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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标代理人等抢注行为,商标代理人或代表人恶意申请注册商标(注册商标要注意什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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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标代理人等抢注行为,商标代理人或代表人恶意申请注册商标(注册商标要注意什么)

商标代理人等抢注行为

从立法沿革来看,我国有关代理人等抢注的规范是在逐渐扩大其适用范围的。在与1993年商标法配套的《商标法实施细则》第25条中该规范限于“代理人”。2001年《商标法》则在第15条中将其扩展为“代理人或者代表人”,而不仅仅限于所谓的商标注册申请申请注册中介性质的代理人。在2013年《商标法》第15条中,在原第1款之外增加了第2款规定,即就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申请申请注册的商标与别人在先使用的未申请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申请人与该别人具有前款规定以外的合同、业务往来关系或者其他关系而明知该别人商标存在,该别人提出异议的,不予申请注册。其中在《授权确权规定》第16条中对“其他关系”作出了扩大性的解释,即包含:亲属关系;劳动关系;营业地址近邻;曾达成代理、代表关系进行过磋商;曾就达成合同、业务往来关系进行过磋商。这样大大扩充了该条规定所能适用的范围。从效果上看,违反第15条体现为异议事由(第33条)和相对无效事由(第45条),无效申请受到5年期间的限制,即仅能在自注册商标之日起5年内提出。从对于该条规定的司法实践来看,也体现了逐渐扩大本条规定适用范围的趋势。在“头孢西林”案中明确了:第15条规定的代理人应当作广义的理解,不只限于接受注册商标申请人或者注册商标人委托、在委托权限范围内代理注册商标等事宜的商标代理人、代表人,并且还包含总经销(独家经销)、总代理(独家代理)等特殊销售代理关系意义上的代理人、代表人。而在早期的“楷模”案中对于“代理人或代表人”适用提出了较为严格的两要件说,即一是当事人之间存在法律或者事实上的代理或代表关系;二是被代理人等享有争议商标的专用权。其中前者的关系必须具有长期、稳定的性质;而后者则要求被代理人在中国进行过注册商标,或在中国进行的商业活动中使用或对应使用过商标。而对能够阻却别人申请注册的商品或服务的类别,尽管并不限于相同的商品或服务,也包含类似商品或服务,例如在“龟博士”案中“车辆加润滑油、车辆维修”服务与“汽车上光蜡、清洗液”商品属于类似商品或服务,且并不要求“仅有在代理人或代表人申请注册商标前被代表人或被代理人的商标系尚未提出申请注册商标注册申请的情况下,代理人或代表人的申请申请注册行为才可能构成抢注行为”,即使被代理人或被代表人已将其商标注册申请申请注册,也能够阻却别人在类似商品或服务上的申请注册,可是被代理人并不能享有跨类阻却别人申请注册的功能。在之后的案例中,对于“楷模”案所提出的适用第15条第1款中的第1个要件,在“DomusLift”案中仅有的两次商业往来,既不足以表明意图建立代理销售关系,也不能证明实际经销商品。对于确已知晓的证明,并不满足对于代理人或者代表人关系的证明;在“新东阳”案⑩中将代表关系扩展为关联关系,对于家族成员共同创立企业中的成员,尽管从法律关系上应为公司股东,但也将其认定为代表人。在第2个要件上,在“lehmanbrown”案中指出:尽管在争议注册商标申请日前,雷博公司尚处于筹建之中,可是两名创建人已经就该公司的未来名称、商号以及将公司品牌申请商标的事宜达成一致。因此,即使没有实际使用,也确认了争议商标“lehmanbrown”已经是正在筹建中的雷博公司的商标。被代理人或者被代表人是否已经将该商标投入商业使用,并非《商标法》第15条的适用条件。对于2013年修改后的商标法中所增加的第15条第2款规定,在“雅琪”案中,在证明“雅琪”构成在先使用的未申请注册商标后,对于“合同、业务往来关系”的证明则采取了较低的门槛,如存在同业竞争关系,曾共同参加行业推广展会,存在间接交易的情况下仅要求知晓。在“MEGAPULSE”案中,也认定了间接业务交往中而应当知悉上海秦岭酒业的“MEGAPULSE”商标即可达到该款适用的门槛。从上述对立法与司法实践的梳理中能够看出,对于第15条第1款中的“代理人或代表人”抢注的情形,尽管并不要求被代理人在中国存在实际使用,但对于代理与代表关系的认定还是较为严格的;而对于第15条第2款中的“其他关系”等的认定,尽管大大降低了证明要求,可是要求存在在中国的在先使用行为。同时,也对代理人等自由选定商标从事经营活动给予了更多的限制,特别是由于商标抢注行为往往是在商标代理机构的协助下完成的组织性行为。我国在放开商标代理机构设立的行政许可之后,出现了大量代理机构抢注别人商标牟利的现象,严重扰乱了代理市场秩序,因此,2013年商标法中增加了限制商标代理机构申请注册活动的规定。在第19条第4款中规定,商标代理机构除对其代理服务申请注册商标外,不得申请申请注册其他商标。在“上专及图”案中指出:诉争商标所指定的服务为第42类“技术研究、技术项目研究”等服务,不属于第19条第4款规定的“代理服务”;在“黄金智慧”案中依据文义解释认定“商标代理机构”核心在于是否从事商标代理业务,而至于商标代理机构是自己使用申请商标,还是以牟利为目的申请申请注册商标,该条款并不加以区分。该案中,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第35类的货物展出、广告、计算机网络上的在线广告、为零售目的在通讯媒体上展示商品、工商管理辅助、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公共关系、市场营销、替别人推销和人事管理咨询服务,显然不属于商标代理服务的内容。

