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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理标志产地标识和地理商标,地理标志产品的申请、受理、审核及批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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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理标志产地标识和地理商标,地理标志产品的申请、受理、审核及批准

地理标志产地标识和地理商标

地理名称运用在产品上涉及使用者的商业权利和公众利益,因此西方学者从法律角度阐述“地名+产品名”这类产品,这类产品的适用性法律术语是地理标志。地理标志偏向于强调产品的特定质量,也保护当地的文化传统,因此它与传统知识和公共权力之间存在着必然的联络(Kireeva,2011)。在欧盟,地理标志通过欧盟理事会510/2006规则(ECRegulation510/2006)对农产品和食品实施保护。地理标志通常偏向适用于农业领域超过几代人一直生产的传统产品,这种产品由于其特定的质量在市场已经获得了声誉。地理标志实施规则容许同一地区的生产者对这些产品的名字在市场上的识别和保护进行投资,用以维持已经建立的质量声誉,也容许这些生产者联合投资以促进和提升产品的质量声誉。当前,能够观察到的地理标志在促进农业发展中的一些具体做法是:围绕共同产品的声望构建供应链,提升和稳定地理标志产品的价格,通过整个供应链环节提升附加值,保护这些产品赖以发展的自然资源(naturalresources),保护传统技术和传统诀窍(know-how),以及将地理标志产品的宣传和销售与当地的旅游业关联在一起。上述这些做法赖以成功的影响因素如下:获得地理标志保护,运用地理标志实施规则,地理标志生产者协会的决策质量和营销努力的效果。510/2006规则仅对产品质量本质上归根于地理来源(geographicalorigin)的农产品和食品有效(Kireeva,2011)。此规则不受理非农业产品或者工业品,也不对它们进行保护。510/2006规则保护的产品类别如下:①用于人类饮食消费的农产品;②主要指一些加工型食品,如啤酒、面条(pastas)、面包和糕点、树胶脂(gumsandresins)、芥末酱和食盐;③无需于人类饮食消费的农产品,具体包含干草、香精油、软木塞、胭脂虫(cochineal)、花卉、羊毛、柳条、棉花、酒醋(winevinegar)(作为葡萄酒和烈性酒的一种例外)。510/2006规则不适用于葡萄酒和烈性酒行业,由于欧盟对葡萄酒和烈性酒使用特别的规则予以保护。1993年,欧盟开始对农产品和食品的产地名称实施限制,要求地域名称只能用于该地区出产的产品。这一限制措施涉及三类名称,其中两类与地区名称有关:①受保护的原产地名称:受保护的产品原料和制造都出自同一地区;②受保护的地域名称:受保护的产品产于某个地区,而原料来自其他地区;③传统特产保证:用传统原料、配方或工艺制造的产品,通常与某一地域无关(Riezebosetal.,2004)。地理标志揭示了我国地理商标的基本内涵和产品声望所依赖的要素,可是欧盟实施的地理标志保护仅适用于我国的农特产品和加工型食品,而没有涵盖陶瓷和民间品,因此,本书在这里定义的地理商标产品范围远大于地理标志法律的适用范围。地理标志创建了原产地地理区域名称和产品之间的联络。它必须使用在质量、声望或者其他特征本质上归因于它的原产地域并拥有明确具体地理来源的产品(Kireeva,2011)。地理标志一般采用“地名+产品名”(如安提瓜岛咖啡豆,AntiguaCoffeeBean,是产于危地马拉安提瓜岛的咖啡豆)、“原产地域地名(nameofthegeographicalorigin)”(如法国香槟,Champagne,是产自法国香槟区的一种气泡葡萄酒)或者“生产地的名称(nameoftheproductionplace)”(如郫县豆瓣,郫县是豆瓣的生产地,一部分原料来源于四川省以外的地区)这样三种惯例性表达方式(DoganandGokovali,2012)。此外,地理标志还能够采取暗示的方式表达某一特定产品的地理来源。根据国际商标协会的解释,地理标志能够是地理名称(如波尔多),能够是一种符号(symbol)(如埃菲尔铁塔、自由女神像、橘子树),也能够是地理区域的轮廓(如佛罗里达州的轮廓),或者能识别产品或服务的别的什么东西。也就是说,尽管地理标志从法律上认可和保护“地名+产品名”,但地理标志不仅仅是要保护“地名+产品名”这种产品命名存在形式,还要保护产品名称没有直接用“地名”称谓而是在标签上标记原产地域代表性符号、地理轮廓或者其他能联想到原产地域的某种东西。由此可见,地理商标命名的存在方式仅为“地名+产品名”,而地理标志保护的产品命名方式却不限于此。

