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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标保护制度的基本结构是怎样的,商标保驾护航品牌行稳致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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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标保护制度的基本结构是怎样的

商标保护制度的基本结构是怎样的

我们常常会在生活中看到各式各样的商标标识,我国不少法律中都有关于这些商标标识的具体规定,并且对这些商标都有专门的保护制度。那么你知道商标保护制度的基本结构是怎样的吗? 小编为您具体介绍这个问题。商标保护制度的基本结构当今世界各国的商标保护制度呈现出多样化的特征。这种多样化既表现为商标权利取得原则的不同,又体现为在施行申请注册制度的国家里,再分化出“单轨制”与“双轨制”两种不同的保护模式。因而,各个国家(与地区)之间表现出复杂多样的商标保护的法律框架。“各种法律制度在限制保护与扩张保护的两极之间选取了不同的位置。该问题(指商标保护的方式——引者注)因申请注册商标保护和不正当竞争或假冒保护之间的关系的区别而变得复杂化。”(一)商标权利取得原则首先必须明确的是,我们所探讨的是商标权利的原始取得。人们所熟悉的财产权益的原始取得方式包含了占有、添附和加工等。对于物这种传统的法律保护对象所享有的权利,系基于主体的某项特定行为而取得。同时为民事权利的商标权的原始取得则与此有所不同。从目前世界各个国家和地区的相关法律规定来看,商标权利的原始取得因不同的权利取得原则而有不同的要求。商标保护的历史表明,最早对商标提供保护的普通法国家通过判例法以商标在公众中享有声誉为保护前提,而商标声誉则是通过商标的使用建立起来的。直接承继了英国判例法而后又有了进1步发展的美国判例法以及法国在19世纪时的判例理论认为,商标的使用是取得商标权的前提。从20世纪初开始,商标权的取得有了一种全新的模式——通过特定的行政程序即申请注册,产生商标权。至此,商标的“使用”(注:除了作为权利产生的根据以外,在商标法律领域,“使用”还在以下两种意义上被强调:1个是作为注册商标的条件,主要指采用使用原则的国家所施行的申请注册制度对注册商标条件的要求。如美国《商标法》的规定。另1个是作为申请注册商标存续的条件。)或“申请注册”成为两种取得商标权的原则。世界贸易组织的《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以下简称TRIPs)也反映了商标权取得上的上述两种原则。该协议第16条第1款在规定了申请注册商标所有人所享有的专有权的同时,对基于使用取得的权利给予了认可。为了防止消费者产生混淆,无论是使用原则还是申请注册原则,都对在相同或类似商品或服务上的相同或近似的商标的使用权予以限制,即相关的独占权只给予先使用人或先申请人。因此,上述两种原则之间的关系可概述为“先使用对先申请”。使用原则是一种较早出现而今仍为某些国家所采用的商标权的取得原则。根据这一原则,对某项商标的独占使用权归属于该商标的首先使用者。从权利的原始取得的角度来看,这种情形之下的商标权利的取得与物权的取得相似,即主体对商标的首先使用行为这一法律事实是商标权利形成的依据。同时,“使用”所及的地理范围决定了权利的效力范围。目前,仅有美国和菲律宾的商标制度仅以使用作为确立商标权的依据。经修改后于1989年11月16日生效的《兰哈姆法》修正案在“商标的申请注册”一节中,除了已经在贸易活动中实际使用的商标的申请注册以外,增加规定了申请人对在商业活动中具有予以使用的真实意图(bona

fide intention to

use)的商标的申请注册。在后一种情形之下,《兰哈姆法》规定,从申请日起赋予基于真实使用意图的首先申请注册商标者一种初期的所有权,这种权利将在申请注册发布时实际生效。然而,仅有当实际使用开始时,申请注册才会发布;未申请注册的先使用人在于申请注册人的申请日以前已经确立使用的地理区域内,仍然享有优先于申请注册人的权利。(注:15