商标代理人或代表人恶意申请注册商标

《商标法》第15条规定:“未经授权,代理人或者代表人以自己的名义将被代理人或者被代表人的商标进行申请注册,被代理人或者被代表人提出异议的,不予申请注册并禁止使用。”这是关于禁止代理人或者代表人恶意申请注册商标的规定。该规定能够溯源至我国加入的《巴黎公约》。该公约第6条之7规定:(1)假如本联盟某个国家的商标所有人的代理商或代表人,未经该所有人授权而以自己的名义向本联盟1个或多个国家申请申请注册该商标,该所有人对所申请的申请注册提出异议或者请求撤销申请注册,或者假如该国法律容许,该所有人能够要求将该项申请注册转让给自已。但该代理商或者代表人能证明其行为是正当的不在此限。(2)除前款规定外,商标所有人有权反对其代理商或代表人未经同意而使用该商标的行为。(3)各国法律能够规定所有人行使该条规定权利的合理期限。《商标法》第15条规定与上述条款基本相一致。首先,这里所指的代理人与代表人应作较为宽泛的理解。全国人大法工委的《商标法释义及实用指南》一书中认为,应理解为商标代理人与商标代表人,商标代理人是指接受注册商标申请人或者注册商标人的委托,在委托权限范围内,代表其委托人办理注册商标申请、请求查处侵权案件或者办理其他有关商标事宜的人;商标代表人是指代表本企业办理注册商标和其他商标事宜的人。这种理解显然与《巴黎公约》的精神不符,并且实践中上述商标代理人或代表人未经许可自行申请注册的情况基本不存在,假如作此种理解,则《商标法》第15条基本属于空置条款。因此,我们认为,这里的代理人或代表人应当指与某厂商就标注其商标的商品存在代理销售关系的人。同时,即使并未签订代理销售合同,假如1个经销带有某商标的经销商以自己的名义将该商标注册申请申请注册,也同样适用本条规定。其次,该条款明确规定“被代理人或者被代表人提出异议”是恶意申请注册商标“不予申请注册并禁止使用”的前提条件。也就是说,商标局在对申请申请注册商标进行实质审查一般不援用该条款。最后,这里的“异议”应作广义的解释,除了指商标异议程序而外,还包含商标争议程序。否则,假如被代理人或被代表人未在异议期内提出商标异议,就丧失了争取自己商标的权利,显然不公平。同时,《商标法》第41条明确规定,商标所有人或者利害关系人能够依据第15条针对已申请注册商标提出商标争议。异议人依据该条提出异议的,应当就以下几方面问题举证:异议人就被异议商标享有权利。一般情况下,应当证明被异议商标来源于自己的独创;同时,异议人已将被异议商标投入实际使用。假如异议人已对被异议商标进行了广告宣传,最好提供相关的证据资料。被异议人为异议人的代理人或代表人,最好能提供双方就代理或代表关系订立的合同。假如没有明确的代理合同,则应当证明被异议人经销过带有被异议商标的产品。被异议人申请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未经异议人的授权。从被异议人的角度来讲,除了能够针对异议人的上述观点进行反驳之外,还能够主张自己的申请申请注册存在正当的理由。一般而言,假如商标所有人使代理商误认为其放弃有关商标在特定国家的申请注册或者无意将其商标在有关国家申请申请注册,就能够认定代理商自行申请申请注册有关商标的行为具有正当的理由。当然,被异议人要以其行为正当作为答辩理由时,必须提供相应的事实根据并附上充足的证据,否则该答辩理由难以被商标局认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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