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美国商标淡化保护的简明历史回顾,美国商标淡化保护的简明历史回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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美国商标淡化保护的简明历史回顾

从理论上说,任何商标都具有显著性,都具有“指示或者区分商品或者服务的能力”,否则就不成其为商标,因而任何商标都存在淡化的可能性。但立法之因此要框定在驰名商标范围内,是由于驰名商标承载的商誉在现代社会被不当利用的可能性更大,其显著性被淡化所遭受的损失也更大,因而有必要额外保护。而普通商标凭借混淆理论的适用已经能够得到相当程度的保护,增加额外保护可能造成司法资源的浪费。美国此后的司法实践也表明,尽管淡化保护的对象是1个问题:例如纽约州坚持认为淡化法保护的对象是应该兼具显著性和驰名,而大多数法庭依据FTDA的文本认为显著性只是商标是否驰名的1个考虑因素,但这不过是保护客体的范围大小问题。真正的难题在于淡化是采取实际损害标准还是损害的可能性标准,以及在这一标准确立后,法官在判定过程中应考虑的因素。FTDA中所谓的“导致商标权人申请注册商标的显著性的淡化”的文本是引发这一问题的根源,其导致的直接后果就是巡回法庭在淡化的可能性标准还是实际损害标准上尖锐对立。即使在2003年美国最高法庭在Mosley案中明确了实际淡化标准之后,作为行政当局的TTAB仍然坚持申请注册审查过程应采用淡化的可能性标准的立场,这使得这一问题急需澄清,并直接导致美国国会2006年TDRA的出台。TDRA明确了淡化的可能性标准,并且明确淡化存在丑化(tarnishment)和弱化(blurring)两种类型。其中弱化被定义为“‘弱化’是指由于1个标志或者商业名称与驰名商标的相似而引起的可能导致驰名商标的显著性受损的联想”,丑化被定义为“‘丑化’是指由于1个标志或者商业名称与一驰名商标的相似而引起的损害该驰名商标的声誉的联想”。这一定义突出了淡化必须商标之间的相似性、产生联想以及这种联想导致某种损害这3个条件。按照这种定义,辅以淡化的可能性标准,淡化损害的必要条件似乎是联想的可能。在此以前,美国的法庭在长期的摸索中试图对构成淡化的可能性的判定给出参考。但从LEXIS案件的六因素法,到Nabisco案的十因素法,到TORO案中的两因素法,法庭与TTAB仅仅在商标的相似性以及头脑中的联想这两个因素上达成共识,且这种共识针对的仅仅是弱化这一类型,而没有涉及丑化。即便在TDRA中,也只就弱化这一种类型给出了6个参考条件,而对丑化没有任何指引。个中原因,或许是由于丑化的司法实践经验不足,在联邦立法中成文还需假以时日;或许是由于司法实践已经积累了丰富的经验,对于丑化并不必须太多指引。不过,考察美国TDRA实施以后的一些关于丑化的案例,会发现商标丑化的认定并不像想象中那么清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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至于Chem‐Dry案,倒真切地反映出司法实践中对于商标淡化案件中的合理使用,尤其是“戏仿”一类的抗辩的态度。TDRA的第二条的例外情形涉及戏仿,这一条的第三款A项规定:“除作为自己商品或者服务的来源的指示外,其别人对于驰名商标的任何合理使用,都不能依本款弱化或丑化起诉。该合理使用包含指示性和描述性的合理使用,或为该类使用提供的便利,包含:(i)容许消费者进行商品或者服务的比较的广告或者促销;(ii)指明且戏仿、批评或者评论驰名商标权人或者其商品或服务”。与FTDA相比,TDRA中增加了比较广告与戏仿的相关规定,似乎对于商标淡化的抗辩的范围有所扩大,也就是对商标权人的权利的限制有所加强。但仔细看法律条文,会发现TDRA不过是对FTDA下的合理使用的抗辩的进1步澄清。TDRA明确了在非指示自己商品或者服务的来源的情形下,才能够直接适用该例外条款。可是戏仿有其独特性。就像上述的“Chem‐Who?”案件中所展现的那样,戏仿一般都是在后的商标使用者,通过对在先商标的模仿并巧妙修改,使人联想到在先商标,并对在先商标进行刻意嘲讽。在一定程度上,被戏仿的商标越驰名,就越容易引起相关公众对该商标的联想,也就越容易达到戏仿的目的。而这确实可能引发对于在先商标的不良影响,从而可能导致弱化或者丑化。在“Chem‐Who?”案中,法官首先排除了TDRA中的例外条款的适用,由于被告是在自己的商品上进行商标使用,并且进1步分析之后,得出可能产生丑化的论断。不过,本案并不代表司法的全部。即使是使用在自己的产品上用以指示产品出处,从而不可能适用TDRA的例外条款,也并不必然就构成侵犯商标权或者商标淡化。在LouisVuitton戏仿案中,原告生产全球知名的以LouisVuitton为商标的高级女士坤包等系列产品。被告出产了一款模仿该坤包的宠物狗玩具,该玩具内部填充了一些柔软的物质以便宠物狗啃咬,外观上则与坤包的背景颜色稍微不同,但其包上的花纹与LouisVuitton类似。LouisVuitton品牌的背景上有许多“LV”标记,而被告的宠物狗玩具上有诸多“CV”标记,并将“LouisVuitton”换成了“ChewyVuiton”。当然,两者明显的不同是,被告的产品非常小巧,一看就知道不是真正的女士包。本案最终经过上诉法庭审判而终结。上诉法庭法官指出,本案确实不适用TDRA中的合理使用条款,由于被告是将类似商标用在自己的商品上用以指明出处。可是,法庭在裁判中强调,戏仿与是否侵犯商标权并无必然联络,有产生混淆的戏仿,也有未产生混淆的戏仿。被告的这种类型的使用确实容易使一般公众产生联想,并且戏仿成功必须激发这一类的联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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