U.S.C.§1051.)这表明,美国现行有关商标保护的制定法仍然维持使用原则。与商标权取得上的使用原则相对应,商标权取得上的申请注册原则以申请申请注册在先作为明确商标权归属的依据;仅有申请注册商标才受到商标权保护。在这一原则之下,权利的取得基于如下3个法律事实:主体选定商标的行为、(注:至于主体是否已对其所选定的商标予以使用则在所不问。)主体向国家行政主管机关的申请行为、国家行政主管机关的审批行为。上述3个行为互相结合才使得相关权利得以形成。可是,与前两项行为相比,第三项行为对权利的取得具有决定性意义,以至于人们得出这样的结论:商标权利系由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创设,也就是所谓的商标权的申请注册取得。自1857年法国颁布《申请注册商标法》之后,注册商标制度开始受到人们的注意。到20世纪初,注册商标从起初只对判例法上的根据使用事实而成立的商标权起宣告或推定作用,(注:如法国1857年的《申请注册商标法》和英国1875年的《商标法》所规定的注册商标制度均属此类情形。美国的《兰哈姆法》所规定的申请注册制度沿袭了这种做法。)逐渐演变为产生商标权的效果。英国1905年《商标法》和法国1964年《商标法》能够分别被视为这两个国家的商标制度发生如下转变的转折点:或是由单一的“使用原则”过渡为“使用原则”与“申请注册原则”并存(英国);或是由“使用原则”转变为“申请注册原则”(法国)。(注:自此以后,这两个国家实行了两种不同的商标保护方法:英国实行一种复合型的商标保护方法,即普通法保护与制定法保与英国相映成趣,德国则以其大陆法系的申请注册保护传统,吸纳了普通法系国家的使用保护原理。德国起初只采用申请注册原则,随着法院承认为商标带来市场声誉的使用也具有产生商标权的效力,立法机关在1934年毫无疑问了使用原则。(注:参见阿博莱特·克里格:《商标法律的理论和历史》,载李继忠、董葆霖主编:《外国专业商标法律讲座》,工商出版社1991年版,第12页。)1995年1月生效的德国现行《商标法》扩展了产生商标保护的途径。该法明确规定,商标保护应同等地产生于申请注册或使用(后者以在相关的交易圈内,标志已经获得了第二含义为条件)。该法第4条具体规定了产生商标保护的三种情形:第一,1个标志在专利局设立的申请注册簿中作为注册商标;第二,1个标志通过在商业过程中使用,在相关的交易圈内获得了作为商标的第二含义;第三,1个标志属于《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以下简称《巴黎公约》)第6条之(2)意义上的驰名商标。该法第14条第1款接着规定:“根据第4条获得商标保护的所有人应拥有商标专用权。”与德国的制度相仿,丹麦、芬兰、瑞典等北欧国家的商标法也同时体现了申请注册原则和使用原则。(注:《丹麦商标法》第3条,芬兰《商标法》第2条,瑞典《商标法》第2条。)这些国家在商标保护上沿袭着1个长期存在的传统,即给予未申请注册商标与申请注册商标一视同仁的保护。除此之外,绝大多数《巴黎公约》成员国,不论是采用使用原则还是申请注册原则,对未申请注册的驰名商标均提供保护,并且是强于一般申请注册商标的特殊保护。从保护驰名商标的目的来看,驰名商标所有人的权利实际上是经由使用获得的。仅有经过使用,商标才能“驰名”。因此,即便是实行申请注册原则的国家,对于驰名商标,无论申请注册与否均给予保护。(二)商标保护制度的“单轨制”与“双轨制”当前,注册商标制度成为国际上通行的制度。它不但为绝大多数国家所接受,也为国际及地区性的商标保护条约所采纳。(注:除了《巴黎公约》和TRIPs以外,商标保护领域的几个专门的国际及地区性条约均以有关申请注册制度的规定为其主要内容,前者如《商标国际申请注册马德里协定》以及议定书、《商标法条约》;后者如欧盟颁布的《共同体商标条例》,该条例通过申请注册制度确立了在所有欧盟成员国内生效的共同体商标(C.T.M.)。)而注册商标的自愿性又使得在实行申请注册原则的法律秩序中申请注册商标与未申请注册商标并存。在实行申请注册原则的国家里,对于是否保护未申请注册商标有着不同的态度。绝大多数国家的法律制度都包含了有关保护未申请注册商标的规定。根据所采用的调整方式,各国的商标保护制度表现出两种基本的趋向:一些国家遵循单轨制,将未申请注册商标的保护完全并入其商标法之中,申请注册商标和未申请注册商标被统一在1个共同的保护伞之下,如丹麦、芬兰、瑞典等北欧国家。而其他国家则选择了双轨制,即商标法主要规定对申请注册商标的保护,对未申请注册商标的保护则适用竞争法或侵权法,(注:Horst-Peter

