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美国商标使用意图之构成要件,美国商标使用意图之司法履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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美国商标使用意图之构成要件,美国商标使用意图之司法履践

美国商标使用意图之构成要件

商标使用意图制度源自美国1988年修订的商标法(TrademarkLawRevisionActof1988),其中规定:“法律容许申请人实际商业化使用商标以前就开始商标的申请程序,只要该申请人具有在日后对商标进行商业化使用的善意目的。”而在此修正案生效以前,美国《兰哈姆法》对于商标注册申请申请注册有明确的使用要件要求,也即是要求在注册商标前已经将商标运用于生产经营活动当中,进行了实际化的使用,若不满足使用要求则无法进行注册商标,这也奠定了美国商标使用取得制度的基调,即“商标除非与特定的商贸活动紧密联络并通过使用产生权利,否则在此商标上不会有任何财产权凭空诞生”。然而,在实际操作中却逐渐衍生出一种不良现象——象征性使用(tokenuse),其指的是为了满足商标达到申请注册条件,而对商标进行最少程度的使用,使商标具有实际使用的外观,而商标注册申请人在此阶段下并没有实际使用商标的目的,也并未为此做好充分经营生产的准备,仅仅是为了保证该商标能够顺当确权。国会逐渐意识到这种象征性使用是与美国商标制度相违背的,由于商标法确立商标权的目的在于杜绝“不劳而获”,而象征性使用的容许将导致大量注册商标成功却未进行使用的现象发生;同时,象征性使用也不具备行业普适性,如在服务行业以及贵重商品、大件商品中,最少限度的使用表征是难以操作的,一旦投入就达到了实际使用的规模,因此假如容许象征性使用的存在,将导致注册商标过程的不公平。为了解决象征性使用存在的问题,《兰哈姆法》修正案中提出了两个方面的要求,其一是增强商标注册申请人的使用义务,必须构成超过象征性使用的限度并达到商标意义上的善意使用;其二是放宽了申请资格条件的限制,即不必须商标注册申请人在申请之时已有实际使用的现实发生,而只必须提供证据证明其在日后对该商标具有真诚使用的意图即可。但该修正案也并不容许使用意图申请者能够一劳永逸,其必须在合理阶段内完成以下步骤中的一项,第一是提供该商标已经实际使用的充分证据,第二是将使用意图的申请变更为实际使用的申请。总而言之,无论选择哪1步骤,商标注册申请人欲取得申请注册仍然有赖于对商标真诚的实际使用。

使用意图之构成要件

使用意图与实际使用尚存在差别,因此其构成要件的分析能够实际使用为参照,主要包含其主观表现以及客观表现。使用意图的主观表现主要体现在《兰哈姆法》第1条(b)款之中,申请人应当证明“申请人认为其本人或其代表的法人有权在商业活动中使用该商标”且“以最好的验证人的知识和信念,没有人有权在相同或近似的商业领域之中使用这些标志且没有引起混乱、导致错误或者欺骗的可能”。这就要求商标注册申请人的主观意图符合商业领域中善意与真诚的要求,应当符合特定的商业惯例,假如仅仅是出于阻碍别人商标获权或是恶意囤积以及商业防御的目的,则有理由因其恶意的主观目的而不给予其注册商标通过。使用意图的客观表现主要体现在其并非一种无法彰明的简单意愿,而是能够展现出具体行为外观的真诚意图。其与商标实际使用相比,尽管处于商标生命的不同阶段,但其最终的落脚点都在于使用;同样假如以商标的功能作为衡量尺度,商标的使用意图是为商标发挥其识别商品、服务来源的基本功能所作的前期准备工作,商标的实际使用则已然在生产经营当中发挥了此基本功能,且不断实现功能的拓展,如商标的品质功能、宣传功能乃至文化功能。“有真正意图在商业中使用商标的人,能够要求在专利商标局支付规定费用和备案的主要登记簿上申请注册其商标,但其同样必须向专利商标局提供经过验证的声明和未来会使用该商标的初步证据”,这些初步证据能够概括为商标所覆盖的具体商品或服务以及使用该商标的具体方式,假如有相反的证据,证明申请人仍然仅是抱着象征性使用的意图进行申请注册,则该初步证据则无法具备证明其真诚使用意图的效果。

美国商标使用意图之司法履践

美国联邦巡回上诉法院审理的BERGERV.SWATCH一案通过对被告提交的商标使用意图证据的判断和论证,在层层抽丝剥茧后最终认定被告不具备对涉案商标真诚使用的善意目的。该案的当事人为原告/上诉人M.Z.BERGER&CO.,INC.和被告/被上诉人SWATCHAG(SWATCHSA)(SWATCHLTD.),具体案情如下:BERGER是一家钟表综合企业,业务类型涉及钟表进口、钟表制造及销售,2007年5月其向美国专利商标局申请在30多种商品上进行“iWatch”注册商标,其尚不具备实际使用的申请要件,故提出了使用意图申请。美国专利商标局于2008年5月21日批准了BERGER的商标注册申请,并将该申请公开。2008年10月22日,Swatch公司提出异议,异议理由包含两部分,其中一部分是BERGER在提出申请时,缺乏善意地对商标进行商业化使用的目的。商标审判和上诉委员会展开了对BERGER在“时钟”以及“与手表和/或时钟相关的商品”是否有使用“i-Watch”的善意意图的调查,这其中主要涉及对三类证词的纠断。第一类是BERGER企业的CEO——BernardMermelstein,其证词表明“BERGER企业除手表以外,从未产生过在任何其他商品上使用该商标的目的”。“‘iWatch’商标对于一款充满科技感的交互式、信息化手表而言绝对是1个好的商标,尽管目前没有明确用在哪一款具体的钟表上,或者说该钟表应当具备什么性质,但该商标的前景是值得期待的”。第二类是BERGER就“iWatch”商标注册申请事宜所委托的代理律师——MonicaTitera,其证词表明“将手表和时钟相关的商品纳入申请范围之内只不过是出于企业营业策略的考虑,既是行业惯例,同样也是为日后可能的经营提前做准备”。第三类是BERGER企业员工的证词,其证词表明“作为企业员工参加过关于‘iWatch’商标的经营探讨会”,但并未形成可供参证的会议纪要等书面资料,同时无论是在商标注册申请时还是在之后的十八个月内,企业内部并没有开展科技钟表的研发工作。故最终商标审判和上诉委员会认为BERGER公司并不具备使用该商标的真诚意图。随后BERGER提出了上诉,其一方面辩称其具有法律要求的最少限度的使用目的,并且委员会不合理地降低了其提出的证据的证明力度;另一方面认为商标审判和上诉委员会忽略了BERGER在手表产业中的历史沿革。上诉法院在将证据作为整体考虑后认为,首先,BERGER公司尽管具有悠久的手表制造和销售等经营历史,也具备生产高品质的手表的能力,但并没有证据显示其具有制造信息化智能手表的能力,并且也没有为开拓此项新兴业务作出合理的努力,BERGER的目的仅仅是保留商标下的权利,而不具有“商业化善意使用商标”的目的。其次,美国专利商标局在其自由裁量权范围内容许“意图使用”申请的前提是在提交商标注册申请时,提交了能够显示其“商业使用的真诚目的”的有效证明文件。出于节约审查成本的考虑,大多数情况下,申请人进行了商业化真诚使用的宣誓之后即可推定其善意,除非有相反的证据,不然美国专利商标局不会在单独程序中再行审查申请人的主观善意。综上,上诉法院认为存在实质性的证据证明委员会的结论,即BERGER的使用意图申请缺乏商业使用的真诚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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