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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制商标恶意抢注的法律依据,反不正当竞争法弥补商标法的不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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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制商标恶意抢注的法律依据,反不正当竞争法弥补商标法的不足

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制商标恶意抢注的法律依据

《反不正当竞争法》通过对诸项不正当竞争行为的界定以及监督调查和法律责任承担的规定,旨在制止不正当竞争行为,鼓励和保护公平竞争。恶意抢注的商标若使用于商业经营,将与在先使用人在生产经营中使用的商业标识相同或近似,易于产生混淆或误认,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可由监督检查部门对其实施调查,并适用其中的法律责任条款予以规制。第一,禁止混淆行为条款对商标恶意抢注的适用。《反不正当竞争法》第6条规定,经营者不得实施引人误认为是别人商品或者与别人存在特定联络的混淆行为,并以列举加兜底方式规定混淆行为的具体情形。该条款能否适用于规制商标恶意抢注的关键在于,恶意抢注是否属于混淆行为,也即是否引人对商品服务来源的误认。在商标恶意抢注中,申请人抢先申请注册的商标为别人已在先使用的未申请注册标识,通常为商品包装、装潢、企业名称、名人姓名等,其主要功能即在于区别和标识商品服务的来源。若申请人将与别人在先使用的相同或近似的标识抢先申请注册,并使用于其商业经营中,且与在先使用人的商品服务相同或类似,则必然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服务来源的混淆,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可适用于本条规定。尽管申请注册商标依法核准公告,具有合法的形式,但形式的合法不能成为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认定例外。第二,法律责任条款对商标恶意抢注的规制。《反不正当竞争法》以专章形式设置违反本法规定的法律责任。其中,第17条规定了给别人造成损害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以及赔偿数额的具体明确;第18条针对违反《反不正当竞争法》第6条规定实施混淆行为的行政责任,包含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商品、行政罚款、吊销工商营业执照等;第26条规定了因不正当竞争行为受到行政处罚的,由监督检查部门记入信用记录,并予以公示。商标恶意抢注若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可适用上述条款关于民事责任、行政责任以及信用记录公示的规定,使得抢注人对其恶意抢注行为付出违法成本,在惩戒特定恶意抢注行为的同时,对于社会公众的行为也具有教育、引导和预防作用。司法实践中,对于将别人在先使用的商业标识抢先申请注册商标并进行商业使用,从而导致混淆、误认的行为,已有法院判决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并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等法律责任的案例。例如,在深圳歌力思服饰股份有限责任公司诉王碎永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中,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商标权人王碎永在第7925873号“歌力思”商标的使用中,存在攀附歌力思公司“歌力思”企业字号之商誉的行为,导致相关公众对其产品与歌力思公司生产的相关产品产生混淆和误认,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综上所述,适用《商标法》规制商标恶意抢注尽管能够适用驳回申请注册、宣告无效等制度规定,但缺失损害赔偿、行政罚款等具体法律责任的承担;适用《侵权责任法》规制商标恶意抢注须以个人权益遭受实际损害为条件,且仅限于民事责任的承担;而《反不正当竞争法》基于对经营者、消费者和公共利益的叠加保护,能够援引公权力救济,通过其中的法律责任条款使得抢注人为其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的恶意抢注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和行政责任,从而增加抢注人的违法成本。基于此,笔者认为,适用《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制商标恶意抢注确有优势。

反不正当竞争法弥补商标法的不足

一、弥补未申请注册商标保护的不足在中国,一方面申请注册商标与未申请注册商标并存,另一方面商标法又不保护未申请注册商标。但实践中假冒或“抢注”别人未申请注册商标的行为却普遍存在,这些行为不仅损害了未申请注册商标使用人的权益,也使消费者的利益受损,且破坏了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显然与反不正当竞争法的原则相抵触。针对这种情况,许多国家就通过反不正当竞争法来保护未申请注册商标例如日本。在美国,未申请注册商标也能通过反不正当竞争法得到比较有效的保护。当然,这些国家保护未申请注册商标是有条件的,并非对所有的未申请注册商标都予以保护,只保护那些一定区域内在市场上有定知名度的未申请注册商标。用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未申请注册商标也是“反不正当竞争法对商标法的影响”的表现。我国现行商标立法目前只对未申请注册的驰名商标给予保护,但由于对驰名商标的认定及保护方面,我国的商标立法尚存在一定的差距,未申请注册商标所能受到保护的范围应该说是非常有限的。而我国的反不正当竞争法未能对未申请注册商标给予直接的法律保护不能不说是一种遗憾。当然,这种缺陷是完全能够通过修改反不正当竞争法来弥补的。二、弥补商标法未规定领域的不足将别人的商标擅自在商标以内的用途来使用,违背了商标法及反不正当竞争法。将别人的商标用于商标以外的用途,如用做商品名称、商品装潢或企业名称等,也可能造成市场上的混淆或不正当地利用别人商标信誉的结果,因而也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且由于这种情况不像直接假冒别人申请注册商标那样明显,故在实践中被当作不正当竞争行为的情况更为普遍。我国《商标法实施细则》规定:“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将与别人申请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文字、图形作为商品名称或者商品装潢使用,并足以造成误认的。”《驰名商标认定和管理暂行规定》也规定,别人将与驰名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文字作为企业名称部分使用,且可能引起公众误认的,属于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但严格来讲,上述行为的性质不应属于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行为,而应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只不过《商标法实施细则》及《暂行规定》通过反不正当竞争的条款对申请注册商标作了扩大的保护。即便如此,商标立法也不能彻底解决这类问题这类问题,也应由反不正当竞争法来承担。但我国的反不正当竞争法并未在这些方面作更充分的规范。不过,运用反不正当竞争法的基本原则来认定并解决未明确规定的问题也是各国通行的做法,而这正是反不正当竞争法比其他立法文件更具灵活性的优势之一,也是反不正当竞争法补充商标法之不足的具体体现。此外由于市场上假冒模仿的情况非常复杂,而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又常常与仿冒包装装潢企业名称原产地质量标记等其他假冒、混淆行为联结在一起,使其具有综合假冒、模仿的特征。这些情况下,尽管各部分行为可单独成立1个违法行为,但这些行为无论其作为1个整体还是抽出某一部分,不正当竞争的恶性均昭然若揭,且性质严重,故应将其总体上作为不正当竞争行为,并吸收其各部分的违法行为,由反不正当竞争法统一调整更为妥当。这样,无疑能比商标法自身对与商标密切相关的领域提供更加充分和切实的保障。最后引用台湾学者的一句话:“由于商标侵害之态样,层出不穷,刁顽之徒辄以诡秘欺诈之手段,剽取别人营业信誉,非仅及于商标本身,亦且扩张至商品之包装、容器、色彩、标签以及广告等等,诚非一般商标所能克服厥尽,必有赖于反不正当竞争法始能收其宏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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