Gotting,Protection of Well-Known,Unregistered Marks in Europe and the United

States,IIC

Vol.31,No.4/2000,p.395.该文主要在欧盟范围内考察这两种趋向。由于欧盟国家在商标保护制度的设计上对其他国家有着重要影响,因此,这两种趋势同样在其他国家中体现出来。)如西班牙和英国。在西班牙,对未申请注册商标的保护传统上建立在民法有关通过长期拥有所获得的利益的制度之上。在英国,存在于商标法之外的竞争法的规则直接实现对未申请注册商标的保护。在中国,商标保护以申请注册保护为基本特征,《商标法》只规定对申请注册商标的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也规定了对申请注册商标的保护,而对未申请注册商标的保护规定则付阙如。由此可见,我国的商标保护立法既与实行“单轨制”的国家截然不同,也与推行“双轨制”的国家有别。在实行双轨制的国家里,尽管未申请注册商标保护的落脚点在竞争法或民法之上,可是商标法涉足对未申请注册商标的规定已成为一种发展趋势。自然,前面所述的多样性特点同样表现在这种发展上。各国的法律实践向我们展示了如下发展层次:有的国家的商标法明确规定,获得了一定声誉的未申请注册商标所有人享有商标权,如德国;(注:应该注意的是,德国新商标法的这一规定并不代表着德国转而采用了“单轨制”。大多数国家的商标法则仅仅将未申请注册商标并且是属于《巴黎公约》第6条之(2)意义上的驰名商标,作为申请注册的障碍或者撤销的理由之一予以规定。可是,有的国家如英国的商标法将为假冒诉讼所保护的未申请注册商标所有人所应得的权利视为“在先权利”的一种,规定为“拒绝申请注册的相对理由”之一一些国家如葡萄牙及比、荷、卢三国的商标法规定,对于“恶意”申请注册,并非驰名商标的未申请注册商标的在先使用人也可提起撤销申请。(三)商标保护的两个层面商标保护包含了两止层面的意义,1个层面体现为通过授予主体法定权利即商标权的形式所提供的商标保护。这是一种完整意义上的保护,这种保护既体现在实体意义上主体对有关商标拥有控制与支配的权利(包含使用权、许可权、转让权以及禁用权),又表现为程序意义上主体对别人在相关的商品或服务上,就与其申请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所提出的注册商标申请或者注册商标,提出异议或者无效申请(对抗别人申请或者申请注册)的权利。另1个层面则表现为通过承认在贸易实践中商标的实际使用者的在先权的形式所提供的商标保护。(注:对未申请注册的驰名商标的保护则有其特殊性。根据《巴黎公约》及TRIPs的规定,未申请注册的驰名商标享有与申请注册的驰名商标同等的保护。绝大多数《巴黎公约》成员国的商标立法对此均有体现。在中国,根据相关立法,未申请注册驰名商标的法律地位实际上与其他国家商标立法中享有先用权的未申请注册商标的法律地位相仿。)与前者相比,商标保护的这1个层面无论在实体意义上还是在程序意义上都有很大的局限性。就实体意义上的保护而言,至多体现为如日本商标法所规定的在一定范围内(通常限于已使用的商品或者服务以及市场范围内)有效的使用权;程序意义上的保护则表现为,未申请注册商标所有人对别人基于恶意的注册商标有权提起撤销申请注册请求。从商标保护两个层面的意义上来看,我国的商标保护主要体现了第1个层面的意义,即对申请注册商标的保护,而缺乏第2个层面的保护,即对未申请注册商标的保护。为了能够比较完整地反映商标保护的法律框架,我们对商标保护的探讨包容了上述两个层面的含义。我相信大家在阅读了上述的文章之后都应该知道商标保护制度的组织结构是怎样的了吧,更多商标保护制度的内容,欢迎你到我们 网站进行咨询了解。我们的在线律师随时为您解决法律问题,感谢你的阅读!延伸阅读:商标法保护原则有什么关于驰名商标的特殊保护关于驰名商标的保护范围