地理标志产品的申请、受理、审核及批准

保护地理标志最本质和最核心的内容应该是地理标志的管理者和使用者要保证使用地理标志产品的特色和质量。我国国家质检总局统一管理全国的地理标志产品保护工作。使用地理标志产品专用标记,必须依据规定经申请注册登记,并接受监督管理。1.申请及受理地理标志产品保护申请,由当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指定的地理标志产品保护申请机构或人民政府认定的协会和企业(以下简称申请人)提出,并征求相关部门意见。申请保护的产品在县域范围内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提出产地范围的建议;跨县域范围的,由地市级人民政府提出产地范围的建议;跨地市范围的,由省级人民政府提出产地范围的建议。出口企业的地理标志产品的保护申请向本辖区内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提出;按地域提出的地理标志产品的保护申请和其他地理标志产品的保护申请向当地(县级或县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提出。省级质量技术监督局和直属出入境检验检疫局,按照分工,分别负责对拟申报的地理标志产品的保护申请提出初审意见,并将相关文件、资料上报国家质检总局。2.审核及批准国家质检总局按照地理标志产品的特点设立相应的专家审查委员会,负责地理标志产品保护申请的技术审查工作。国家质检总局对收到的申请进行形式审查。审查合格的,由国家质检总局在国家质检总局公报、政府网站等媒体上向社会发布受理公告;审查不合格的,应书面告知申请人。有关单位和个人对申请有异议的,可在公告后的2个月内向国家质检总局提出。国家质检总局组织专家审查委员会对没有异议或者有异议但被驳回的申请进行技术审查,审查合格的,由国家质检总局发布批准该产品获得地理标志产品保护的公告。3.标准制定及专用标记使用拟保护的地理标志产品,应根据产品的类别、范围、知名度、产品的生产销售等方面的因素,分别制定相应的国家标准、地方标准或管理规范。国家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组织草拟并发布地理标志保护产品的国家标准;省级地方人民政府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组织草拟并发布地理标志保护产品的地方标准。地理标志保护产品的质量检验由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直属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指定的检验机构承担。必要时,国家质检总局将组织予以复检。地理标志产品产地范围内的生产者使用地理标志产品专用标记,应向当地质量技术监督局或出入境检验检疫局提出申请,并提交以下资料:(1)地理标志产品专用标记使用申请书。(2)由当地政府主管部门出具的产品产自特定地域的证明。(3)有关产品质量检验机构出具的检验报告。该申请经省级质量技术监督局或直属出入境检验检疫局审核,并经国家质检总局审查合格申请注册登记后,发布公告,生产者即可在其产品上使用地理标志产品专用标记,获得地理标志产品保护。应该指出的是,双轨制存在许多弊端。首先,出现部门管理上的冲突。在中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多年来一直承担着原产地证明商标的申请注册和管理工作,而国家质检总局作为产品保护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对地理标志产品保护申请进行审核、确认保护地域范围、产品品种申请注册登记等管理工作。双方之间的职责区划不够明确,既会出现无人问津的灰色领域,也会发生职权的交叉和碰撞。其次,地理标志权的权利人行使权利时会出现不必要的麻烦。按照现行规定,地理标志作为证明商标或集体商标公示后,其公信力已经很强,提起申请的协会可享有商标权,地理标志的权利人只要向商标权人申请该证明商标或集体商标,就足以公示其作为地理标志权利人的身份。但却不能保障地理标志的产品的质量,为此,又必须向国家质检总局提出产品质量标准的申请,才能够在地理标志产品上使用该地理标志,程序比较烦琐。因此,有必要对现有地理标志申请申请注册及产品审查程序进行改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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