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美国知识产权管理体制,美国知识产权立法和司法体制的特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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美国知识产权管理体制,美国知识产权立法和司法体制的特点

美国知识产权管理体制

美国建国尽管仅有200多年历史,但却是世界上最早建立知识产权制度的国家之一。美国独立后在1787年宪法中就规定了版权和专利权条款,1790年颁布了《专利法》和《版权法》。可是,美国早期的知识产权立法政策足保护私人知识产权,以垄断授权换取科技和文化发展;对外则采取明显的本国保护主义政策,以知识产权为工具维护本国利益。为此.美国长期拒绝加入欧洲国家发起制定的《保护文学艺术作品伯尔尼公约》,而极力推行美洲版权联盟。二战结束后,随着美国世界经济强国的形成,美国知识产权政策发生了巨大转变。首先,在国内建立了促进知识经济发展,鼓励科学技术创新的知识产权政策体系。1979年,美国总统提出“要采取政策提高国家的竞争力,振奋企业精神”,将知识产权战略提升到国家战略的高度。在国家战略思想影响下,美国立法机构不断修订完善《专利法》、《版权法》,制定《商标法》、《反不正当竞争法》等一系列完整的知识产权法律保护体系。同时,为了进1步调整知识产权利益关系,强化知识产权转化与创新,又相继颁布了《发明人保护法》、《技术创新法》、《政府资助研发成果商品化法》、《技术转让商品化法》等,并积极推行产学研结合,发挥高等院校、科研机构的科技创新作用。在政府工作中,强调知识产权制度应当与国家产业政策、科技政策、文化政策有机结合,等等这些知识产权战略政策和完善的法律法规的制定和实施,使美国一跃成为世界经济、科技强国。其次,在国际上美国坚定地奉行将国内知识产权政策上升为国际规则。为了维护其在全球贸易经济中的利益,美国极力将知识产权优势转化为国际市场竞争优势,使用国际政策手段将知识产权保护与国际贸易体制紧密结合起来,保护本国产品在海外的知识产权,从而使美国成为对现代知识产权保护制度影n向最大的国家。

美国知识产权立法和司法体制的特点

1.联邦法和州法并存的两级立法体制美国联邦政府和各州都有知识产权立法权。1789年《宪法》第一条第八款规定:(国会有权)保障作者和发明者对其文字作品和发明享有一定期限的专有权,以促进科学与实用技术的进步。这一条款是专利和版权立法的宪法授权条款。依此,1790年美国制定了联邦专利法和版权法。尽管1870年美国制定了联邦商标法,但直到1879年才根据宪法中的“贸易条款”获得相应的宪法基础。而商业秘密仅有各州的法律保护,没有统一的联邦法。在两级知识产权体制下,联邦政府有一部商标法,全美50个州也都有自己的商标法,因此美国共有51个商标法。1976年以前,美国联邦版权法对未发表的作品不提供版权保护,而各州普通法却为未发表的作品提供普通法权利的保护。直到1976年美国版权法才废除了二元保护制,为未发表的作品提供统一的版权保护。2.成文法与判例法相结合的法律机构美国属于普通法制度的国家。联邦法主要是成文法,辅之以普通法;各州的普通法,一般由判例形成。与知识产权有关的判例有解释和创制知识产权法的作用。如近些年美国Netcom、Napster等公司案的判决对解释和创制版权法起到了重要作用:生物技术、计算机软件与商业法的专利权的明确以相关判决为依据;Festo公司案的判决直接影响了专利侵权判定中等同原则的适用。美国知识产权判例有效地解决了知识产权保护中出现的新问题,不断扩展和创造了知识产权法律的内涵和外延,及时高效地推动了知识产权制度的发展。因此,判例制度提高了美国知识产权保护的灵活性。3.以巡回上诉法院为核心的司法体制美国的法院分为联邦法院系统和州法院系统。一般的民事、刑事案件由州法院审理,涉及联邦法律的问题,只能由联邦法院审理。在联邦法院系统,最高法院下设13个巡回上诉法院,其中1~11号为区域性法院,12号为华盛顿特区上诉法院,13号为专门化的联邦巡回上诉法院。由于知识产权法以联邦法为主,因此联邦法院系统具有更多的司法管辖权。一般案件先由联邦地方法院一审,对判决不服可上诉到巡回上诉法院,还能够进1步上诉到最高法院。由于最高法院只受理典型代表意义的案件,因此在知识产权诉讼中巡回上诉法院的判决具有关键性的作用。根据1982年联邦法院改进法,联邦巡回上诉法院对专利诉讼具有排他性的上诉管辖权。专门化的专利司法体制大大减少了美国专利保护中的司法冲突,使专利司法、行政机关对专利法的解释与实施趋于标准化、一致性和明确性,因此极大地加强了美国专利法律保护的稳定性。与此相似,纽约的第2巡回上诉法院和加州的第9巡回上诉法院在版权方面的判决影响较大,由于这两个地方为高技术和版权产业密集区,相关的版权案件较多。联邦和各州法院系统均有商标司法管辖权,但相对而言,联邦巡回上诉法院、哥伦比亚地区的上诉法院、美国巡回上诉法院关于商标权的判决更具有权威性。由于商业秘密没有统一的联邦法,因此,有关商业秘密的案件通常由州法院上诉解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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