商标保驾护航品牌行稳致远

来源:中国知识产权报2018年,中国申请人提交马德里商标国际申请注册申请6900件,同比增长,位列全球第三。这是世界知识产权组织(WIPO)日前发布的2018年马德里体系国际注册商标申请量数据。从2016年的3200件到2017年的5230件,再到2018年的6900件,我国申请人在马德里体系框架下的国际注册商标申请量飞速增加,已与2018年排在全球第二位的德国(7495件)相距不远。进入马德里体系便能够在全球120余个国家申请商标保护,是企业进行商标全球布局的有效手段和主要途径。近些年,我国的国际注册商标申请量的不断走高,也在一定程度上反映出随着我国企业“走出去”步伐持续加大,对打造以商标等知识产权为基础的“中国品牌”的需求进1步释放,知识产权布局意识的不断增强,中国企业在全球市场上的竞争力不断加强,“中国品牌”地位不断上升。可是,中国企业在全球的商标布局和商标保护意识跟不上“出海”的航速,亟待“提速”。吃过苦头增强商标品牌意识“随着‘一带一路’建设的实施,我国企业国际竞争力不断加强,国产品牌在国际市场日渐引人注目,随之而来的是,我国商标在海外被频繁抢注。”在不久前结束的2019年全国两会上,全国政协常委、全国工商联副主席、正泰集团董事长南存辉介绍,据不完全统计,目前我国约有超过80件商标在印度尼西亚被抢注,有近100件商标在日本被抢注,有近200件商标在澳大利亚被抢注。尤其是知名商标在海外被抢注事件频发,如“镇江香醋”商标在韩国被抢注、“王致和”商标在德国被抢注等,商标抢注已成为中国企业“走出去”的“拦路虎”。南存辉对我国企业的境况感同身受,是由于正泰集团就吃过这样的亏。正泰集团从1992年开始发展国际贸易,并逐渐发展自主品牌,在海外闯出一片市场。2001年9月,正泰集团通过马德里体系向67个成员国提交了注册商标申请,但在欧洲的几个国家和巴西、越南等国遭到了行业内一家跨国公司的抢注,并未获准申请注册。而在此前的1992年、1995年和1998年,这家公司试图收购正泰集团,遭到了南存辉的拒绝。面对激烈的全球市场竞争,商标短板成为了跨国公司用以“打压”正泰集团的“武器”。“一是企业的知识产权保护意识淡薄;二是企业知晓海外抢注信息途径有限,即使知悉,也是在抢注商标已获准申请注册后;三是海外维权成本高、程序复杂、耗时长。”南存辉分析我国企业“走出去”商标成为短板的原因有三。他在提交全国政协的提案中建议,在国家层面,一方面,应加强宣传,提升我国企业对马德里国际商标体系的申请注册意识,做到贸易未动、商标先行,同时简化办理马德里商标国际申请注册手续,进1步推动国际申请注册便利化,如降低申请资格条件、减少证明类资料、缩短马德里申请注册国内审查阶段期限、优化流程等;另一方面,应建立海外商标抢注预警机制,通过多种途径,包含工商系统、行业协会、第三方数据平台,定期收集海外商标被抢注信息,定期向企业发布预警信息,建立海外商标抢注预警机制。专家支招鼓励企业走向国际北京市社会科学院法学研究所研究员、中南财经政法大学知识产权研究中心教授、博士生导师马一德认为,大国博弈和经济竞争已鲜明地表现为品牌经济竞争,在新时代提升对外开放水平,推动形成全面开放新格局的进程中,品牌经济代表着供给结构和需求结构的升级方向,已成为衡量1个国家综合国力的重要依据,也成为检验1个企业能否生存发展的重要指标。据统计,在当今世界,国际市场上20%的国际知名品牌拥有80%的市场份额。“在世界品牌实验室公布的2018年‘世界品牌500强’排行榜中,我国上榜品牌仅有38个,相对2017年只增加了1个,这与我国世界第一制造业大国和第二大经济体的地位很不相称。”马一德标明,应提升我国企业马德里商标国际申请注册数量,鼓励企业持自主商标品牌出口产品,引导鼓励知识产权优势企业打造全球知名品牌,向全球价值链高端攀升。马一德还关注到中华老字号频频遭遇商标抢注的问题。他建议,应鼓励和支持合法所有人利用马德里商标国际申请注册平台,尽快实施中华老字号境外注册商标;引导老字号企业制定国际发展战略,主动进行防御性申请注册;充分利用国家间合作协议,协助老字号一揽子在有关国家和地区集中申请注册。“我国还应主动参与商标领域国际规则制定,积极参与多边、双边自由贸易试验区商标领域规则谈判,提高我国商标领域的话语权和影响力,构建更加公平合理的商标领域国际规则体系,为中国品牌‘走出去’构建更加公平的国际营商环境。”马一德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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