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驰名商标的时间和空间效力,驰名商标的使用保护范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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驰名商标的时间和空间效力,驰名商标的使用保护范围

驰名商标的时间和空间效力

(一)时间效力《暂行规定》第五条所规定的认定驰名商标应考虑的因素虽已被新商标法所修改,但其中第二项关于3年的时间规定值得借鉴,该项将使用该商标的商品近3年来的主要经济指标作为认定商标是否驰名的因素之一。尽管对驰名商标应采取“个案认定”的原则,但审判实践中往往出现这样的情况:权利人为制止全国各地出现的侵权行为,在各地法院均要求认定其申请注册商标为驰名商标。立时集团国际有限责任公司要求认定“立邦”文字商标为驰名商标而在武汉、成都、昆明等地进行的诉讼即是典型例子。但类似的案件却可能出现不同的结果,由于原告无法同时向数个法院提供证明其商标驰名的证据资料原件。并且,某法院刚对驰名商标的事实作出认定,另一法院又重新审查大堆的广告费发票、原告开设分支机构的工商营业执照及经营状况等证据,造成审判资源的极大浪费,实无必要。因此笔者认为,能够将驰名商标认定的时间效力明确为3年内有效,即一旦某商标在个案中被生效的法律文书认定为驰名商标,商标所有权人若在3年内将该事实作为驰名商标受保护的记录在另一纠纷中使用,法院应予以采信。这也并不违反司法解释有关驰名商标应一案一认,当事人对已被认定的驰名商标提出异议的,法院依据商标法第十四条的规定对其进行审查。理解该条规定,应结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的规定,即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当事人无须举证证明。故在另—侵权纠纷中,当事人可将已为法院认定为驰名商标的生效判决作为证据提交,而无须再举其他证据。法院对该生效文书的审查,即为对商标法第十四条所规定的驰名因素的审查。(二)空间效力驰名商标的空间效力高于普通商标。它不仅在申请注册地国家受到特殊保护,并且根据国家与国家之间缔结的国际条约,如TRIPS协议的要求,驰名商标即使在他国未申请注册,亦在一定范围内受到保护。

驰名商标的使用保护范围

“驰名商标”又称为周知商标,最早出现在1883年签订的《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以下简称《巴黎公约》)。我国于1984年加入该公约,成为其第95个成员国。和其他加入《巴黎公约》的成员国一样,依据该公约的规定对驰名商标给予特殊的法律保护,已经成为我国商标法制工作中的1个重要组成部分。

驰名商标的使用保护范围:

1、就相同或者类似商品申请申请注册的商标是复制、摹仿或者翻译别人未在中国申请注册的驰名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不予申请注册并禁止使用。

2、就不相同或者不相类似商品申请申请注册的商标是复制、摹仿或者翻译别人已经在中国申请注册的驰名商标,误导公众,致使该驰名注册商标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的,不予申请注册并禁止使用。

3、已经申请注册的商标,违反商标法相关规定的,自注册商标之日起5年内,商标所有人或者利害关系人能够请求商标评审委员会裁定撤销该申请注册商标。对恶意申请注册的,驰名商标所有人不受5年的时间限制。

4、使用商标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规定的,有关当事人能够请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禁止使用。经商标局依据商标法第十四条的规定认定为驰名商标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侵权人停止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规定使用该驰名商标的行为,收缴、销毁其商标标识;商标标识与商品难以分离的,一并收缴、销毁。

5、驰名商标所有人认为别人将其驰名商标作为企业名称登记,可能欺骗公众或者对公众造成误解的,能够向企业名称登记主管机关申请撤销该企业名称登记。企业名称登记主管机关应当依据《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处理。

6、别人的域名或其主要部分构成对驰名商标的复制、模仿、翻译或音译的,应当认定其申请注册、使用域名等行为构成侵权或者不正当竞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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