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驰名商标认定的发展趋势更加强调保护功能,驰名商标认定的发展趋势开放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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驰名商标认定的发展趋势更加强调保护功能,驰名商标认定的发展趋势开放性

驰名商标认定的发展趋势更加强调保护功能

从1986年国家商标局首次开展驰名商标认定和保护工作以来,历经二十余年的发展,驰名商标从新生事物到逐渐为国人接受并广泛运用。作为法律保护的一项制度,多年来,中国驰名商标的行政认定受到社会各界的广泛关注是好事。但近些年,对中国驰名商标的争议之声四起,有支持也有反对,更有主张废除的。每一年的全国人大、政协会议,均有代表委员通过各种渠道发表对中国驰名商标认定保护的意见,理论学术界和实践工作者也都有不同声音,各界对此莫衷是一。我们认为,驰名商标的认定与保护最初出现在西方国家,并逐渐成为国际通行的制度,取得的积极成绩和正面作用不容抹杀。更为重要的是,作为项国际成熟的制度,他国用这件武器来保护自己国家的商标知识产权,同样我们也必须用这件武器来装备自己,这是国际对等原则的体现,更是维护国法制完整、落实国家知识产权战略的必须,也是支持全社会创业创新、保护商标所有权人权益的必须。因此,驰名商标认定保护制度不能废、不应废也不会废,必将予以坚持并进1步加以完善。更加强调保护的功能当前,社会上对中国驰名商标存在不少误解,有人将其看做一项荣誉不懈追求,有人把中国驰名商标数量当做地方政绩工程加以攀比,更有甚者提出花多少钱能够买到中国驰名商标,这些现象,究其原因,都是由于对中国驰名商标的作用理解有偏差。中国驰名商标是用于做什么的,第一答案、首要答案是商标权保护的手段之一。当然延伸开来,也能够说是对企业商标驰名的证明、市场信誉高的证明、消费者熟知的证明、企业强大的证明等,但这都是外在的、衍生的,其内在本质就是为了保护当事人的商标权。近些年,从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到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负责人,也频频就驰名商标认定和保护问题通过答记者问新闻媒体专版宣传介绍等形式,予以澄清和强调,呼吁社会公众特别是相关企业正确地认识中国驰名商标,并依法准确地运用中国驰名商标,保护合法权益,以促进经济社会又好又快发展。更加强调保护的功能,对正本清源、回归本质、杜绝为认定而认定、消除各地盲目攀比、有效减少腐败和徇私舞弊等有很大的作用和好处。与此相对应,为突出保护功能,今后在重点审查商标是否驰名的同时侵权行为是否可能损害驰名商标人的利益,侵权事实与可能损害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也应予以更多的关注。现阶段,特别是对国内权利人,在侵权事实没有造成或可能造成损害申请人权益的情况下,如符合驰名商标认定条件的,一般同时也予以认定。但今后,围绕驰名商标的保护功能,相关要求会越来越高,仅有必须保护时才予以认定的原则应会执行得更严格。

驰名商标认定的发展趋势开放性

中国驰名商标认定保护工作是一项行政行为,同其他行政行为一样,认定依据、认定结果及时公开,在制度上、程序上更多地给行政相对人利害关系人就涉及当事人权利义务的重大事项陈述主张发表意见的权利,以更加开放的姿态面对当事人,将是今后的发展趋势之一。主要体现在以下几方面:一是认定依据、标准公开。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以什么依据、什么标准来认定中国驰名商标,这些依据和标准若有修改,同以往有什么不同通过什么程序修改,何时生效,等等,均要及时向社会公布,以便当事人掌握和社会监督。二是充分给予当事人陈述、申辩权。现行有关中国驰名商标的法律法规和规章,对行政相对人的陈述、申辩权规定同其他注册商标评审管理程序样没有什么特别之处。可是笔者相信,随着认定保护工作的深入发展,今后在程序法层面会更多地考虑给当事人充分表达观点的机会。例如,商标异议答辩、评审时限均为30日,补充证据3个月内提交,相对驰名商标认定保护的严肃性、复杂性,可能时间上还是较为仓促的,今后是否会延长期限也是能够考虑的。三是增加社会参与度。现行认定和保护机制是封闭式的,由行政机关自行判断。但驰名商标涉及各行各业,审查人员难免受专业知识、自身经历等限制,不可能穷尽每个行业,这情况下,行业协会、专业机构的意见就十分重要。社会上曾经出现一种呼声,要求中国驰名商标交由行业协会、中介机构来认定。这种呼声当然不符合驰名商标由国家公权力机关来认定的制度本质但反过来,这种呼声也有其合理的一面,毕竞中介协会对本行业的情况掌握较为全面,对是否在行业内驰名有话语权。因此,在行政认定驰名商标时,充分吸纳社会的意见,特别是尊重行业协会、专业机构的意见是十分必要和可取的。现行的《驰名商标认定工作细则》(工商标字〔200981号)第二十九条明确规定“驰名商标认定审查期间,任何单位、个人均可向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反映情况,提出意见”,这就是开放性的体现。四是认定结果及时予以公开。近些年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均按照政府信息公开的要求,及时在网站、报纸、杂志等媒体上公布认定的驰名商标。《驰名商标认定工作细则》(工商标字(20081号)第二十四条也已明确:“根据总局的核审意见,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应当按照各自的公文办理程序作出批复或裁定,并及时向社会公布认定的驰名商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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