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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理标志商标法的保护制度,地理标志商标国际保护的滥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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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理标志商标法的保护制度,地理标志商标国际保护的滥觞

地理标志商标法的保护制度

我国现行法律中对地理标志进行保护的直接规定仅有数条,即:2001年《商标法》第三条:“经商标局核准申请注册的商标为申请注册商标,包含商品商标、服务商标和集体商标、证明商标;注册商标人享有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本法所称集体商标,是指以团体、协会或者其他组织名义申请注册,供该组织成员在商事活动中使用,以表明使用者在该组织中的成员资格的标志。本法所称证明商标,是指由对某种商品或者服务具有监督能力的组织所控制,而由该组织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使用于其商品或者服务,用以证明该商品或者服务的原产地、原料、制造方法、质量或者其他特定品质的标志。集体商标、证明注册商标和管理的特殊事项,由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规定。”除此之外,《民法通则》及《反不正当竞争法》中有关诚实信用等原则规定,在理论上能够适用或解决地理标志保护问题。2001年《商标法》第十六条:“商标中有商品的地理标志,而该商品并非来源于该标志所标示的地区,误导公众的,不予申请注册并禁止使用;可是,已经善意取得申请注册的继续有效。前款所称地理标志,是指标示某商品来源于某地区,该商品的特定质量、信誉或者其他特征,主要由该地区的自然因素或者人文因素所决定的标志。”《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条:“商标法第十六条规定的地理标志,能够依据商标法和本条例的规定,作为证明商标或者集体商标注册申请申请注册。以地理标志作为证明注册商标的,其商品符合使用该地理标志条件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能够要求使用该证明商标,控制该证明商标的组织应当容许。以地理标志作为集体注册商标的,其商品符合使用该地理标志条件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能够要求参加以该地理标志作为集体注册商标的团体、协会或者其他组织,该团体、协会或者其他组织应当依据其章程接纳为会员;不要求参加以该地理标志作为集体注册商标的团体、协会或者其他组织的,也能够正当使用该地理标志,该团体、协会或者其他组织无权禁止。”我国目前对地理标志的保护则多局限于对地理标志的法律保护,主要是通过《商标法》的规范,《商标法》的保护注重的是标识,如标识的申请、审核、申请注册、使用等,其对象是标识。地理标志的标识性保护是目前的主要手段,可是,这不是保护的全部。地理标志作为人类文化遗产,对文化遗产的保护绝不是仅靠规范标识的使用能够解决。地理标志保护制度的价值取向直接决定了该保护制度的内容构建,地理标志多元化的价值,必须多元化的保护手段。基于地理标志的标识即背后的传统知识的因果关系,地理标志保护体现应该是多层次、多手段,即由法律、法规、规章、标准等组成的地理标志保护体系。对于地理标志的使用问题,为阻止假冒者的假冒行为,必须用法律层面的规范来处理;对于地理标志保护区域范围的划定,能够由当地政府的法规、规章来解决;对于直接影响地理标志产品质量的自然环境,如土壤有机质的下限、向阳坡或背阳坡的选择,以及地理标志产品生产加工的基本工艺流程,则能够用标准来约束。不同的规范解决不同的问题,不同的规范其制度主体不同,执行的主体也不同。地理标志是一种商业标识,可是,地理标志与商标存在着很大的不同:普通商标注册申请申请注册获得法律保护时,商标一般不具有知名度,使用者必须通过其商品或服务的质量、信誉等慢慢积累其商标的知名度,普通商标的使用完全是商标所有人对其私权的自由处分,在不违法的情况下,法律不必须对普通商标的使用提出更多的义务性要求,从这个意义上说,普通商标的使用更多的是一种市场主体的自由市场行为。地理标志与其所标识的商品的关系,可能在许多年前创业期就经历了从商品质量到标识知名度的积累过程,但今日在我们探讨将地理标志纳入法律保护的情况下,地理标志大多已具有相当高的知名度,这是一份可观的无形资产,并且这个无形资产不是某1个个体、某1个企业创造出来的,它是某1个地域内人民经历多少年、多少代的投入积累下来的,它不仅仅是自然因素与人文因素的结合体,是以土地为代表的大自然的精华,并且也是祖先留给后人的宝贵文化遗产。今日对地理标志的使用,在具体表现上可能是使用者的纯市场行为,但使用者们有责任有义务在继承宝贵遗产的继承上将其发扬光大。因此,知识产权法或者其他法律对地理标志的保护不能仅仅局限于对标识的申请、审查、申请注册上,更应该对地理标志的使用进行恰当的规范。这尽管是必要的,但不是地理标志保护的全部。

地理标志商标国际保护的滥觞

国际社会对地理标志商标的保护肇始于《巴黎公约》,该公约也第一次为协调各国政府地理标志商标保护的不同标准和做法作出了努力和尝试。《巴黎公约》没有出现“地理标志商标”的概念,而使用了“货源标记”(indicationsofsourCE)和“原产地名称”(appellationsofori-gin)两个术语。公约第1条第2款规定:“工业产权的保护对象有专利、实用新型、工业品外观设计、商标、服务标记、厂商名称、货源标记或原产地名称和制止不正当竞争。”《巴黎公约》没有对“货源标记”和“原产地名称”的定义作出规定,只是在第10条中规定,对于“直接或间接使用虚假的商品原产地”的商品,应适用第9条规定的救济手段,即在该商品进口时予以扣押,或者至少是禁止进口,或是在国内扣押;假如某个国家对这些制裁手段都没有作出规定,那么就应当适用在这种情况下能够采取的诉讼和救济手段。此外,公约第10条之二规定成员国有义务提供制止不正当竞争行为的有效保护,包含防止使用误导性货源标记。《巴黎公约》为地理标志商标提供的保护十分有限。公约不仅没有对“货源标记”和“原产地名称”的定义作出规定,并且其可适用的保护措施也缺乏专门的针对性。在《巴黎公约》中地理标志商标只是受到反不正当竞争规则的保护,换言之,地理标志商标保护须以可能造成欺诈或混淆为前提。这实际上将传统的商标保护规则适用于地理标志。由于《巴黎公约》缺乏真正的执行条款,有的学者认为《巴黎公约》实际上是个没有效力的条约,缺乏地理标志商标保护的实质性规定。之因此出现这种情况,一方面是由于《巴黎公约》是1个内容广泛、涉及工业产权方方面面的多边条约,其关注的重点是专利、商标而非地理标志商标;另一方面也正由于《巴黎公约》内容广泛,美国亦成为该条约的签约国之一,而美国坚持对地理标志商标提供较弱的保护。尽管《巴黎公约》关于地理标志商标保护的规定存在严重不足,但它是地理标志商标国际保护的先导。《巴黎公约》将“货源标记”、“原产地名称”与商标、厂商名称等知识产权并列,第一次将地理标志商标与其他知识产权明确区分开来,赋予了地理标志商标独立的法律地位。除此之外,《巴黎公约》第19条规定,成员国“在与本公约的规定不相抵触的范围内,保留有相互间分别签订关于保护工业产权的专门协定的权利”。因此《巴黎公约》成员国还能够就地理标志商标保护签订专门协定,这就是后来的《马德里协定》和《里斯本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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