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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名称权与商标权之间的冲突案例,企业名称权与商标权之间的冲突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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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名称权与商标权之间的冲突案例

企业名称登记主管机关应当依据《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处理。)的规定(如霍尼韦尔国际公司诉无锡亨利威精密制造有限责任公司侵犯商标权、不正当竞争纠纷案,(2004)锡初字第61号。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据:《商标法》第14条、第52条第5项、第56条第1款,《商标法实施条例》第3条、第53条,法释〔2002〕32号第22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28条的规定定案。从判决主文看,实质定性依赖于《实施条例》第53条的规定,法官显然认为,第52条第5项的内容也包含《实施条例》第53条的内容。这本身是1个疑问。并且,《实施条例》的法律位阶可能太低,在一般的法律裁判中很少引用。再如广东好太太环保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诉李国荣侵犯商标权和不正当竞争纠纷案,(2005)武知初字第31号。该案被告不仅将原告商标用在企业名称上,并且也将原告商标的英文翻译用在相同产品上。故在认定驰名商标的基础上,法庭对前者依据《商标法实施条例》第53条的规定进行制裁,对后者依据《商标法》第14条、第52条5项、第56条第2款的规定进行制裁。又如广东朗能电器有限责任公司诉北京朗能电气有限责任公司等侵犯商标权纠纷案,(2006)佛中法民三初字第151号。该案尽管法律依据较多,但就被告将原告的商标使用在企业名称中的行为,主要是依据《商标法》第52条第5项,《商标法实施条例》第53条。法庭显然认为,《商标法》第52条第5项包含《商标法实施条例》第53条的情形。),或者没有明确是否具体指《实施条例》第53条,而直接依据《商标法》第52条第1款第5项定性(典型的是福建龙净环保股份有限责任公司诉泉州市龙净环保技术咨询有限责任公司侵犯商标权纠纷案,(2005)厦民初字第211号。法庭认为驰名商标的认定有必要,其次依据第52条第1款第5项等法规定案。但并未解释52条第1款第5项为何能够适用在驰名商标被用作企业名称的情形。)。

企业名称权与商标权之间的冲突案例

未依据《商标法》第52条第5项,也未依据法释〔2002〕32号第1条的案件有20例:其中,有的是原告只寻求《反不正当竞争法》的保护,没有要求商标权保护。(例如,红蜻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诉周秀燕等不正当竞争纠纷案,(2005)温民三初字第127号,原告仅请求《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实体法律依据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2条、《民法通则》第134条。蜘蛛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诉温州金蛛鞋业有限责任公司不正当竞争纠纷案,(2005)温民三初字第141号。该案法律依据:《民法通则》第134条、《反不正当竞争法》第2条。九牧王(福建)服饰发展有限责任公司诉梁德法不正当竞争纠纷案,(2005)温民三初字第164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64条、第128条,《民法通则》第4条、第134条,《反不正当竞争法》第2条、第20条的规定,原告想法为不正当竞争,因此没有定侵犯商标权,仅依据《反不正当竞争法》定案,并且判词认为构成商标淡化。蜘蛛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诉永嘉县神蛛王皮饰有限责任公司侵犯商标权、不正当竞争纠纷案,(2005)温民三初字第71号。该案法律依据:《民法通则》第134条,《反不正当竞争法》第2条、第20条的规定。原告请求的是侵犯商标权与反不正当竞争行为两项,法院只考虑不正当竞争行为这一项,并且把淡化认为是不正当竞争行为的一种。上海培罗蒙西服公司诉温州意利培罗蒙服饰有限责任公司等不正当竞争纠纷案,(2003)沪二中民五(知)初字第158号。该案法律依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第2条、第20条,《民法通则》第134条第1款第1、7、9项之规定,原告仅诉请反不正当竞争保护。)有的是案情中不仅涉及企业名称对商标权的侵犯,也涉及企业名称权之间的侵犯(例如,平原机器厂(新乡)等诉郑州市大平原滤清器有限责任公司等不正当竞争纠纷案,(2005)新民三初字第010号。原告的商标“平原”也是其企业名称中的字号,被告在企业名称中使用“大平原”的行为既是对原告商标权的侵犯,也是对其企业名称权的侵犯。在本案中,对于前者,法庭的主要依据是《商标法实施条例》第53条,对于后者,则主要是《反不正当竞争法》第2条第1款和《民法通则》中的法律责任之规定。),法官认为在商标驰名的情况下,对于前者能够直接依据《商标法实施条例》第53条(《实施条例》第五十三条商标所有人认为别人将其驰名商标作为企业名称登记,可能欺骗公众或者对公众造成误解的,能够向企业名称登记主管机关申请撤销该企业名称登记。企业名称登记主管机关应当依据《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处理。)定案。有的是法官认为没有侵犯商标权,直接依据《反不正当竞争法》或者《民法通则》里的原则性条款(如九牧王(福建)服饰发展有限责任公司诉钟炳方等侵犯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2005)杭民三初字第345号。该案法律依据:《民法通则》第4条、第134条,《反不正当竞争法》第2条、第20条。原告虽主张商标权侵权,但法庭认为混淆不存在,不构成侵犯商标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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