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认定商标混淆可能的具体因素,认定商标是否构成近似应该综合考虑以下几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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认定商标混淆可能的具体因素,认定商标是否构成近似应该综合考虑以下几点

认定商标混淆可能的具体因素

此次修订的《商标法》将以前的近似即侵权的规定增加了1个限定条件———容易导致混淆的。那么,混淆的标准怎样把握?混淆事实的表现形式许多,但无外乎如下几种:商标标识本身确实极容易令人混淆;除商标以外的其他来源识别标志不明显,不足以引起消费者重视;商品提供者未尽揭示义务有效揭示提供者身份;宣传用语或者方式容易引起消费者产生混淆。这些现象都源于商标的本质———用于辨别商品的来源。假如消费者不会因标识的近似或者商品种类的近似而对来源产生混淆认知,近似商标就不会构成侵权。最高人民法院通过司法解释将此标准具体化,《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2〕32号)第十一条的规定(《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2〕32号)第十一条规定,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类似商品,是指在功能、用途、生产部门、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相同,或者相关公众一般认为其存在特定联络、容易造成混淆的商品。类似服务,是指在服务的目的、内容、方式、对象等方面相同,或者相关公众一般认为存在特定联络、容易造成混淆的服务。商品与服务类似,是指商品和服务之间存在特定联络,容易使相关公众混淆。),已经突破了传统的有关依据尼斯分类表辨别类似商品的标准,从根本上回归到商标的本质。最近一次讲座,有人问及1个问题,甲使用一商标于第二十九类商品的牛奶制品上,该商标与乙申请注册在第十类的婴儿奶瓶奶头、奶瓶嘴上的商标近似,问前者对后者是否构成在类似商品适用近似商标的侵权。这个问题实质是对“类似商品”的认定标准问题。对这类问题的处理,无论是司法还是行政,都经历了1个理念的变迁。过去对类似商品的认定是以申请注册商标商品分类表为唯一依据,只要是表里面属于类似的,就认定为类似;只要表里面不属于类似的,就不认定为类似。这种刻板的判定标准,有合理性的一面,由于商品分类表是经过深入研究并根据行业特点加以分类管理的,目的是便于避免行业类似的产品申请注册近似的商标。但也有其局限性,现实是由于商标的功能是标示着商品提供者的身份,即商品来源。假如两种完全不同行业的产品完全由不同的生产者提供,但其在实际使用中确实必然匹配使用的,如奶瓶与奶制品、录音机与磁带、食品与容器、食品与餐饮服务等,往往都是配套使用的。假如这些商品上使用的商标近似,但提供者却迥异,往往会令用户在简单地以商标作为判断商品来源方面产生混沌,或者难以区分,甚至产生混淆。由于这种关联度与产业分类无关,且转变万千,因此事先制定的分类标准难以全部覆盖也无法全部覆盖,但现实中不同类别但存在高度关联的产品因使用相同或者近似商标而导致商品来源混淆的情形确实存在。这种现象在申请注册商标商品分类表上无法囊括,但无论是消费者还是商标权利人都不能无视这种现象的存在。因此,为了厘清商品来源的标识,司法上必须有所作为。

认定商标是否构成近似应该综合考虑以下几点

1)应综合考虑商标的“音”、“形”、“意”及整体设计等因素,既要进行对商标的整体比对,又要进行对商标主要部分的比对。所谓“音”、“形”、意”近似也有多种情况,如文字读音相同或相近、文字含义相同、图形相同或相似、整体设计相近等。以组合商标为例,假如构成组合商悿的要紊中仅有部分相同或近似,且该部分在商标中属于显著性很弱的要素,两商标的主体部分差异显著,从整体上观察两商标有明显区别,不会使消费者误认为使用两商标的商品或服务是由同一经营者提供的,则这两个商标就不近似,例如“良屋WELLHOME”与“好美家HOME”,尽管两商标都含有“HOME”,但前一商标中外文为“WELLHOME”,译为“和谐家庭”,后一商标中的“HOME”译为“家庭”,因作为两商标主体的汉字部分差异显著,两商标整体比较差异明显,不能由于都含有“HOME”就认定两商标近似。“中茶”与“田茶”,尽管两商标文字含义有差别,但商标的显著部分整体设计非常近似,易使消费者误认为使用两商标的商品或服务是由同一经营者提供的,则这两个商标应判近似。2)考虑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和服务的主要消费群体,实际交易的情况;3)应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相关公众是指与商标所标识的某类商品或者服务有关的消费者和与前述商品或者服务的营销有密切关系的其他经营者。对于驰名商标为了加强保护起见,将近似商标的范围划得大一些。国际工业产权保护协会(AIPP)的第127号问题中探讨了商标法中的混淆问题,提出认定混淆的3条一般原则,对我们认定商标近似也具有参考价值,内容如下:首先,应该结合相关公众实际感受商标的方式,以及商标使用的具体情况对相关公众的效应,进行商标比较。其次,商标产生的总体印象般具有决定意义。商标不应被分割成各个部分进行单独比较。第三,假如商标的非显著部分左右了商标的总体印象,除非两个商标包含近似的显著部分,般不认为有混淆的可能。从上述认定混淆的一般原则可知,假如前后两商标的部分构成要素相同或近似,据此就认定前后两商标相同或近似是不合理的,应综合考虑其构成要素经过整体对比后再决定准驳,这已被越来越多的审查实例所证实,也符合认定商标近似的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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