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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商标权保护之完善,关于商标权利用尽的例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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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商标权保护之完善,关于商标权利用尽的例外

关于商标权保护之完善

商标代表着利润和比利润本身还重要的市场,是企业极其重要的无形资产。要有效遏止侵犯商标权行为,保护商标权人的商业利益,保障市场经济的健康发展,必须不断完善商标保护机制。即形成以完善的商标权制度为核心,以强有力的实施机制为后盾,以反侵权的主流意识形态为基础的有效机制。具有良好信誉的商标代表着潜在的利润和市场。商标的这种积极作用正是侵犯商标权行为泛滥的原因,也是国家为保证市场经济的健康发展必须建立行之有效的保护机制,大力打击侵犯商标权行为的原因。假如任由侵犯商标权行为猖獗地发展下去,将导致下列后果:①商标信誉降低,商标所有人的潜在利润被侵占,商标所代表的市场被挤占并萎缩。②商家提高商品质量、加强广告宣传、提供良好的售后服务来争创名牌产品的主动性就会降低。③由于消费者识别能力有限,侵权商品的泛滥使消费者的利益受到极大的侵害。④市场机制由价格、供求、竞争三大机制有机组成,侵权商品的泛滥使三大机制的有效运行遭到破坏,从而必然导致市场经济的无序和混乱。⑤在国际贸易中,侵权商品挤占了有限的贸易配额,减少了真实商品的贸易机会,损害了真实商品的声誉和商标权所有人的经济利益,甚至直接影响国家的商业信用、经济利益和国际声誉。⑥商品是社会的财富,而假冒、侵权商品大都粗制滥造,质量低劣,得不到广大消费者的认可,最终只能大量积压或被销毁,这不仅造成劳动力、生产资料和生产服务资源的浪费,也使市场的资源配置功能和机制难以正常运行,从而直接影响市场经济的正常发展。因此,国家对侵犯商标权行为进行干预是十分必要的。从国家的角度而言,对商标权进行保护的途径来自3个方面:建立制度、意识形态、实施机制。首先,针对商标权保护制度建设上的不足建立了完善的对策。目前,我国形成了以《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和民事责任制度为基础,以商标法和已加入的有关商标权保护的国际公约、地区公约为核心,以反不正当竞争法、刑法等为补充的商标权保护体系,各项商标权保护制度已基本具备,在制止侵犯商标权行为方面大部分做到了有法可依。在知识产权领域,商标权保护制度的完善程度远远超过了版权和专利权。但也存在着一些不足之处:①对驰名商标的反淡化侵权问题没有规定;②侵权损害赔偿制度中缺乏惩罚性赔偿金的规定,规定法定赔偿金的数额较低,不足以有效遏止投机心理;③对国际互联网的发展给商标保护带来的新问题,如商标与域名的冲突、网上侵犯商标权等未在商标法中予以明确规定;④商标法中对侵权诉讼中可采取的临时措施的具体适用情况规定得较粗,既不利于原则性地掌握,也不利于具体操作。完善上述各项内容,就必须把强制性的措施、技术性的规范、政策导向性的规定和法理性的阐述在法律法规中予以明确。同时,要注意将这4个方面有机结合起来,使其既具有较强的系统性、层次性,又能互相补充、相得益彰,切实形成完善的制度体系,以便于在司法实践中运用。仅有这样,才能有效发挥出法律的规范、导向、教育、惩戒功能,有效预防和打击侵犯商标权行为。首先,针对商标权保护实施机制的缺陷建立补救措施。任何一种机制作用的发挥都必须解决好外部动力、自身功能、运行效率的问题。商标权保护实施机制的正常运行也是如此。到目前为止,还没有很好地解决商标保护实施机制中这3个方面的问题。首先,保护机制动力不足的问题十分突出。主要表现在司法机关、行政执法部门主动地发挥服务保障作用的职能意识较差,广大消费者对侵犯商标权行为的直接和深层次危害认识不足,配合打击侵权行为的参与意识不强。由于动力不足,致使大量的侵犯商标权行为得不到应有的惩罚。其次,保护机制的自身功能尚不健全。主要表现为在司法、行政部门和商标权人之间,还缺少中介环节,有的虽有中介环节,但各中介环节之间还没有形成配套关系;还有的即使中介环节自身客观上已经自然形成了配套配合的关系,但还没有被保护机制纳入其中。但社会对其功能的认识特别是对司法和行政执法部门的关系认识不足,各行业也大部分都有自己的行业协会,但司法和行政执法部门在处理侵权问题时还不善于发挥其应有的作用。此外,对于一些技术性较强的问题,司法和行政执法部门目前还没有足够的处理能力,甚至还没有提出问题的能力。第三,商标权保护机制的运行效率不高,这也是存在的主要问题。主要表现是司法机关受理案件和行政执法部门处理问题效率较低,久拖不决,与现代大众传媒协调配合不够得力。因此,客观上降低了国家机关的公信力,弱化了审(处)理侵权个案对社会应有的教育、导向和震慑作用,直接导致侵犯商标权行为的泛滥。要有效解决上述问题,必须从以下3个方面入手:一是从法理学上权利与义务相统一的原则入手,规范企业(商家)作为被保护人在享有保护权利的同时,应该并且必须履行的相关义务,主要是信息、资金(即相应的反侵权投入)、技术等方面的义务。二是司法和行政执法部门强化职能意识、服务意识,不断提高执法水平和工作效能,通过迅速果断、严谨细致的案件受理和问题处理,有力地打击侵权行为,努力维护国家作为权利保护者应有的权威性和严肃性,使一些潜在的和已经发生但尚未发现的侵权行为自我终止。与此同时,要加强与媒体的合作和协调配合,真正使司法和行政执法符合信息时代的要求,反映民众的意愿和震慑投机心理的作用。三是要大力培育商标权保护咨询和服务机构,充分发挥行业协会、消费者协会等团体的作用,从而使商标保护机制的运行能够得到强有力的支持和配合。仅有这样,才能解决商标权保护机制运行动力不足,自身功能不健全,运行效率低的问题。第四,针对反侵权意识形态建设中存在的问题提出解决方法。意识形态是法律法规产生的思想基础,对法律法规的推行有重要的促进作用。一种反侵权的主流意识对于强化制度内在的约束力,并最终实现制度的目的是至关重要的。诺思在《经济史中的结构和变迁》中指出:“我们观察到,当收益超过成本时人们违反社会规则;我们同样也观察到,尽管个人主义的计算要他们不这样做,人们却遵守这些规则。”

