提供的商品和服务具有某种关联的合理联想,导致原告商标对其商品指向发生模糊,从而使原告的驰名商标发生淡化,足以引起相关公众对于产品的来源产生混淆??”以下判决同样突出了类似的损害:“形申请注册商标较强的显著性特征,使其与原告宇通公司以及客车产品产生了特定联络,当相关公众看到该图形商标时,自然就联想到了原告宇通公司的客车产品。被告陈继发在其生产的原子灰上突出使用‘’形标识,使一般消费者容易联想到该原子灰产品与原告宇通公司有着某种联络,相应地淡化了‘’商标与原告客车产品之间的唯一特定联络,在公众中产生误导,进而降低了该商标的绝对显著性,对该商标造成损害。”第二,少数案例中不仅提及弱化的损害,也涉及“不洁联想”等形式的丑化损害。例如,在国人西服有限责任公司诉济南日杰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侵犯商标权纠纷案中,法院判决:“被告在经营中公然将原告享有专用权的毛体‘国人’申请注册商标使用在其产品、店面和宣传资料中,借用原告的品牌优势出售自己的产品。且被告产品做工粗糙,宣传手段低劣,严重影响原告在消费者心目中的形象,淡化了原告涉案‘国人’商标的显著性和驰名度。”法院强调的,是商标在消费者群体中的形象的受损。而在湖南梦洁家纺股份有限责任公司诉湖南云阳乳胶科技实业有限责任公司等侵犯商标权纠纷案中,原告的床上用品商标被被告用在避孕套上,法院判决:“湘潭市振兴医疗器材有限责任公司于2006年将‘梦洁’商标使用在其委托湖南云阳乳胶科技实业有限责任公司生产的‘心灵之约’、‘妙姿’、‘缘来是你’光面安全套产品上,并在其网站上宣传销售,该行为淡化了原告‘梦洁’商标的美誉度,侵犯了原告对‘梦洁’驰名商标依法享有的专用。”这也能够视为“不洁联想”的案例。在颐中烟草(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诉青岛联智广告有限责任公司侵犯商标权纠纷案中,法院认为:“当误导公众行为成立时,原告作为‘壹枝筆’商标权人的利益便可能受到损害。这种可能的损害主要表现为:被控侵权产品上并无具体的生产厂家,致使消费者无法享受到相应的售后服务,当产品出现质量问题、消费者无法获得相应服务后,便会产生对于‘壹枝筆’商标评价降低的后果,本案中这种情况已经实际发生;即便相关公众事后得知被控侵权产品与原告无任何联络,可是侵权行为也削弱了‘壹枝筆’商标与作为生产商的原告之间唯一、特定的联络,从而造成该品牌对相关公众吸引力的降低。”这里前半段提及的损害,显然不同于弱化,仍然指向的是商标形象的受损。同样的逻辑论断也出现在青岛昌隆文具有限责任公司诉青岛亘豪商贸有限责任公司等侵犯商标权纠纷案中:“这种可能的损害主要表现为:被控侵权产品上所标明‘深圳创格电子有限责任公司’并不存在,致使消费者无法享受到相应的售后服务,当消费者无法获得相应服务后,便会产生对于‘’商标评价降低的后果??”

商标淡化的损害标准问题

上诉法庭(即第二巡回法庭)首先根据FTDA和纽约州法的相关法律条文,对淡化的构成进行了分析。法庭认为在FTDA之下,淡化构成必须5个条件,即商标驰名、商标具有显著性、后者的使用是商业使用、后者的使用在商标驰名之后、后者的使用造成在先商标的显著特征的淡化。除了商标具有显著性以及造成显著性特征的淡化这两个条件可能意义不明外,其余3个条件的意思是非常清楚的。法庭认为,商标的显著性和名声是不同的特征,显著性是商标的1个重要的概念,将商标按照强弱层级进行排列,显著性程度部分决定了其受保护的程度:最少层次的是通用词汇,其完全没有显著性也不受商标法保护;比其高一层级的是描述性商标,同样几乎没有显著性,因此仅有在它们获得了“第二含义”之后,才能获得保护;再高一层的是暗示性商标,处于中间性质,这些商标对产品的品质或者特征有暗示的意味,它们比描述性的商标的显著性要高,不必须证明“第二含义”。可是它们的显著性相对还是低的,因此比显著性更高的商标,例如比任意性商标和臆造性商标所受到的保护要少。假如商标与所申请注册的商品类别之间不存在任何联络,那么就是任意性商标和臆造性商标。可是,即使在这个类别中,显著性也还是不同的,例如,尽管有些商标是任意的,可是它们的显著性一般,由于它们本身很普通。显著性最强的是那种完全是想象的,且不会引起人们对相关产品使用经验的联想的商标。任意性商标和臆造性特征使得商标具有显著性,竞争者在同样的产品或者服务上使用相同或者类似的商标不具有正当性。法庭认为从文本上看,淡化对象是驰名的和显著的,因此应该具备两者的特性。至于本案的PF的商标,法庭认为其显著性既不是最高,也不是最少的,而是适中得足以得到反淡化法的保护。至于何谓造成淡化,法庭认为在FTDA中是“驰名商标指示或者区分商品或者服务的能力的削弱”,在纽约州法下则是“明白无误地指明出处的能力”的丧失。上诉法庭指出,尽管案中的两个商标并不完全相同,但两者在颜色、形状、大小、味道上非常相似,足以使后者对前者的显著性造成损害。Nabisco抗辩认为将两个产品对比的方式是不对的,完全忽视了其使用的背景,Nabisco的饼干的包装袋与PF的完全不同,消费者根本不会在两者之间产生联想。可是法庭认为这种说法不足采信。由于,尽管包装完全不同,可是消费者有可能是在宾馆、酒吧或是在朋友家里的餐桌上,而不是在包装盒子里,看见金鱼饼干。如同事后混淆已经获得承认一样,法庭认为淡化也存在事后淡化的类型。至于Nabisco认为反淡化条款不能适用在竞争性产品上的抗辩,上诉法庭认为没有依据。淡化在直接竞争性产品和非竞争性产品上都可能发生,并且,假如两者的产品更加类似,则发生混淆或者淡化的可能性就更大。在这两种情况下,商标权人都有权获得救济。上诉法庭指出,联邦立法的条文与Nabisco的立场是相反的。立法条文清楚地指出:“不管是否存在驰名商标权人和后使用者之间的竞争??”对于在竞争性产品上不必须适用淡化,由于传统的侵权理论就能解决相关问题的看法,上诉法庭标明反对。上诉法庭更进1步指出,在缺乏相反立法的情况下,存在其他方式的救济并不能成为将该法条解释为不适用在类似场合的原因。在纽约州法之下,早已有反淡化法不仅适用在非竞争性产品上,也存在于竞争性的产品上的判定。FTDA也应如此。至于被告对饼干形状的使用是否属于商业使用问题,上诉法庭在裁判中没有用太多笔墨。上诉法庭认为,尽管是否属于商业使用在司法实践中的判断很复杂,但在本案中,至少Nabisco与电视台的合作并通过Nabisco的饼干推进电视台的品牌的行为已经构成了商业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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