客服热线:021-8034****

地理标志商标法保护措施,地理标志商标法保护的历史变迁

  
很多企业对地理标志商标法保护措施,地理标志商标法保护的历史变迁都不是很了解,今天企业易就为大家简单介绍一下地理标志商标法保护措施,地理标志商标法保护的历史变迁,希望大家能对地理标志商标法保护措施,地理标志商标法保护的历史变迁有一个深入的了解.如果对地理标志商标法保护措施,地理标志商标法保护的历史变迁还有疑问,可查看更多内容.
地理标志商标法保护措施,地理标志商标法保护的历史变迁

地理标志商标法保护措施

(一)地理标志经申请注册后能够获得商标法的保护商标法对地理标志保护的原则,仅有申请注册的地理标志才能获得商标法的保护。商标法不认可地理标志作为一种事实存在。事实上,许多地理标志作为一种事实存在,其历史要比人类的商标法甚至世界上第一部商标法还要久远,例如龙井茶作为一种事实的地理标志已经有1800多年的历史了;浙江金华火腿作为人们喜爱的食物也客观存在1200多年。由于我国地理标志法律保护制度建立的时间较晚,加之许多偏远的地方的民众法律意识淡薄,我国许多地方,尤其是经济发展滞后的地区,存在许多事实上的地理标志,由于不懂、不知或者不重视,没有及时申请申请注册。严格的说,真正意义上的地理标志无论申请注册与否,都已经成为当地甚至全国知名的品牌,成为众所周知的事实状态。可是,从保护利益人和维护公平竞争的秩序出发,地理标志申请注册以后才能获得更强的保护。由于没有及时申请注册地理标志,许多事实上的地理标志被个人或者企业申请注册成一般的商标,如金华火腿,这种现象和行为导致商标专有权与地理标志保护的冲突,致使1个地区、1个产业的禁锢,类似现象亟待法律和政府予以规范和调整。(二)地理标志必须较高的知名度地理标志商标应当具有一定的信誉,这种信誉的载体就是该地理标志,换言之,这些地理标志商品本身都具有一定知名度。之因此要用商标法来保护地理标志,1个重要的原因就是地理标志具有相当高的知名度,很容易成为造假者侵犯的对象,法律才对之加以保护。可见,地理标志的知名度是地理标志得以法律保护的1个前提和条件。将地理标志纳入商标法保护,就是对已经存在的1个相当高知名度的标识的认可和维护。(三)申请注册人享有商标权人的一切权益地理标志具有公益性,因此,商标法规定地理标志能够以集体商标和证明商标予以申请注册。集体商标,是指以团体、协会或者其他组织名义申请注册,供该组织成员在商事活动中使用,以表明使用者在该组织中的成员资格的标志。证明商标,是指由对某种商品或者服务具有监督能力的组织所控制,而由该组织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使用于其商品或者服务,用以证明该商品或者服务的原产地、原料、制造方法、质量或者其他特定品质的标志。同时,地理标志的公益性决定了地理标志的申请注册人有着特殊的义务。依商标法规定,集体和证明商标的申请注册人是团体、协会或者其他组织,实践中地理标志的申请注册人大多数是政府或是有政府背景的团体、协会或者其他组织,这样的申请注册人既享有私权利,也可能具有公权的特质,因此,地理标志的权利是混合型的,但其义务应与商标法的义务是相适应的。(四)正确划定地理标志的合理范围地理标志的合理范围,一般是由该地区行业主管部门的划定和批准为准,对超出管辖区域的范围确认权,由其上一级行业主管部门作产地范围划定。通常,在获取利益方面,一定的行业、一定的团体有着不同的利益想法,相互间发生利益冲突和纠葛也在所难免,因此,协调好利益冲突、拟定好规则,诸如正确划定产地范围、明确使用条件、请求程序等规则,对和谐发展和带动一方经济尤其重要。例如,云南省普洱茶地理标志证明商标的申报、使用等规则。从我国商标法对于地理标志申请申请注册证明商标和集体商标的规定看,存在“粗”“疏”的状况,不利于地理标志证明商标和集体商标的申请和申请注册。商标法明确规定了集体商标、证明商标、地理标志保护问题,这对于完善我国商标保护体系、拓宽商标保护范围具有重要意义。可是,商标法缺乏对集体商标、证明商标、地理标志申请注册和使用的详细规定,特别是在使用方面,商标法没有对申请注册人、使用人之间的法律关系进行清晰的界定,以致在实践中对这类标记的使用出现混乱现象。建议在总结实践经验的基础上对有关集体商标、证明商标等部门规章进行研究,对集体商标、证明商标、地理标志申请注册和使用的详细规定,使之规范和有序。

