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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标案件的证据认定,商标案件的证据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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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标案件的证据认定

(3)当事人委托调查机构调查,由调查机构出具的资料的审査商标评审过程中,当事人为了证明争议商标具有一定的知名度、争议商标与印证商标相近似等事实,通常会提交其委托调查机构作出的调查报告作为一种证据,这种证据属于我国民事诉讼法中规定的书证。这类证据的证明力目前存在一定的问题。首先,由于国内承担这类调查的社会调查机构成立的时间不长,其法律地位不明确,进行相应调查的实践经验也非常有限。其次,调查限于当事人一方委托进行,另一方当事人不了解其委托调查的内容、具体的调查要求、调查方法、调查人员是否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等情况。再次,调查机构对调査对象的明确,调查区域的选定、调查方法的设定以及调查人员询问调查对象的问题等均对调查结论有较大的影响。因此,这类调查报告的客观性、公正性均很难得到保障。对当事人提交的调查报告,应当进行严格的审查。实践中,人民法院主要从调查机构的资质、当事人委托调查的事项、调査机构进行调查的方法、被调查的对象、调查的地域范围、调查机构设计的调查问题等方面进行审查。对不具有调查资质的机构出具的调查报告不予采信,对调查方法明显不科学或者当时委托的调查事项与案件争议无关的调査报告不予采信,对被调查的对象并不属于商标法所成的相关公众或者调查机构设计的调查问题明显具有诱导性的调查报告不予采信。总体而言,司法实践中对调查报告持慎重的态度。在原告安海斯一布西公司诉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第三人布维斯布德伟国家股份有限责任公司商标行政纠纷一案中,商标评审委员会在其作出的裁定中认为,安海斯-布希公司所提交的调查机构在中国内地、中国台湾、中国香港及韩国进行调查的问卷和分析报告,由于其调查对象数量较少,加之该调查机构为其单方委托,因此,其证明力较弱,尚不足以证明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在普通消费者以一般注意力进行观察时将产生混淆误认。一审法院以调查机构进行的调查系由安海斯-布希公司单方委托完成,在问题的设置、顺序安排等方面仅体现了安海斯-布希公司的意志,客观性不能保证为由,支持了商标评审委员会对该调查报告的认定。(4)对当事人自行打印的计算机网页或者下载的互联网资料的审查计算机网页以及互联网资料属于一种电子证据。电子证据是指表现为电子形式,能够证明案件真实的证据。电子证据具有易变性的特点,当事人应当及时进行收集。电子形式的证据经过查证属实,能够作为直接证据单独认定案件的事实。对电子证据的真实性能够从电子证据是怎样形成、怎样存储、怎样传达怎样收集以及电子证据是否完整等方面认定。如当事人没有对其打印计算机网页的经过或者下载互联网的资料的经过进行公证认证,也没有其他证据佐证证据是怎样形成、怎样存储的,法院对其真实性通常不予认可。在原告广东苹果事业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第三人德土活有限责任公司商标行政纠纷一案中,人民法院认为,德士活有限责任公司在商标评审阶段提交的互联网上的关于德士活公司相关商标的报道,由于没有进行公证,其真实性难以确认,故不予认定。

商标案件的证据认定

(1)商标评审过程中有关域外证据公证认证的相关规定2002年9月17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修订的《商标评审规则》第八十一条规定:“当事人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供的证据系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形成的,该证据应当经所在国公证机关予以证明,并经中华人民共和国驻该国使领馆予以认证,或者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与该国订立的有关条约中规定的证明手续。当事人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供的证据是在香港、澳门、台湾地区行政的,应当履行相关的证明手续。”从上述规定可见,商标评审过程中与诉讼中对域外形成的证据的公正认证要求是相同的。2005年9月26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第二次修订的《商标评审规则》第四十三条规定:“当事人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供的证据系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形成,或者在香港、澳门、台湾地区形成,对方当事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存在怀疑并有相应证据支持的,或者商标评审委员会认为必要的应当依据有关规定办理相应的公证认证手续。”可见,第二次修订的《商标评审规则》采取了以无须履行公证认证手续为原则,以履行公证认证手续为例外的做法。例外情况包含两种:一是对方当事人对证据的真实性提出质疑并提供了相应的证据;二是商标评审委员会认为有必要履行公证认证手续。(2)关于一方当事人提交的自行统计数据等资料的审查实践中,一些当事人在商标评审程序中提交了有关行政机关出具的或者当事人出具的有行政机关盖章的统计数据。例如,在原告江西巨元医药生物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第三人杭州民生药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商标行政纠纷案中,民生公司为证明其1998年以来的“21金维他”产品产量销量、销售收人、销售利润和广告投入持续上升,出具由自己做出,并由“杭州市地方税务局高新(滨江)税务分局”,“杭州市滨江国家税务局”加盖印章,且标明“情况属实”字样的“统计数据”。对此,人民法院认为,尽管有税务机关的签章,但就该证据而言,税务机关仅有通过民生公司的纳税情况佐证民生公司的经营业绩,然而税务机关并未进1步提供民生公司的纳税情况以及与待证的统计数据相互印证的结果,巨元公司有理由质疑税务机关对民生公司经营业绩方面的证明能力,该证据不能作为印证民生公司“1998年以来的21金维他’牌产品产量、销量、销售收入、销售利润和广告投入持续上升”这一待证实施的直接证据。对行政机关出具或者盖章的统计数据,应当从该行政机关是否具有相应的职权,其作出相关统计数据的依据,是否有经办人员的签名或者盖章,是否有其他证据佐证等方面进行调查。针对某一特定企业做出的统计数据,若无其他证据佐证,一般不予采纳。对行业协会出具或者个人出具有行业协会盖章的统计数据,在没有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一般也不予采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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