关于商标权利用尽的例外

为防止平行进口商滥用权利,《一号指令》第7条第2款专门规定了商标权利用尽的例外。假如商标所有人有正当理由,尤其是商品状况在投放市场后遭到改变或损坏时,能够阻止平行进口。根据判例反映出来的问题,主要是指以下四种情况:(一)重新包装问题。重新包装的问题主要出现在药品的平行进口上,欧洲共同体各成员国在药品价格管理体制上的差异使药品价格相差很大,药品的平行进口问题十分突出;同时,药品语言标识、处方配药及手段方面差异较大,从甲国进口到乙国的药品常常必须重新包装。重新包装是否被容许的重要条件是:平行进口商是否使用了可能会造成人为分割市场的手段。因此,怎样判定人为分割市场立即成为问题的焦点所在。这一问题在欧共体法院1996年的Bristol诉Paranoia案的判决中作出了解释:(1)不论人为分割市场到底是商标权人主观故意制造的还是客观上存在的,平行进口商假如必须进行重新包装才能打入进口国就无可非议。这事实上几乎承认所有平行进口进行重新包装的合理性。(2)在通过附加新标识或说明书就能够达到销售目的的情况下,商标权人能够反对重新包装。(3)包装时不得直接或间接地影响商品的原始状况,不能漏掉重要信息或显示错误信息,即包装必须明确声明商品的包装人和原产厂名称;进口商包装前应通知商标权人,如商标权人要求还应提供重新包装后的样品,重新包装不得损害商标或其他所有人的声誉,即不能采用不洁或有瑕疵的包装。(二)重贴标识问题这个问题是19年在Loendersloc诉Ballentine&Others案中被提出来。欧共体法院认为,假如不能证明商标权被实际用于掩盖商标权人人为分割市场的企图或后果,或者重贴标识损害了商品的原始状况,或者没有通知商标权人,或者重贴标识损害了商标或其所有人的声誉,商标权人就仍然能够依靠商标权阻止平行进口商进行重贴标识。(三)广告方式问题1995年Dor诉Eoa案中,欧共体法院认为,保护商标所有人的声誉原则上构成《一号指令》第7条第2款中所指的正当理由。但平行进口商依据当地行业惯例进行广告宣传的权益也不能不考虑。因此除非在个别特殊情况下,这种使用严重损害了商标的声誉和形象,商标所有人不得阻止平行进口商在广告中使用其商标。(四)改换商标问题欧共体法院1999年10月12日裁定的Pharmaciav.Paran案提出了1个更为特别的情况。原告Pharmacia公司由于历史原因同另一家公司达成协议,在欧共体的不同成员国中就同一药品使用不同的商标。被告从法国和希腊购买了原告标有DALACINE和DALACINC商标的药品,其次自行更换为DALACIN商标后在荷兰出售并被原告提起侵权诉讼。为了回答该案中被告是否有权更换商标的问题,原告认为应以当初它何以在不同成员国使用不同商标的历史为参照系,而被告则认为既然商品并无本质不同,更换商标只是为了适应药品进口国的管理必须。欧共体法院认为改变商标从本质上与重新包装贴附原商标并无不同,因而应当适用同一规则,即只要存在改变商标的客观理由且平行进口商不是故意获取商业利益,则原则上原告不能加以反对。欧共体法院一再坚持从商标的来源功能分析此案,由于商标形式上的差异并不能改变商品实质上的一致。原告在出口国使用的商标尽管被改变为它在进口国使用的商标,但商标指示真实来源的作用并未受到损害,因此不能以此为由阻碍商品在共同体内的自由流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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