地理标志商标法保护的历史变迁

从国际上来看,地理标志商标法保护最早也能够追溯到1883年缔结的《巴黎公约》。根据《巴黎公约》第6条之五第2款的规定,假如某一商标完全是由商业中用以标明商品的“原产地”的符号或标记所组成,是能够拒绝该商标的申请注册或者使该申请注册无效的。(23)由此公约从商标法律制度的视角,辅助性或间接地涉及地理标志(产地标记)的保护问题。不过,《巴黎公约》的重心主要是对专利和商标的保护,而不是地理标志,因此对地理标志所提供的保护比较有限。1891年缔结的《制止商品虚假或欺骗性产地标记马德里协定》(以下简称《马德里协定》),是《巴黎公约》体系内第1个针对地理标志(产地标记)保护的专门协定。该协定首次明确提到“产地标记”能够通过商标法律制度获得必要的保护。《马德里协定》第1条第5款明文规定,成员国“假如对制止虚假或欺骗性产地标记未设专门制裁,则应适用有关商标或商号的法律条款规定的制裁”(24)。尽管说,从目前来看,世界上大多数国家并没有加入《马德里协定》,可是该协定对产地标记的保护准用“有关商标或商号的法律条款规定的制裁”,对后来许多国家和地区选择商标法模式保护地理标志产生很大的影响。1994年缔结的《TRIPS协议》,尽管也没有明确成员应选择何种立法模式保护地理标志,但事实上,《TRIPS协议》也从商标法律制度的视角为地理标志保护做了比以前国际条约更多的实质性安排,这些实质性安排均有赖于各成员商标法律制度的具体贯彻。例如,根据《TRIPS协议》第22条第3款的规定,假如某件商标含有商品的地理标志或者由其构成,但该商标所标示的商品并不是来源于该地理标志所指示的地方,同时在某一成员内该商标于这类商品上的使用会使公众对商品真实产地产生误认的,则该成员在其法律容许的情况下应依职权,或依利害关系人的请求,拒绝该注册商标或宣告其无效,等等。(25)据考察,由于《TRIPS协议》具有极强的约束力和实施的高效率性,其针对地理标志法律保护的具体规定,在各成员的商标法上已基本得到落实。从国家立法层面来看,据考察,1890年颁布的《瑞士商标法》,是目前文献可考证的世界上第一部涉及地理标志(产地标记)保护的成文商标法。该法在第18~20条对产地标记的保护作了具体规定。除《瑞士商标法》,1894年颁布的《德国商标法》,不仅在第16条规定欺骗性使用产地标记的刑事处罚,同时还在第4条明文规定,禁止产地标记申请注册为商标而由商标权人享有排他使用权。(26)除此之外,1909年《美国商标法》也规定,“纯粹的地理名称或术语”不得作为注册商标,从而为地理标志提供间接保护。(27)1946年《美国商标法》(兰哈姆法)经修订后,在第2条中进1步规定,商标“包含地理标志或者由其构成,该地理标志用于葡萄酒或烈酒之上反映的不是商品的真实原产地,且自《TRIPS协议》在美国生效1年之日或其后,申请人才首次在葡萄酒或烈酒上使用的”,该商标不能在“主申请注册簿”(principalregister)上获得申请注册。(28)自1994年《TRIPS协议》成功缔结以后,受美国等国家和地区国内做法的影响,世界上许多国家和地区都选择运用商标法对地理标志进行保护,其中也包含我国。

免责声明
• 
本文仅代表作者个人观点,本站未对其内容进行核实,请读者仅做参考,如若文中涉及有违公德、触犯法律的内容,一经发现,立即删除,作者需自行承担相应责任。涉及到版权或其他问题,请及时联系我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