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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员各国的商标立法和公约条款之间的关系,成员国应当从5个方面承担注册商标义务(怎么申请商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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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员各国的商标立法和公约条款之间的关系,成员国应当从5个方面承担注册商标义务(怎么申请商标)

成员各国的商标立法和公约条款之间的关系

1)国际法的主体建立《巴黎公约》的宗旨是对知识产权的保护,而商标的立法,又是知识产权法规中的重要组成部分。可是当人们探讨什么样的法律问题属于《公约》管辖的范围的情况下发现,《公约》对于各成员国商标立法标准的规定是“很灵活的”。关于商标、服务商标等诸多制度和由此而引出的多方面的问题,《公约》仅对如国民待遇优先权、商标的权利应通过申请注册或使用而获得等原则性法规条款后,便没有更多的具体法规了。因此,什么样的符号能够构成商标、申请注册商标的保护性质使用期限等十分敏感性的问题,统统都“留待国内立法去规定”,由每1个成员国自行立法。因此,各成员国的法规既有维护《公约》权威性的一面,也有相对独立性的一面。2)由此,《公约》中关于商标实质性法律的规定出现了以下情况:第一、以美国、德国、法国等国家为代表的国家实行“自行实施”的法律规则。这些国家的做法是直接运用国际法规,不把它写入自已国家的法律之中。例如,像《公约》中规定的有关自然人和法人的权利和义务等法规都直接运用于这些国家;第二、以英国挪威、瑞典等国家为代表的另一类国家则相反,规定国际法应该首先写入国内法规之中才能实施;第三、有些成员国则更进1步强调,国内的商标立法应按照《公约》已定的法规进行,其次付诸实施这种法规普遍适合于所有成员国。3)关于成员国之间商标的申请和申请注册条件,《公约》规定,“应根据其本国法律来决定”。这也就是说,除优先权等条款之外,《公约》没有要求成员国在申请注册或续展等问题上的统显示了各国商标法原则的“独立性”。这样,在每一成员国申请和申请注册的商标将不受到其它成员国办理同一商标案例的影响,申请人在某一成员国注册商标的成功撤销或驳回都不影响该商标在其它成员国的申请注册或续展,成员国能够独立地按照本国法律决定给予某注册商标或驳回不给予申请注册。

成员国应当从5个方面承担注册商标义务

以TRIPS协定下注册商标义务为研究对象,对成员应承担的申请注册义务进行了较为全面的分析。TRIPS协定注册商标义务被定性为对成员政府设置的国际法性质的义务,通过分析,认为成员应当从以下5个方面承担申请注册义务:申请注册实体条件方面,TRIPS协定以显著性作为履行注册商标义务的基础,成员应当以显著性作为商标构成的基本要求,接受TRIPS协定第十五条第一款所明确列举的商标作为符合申请注册形式的商标类型,不得要求申请注册商标承担除显著性功能之外的其他功能。成员能够自行决定商标显著性的认定标准,也能够选择是否接受商标通过使用获得显著性。成员能够保留以使用作为注册商标的条件,可是不得要求申请人提出申请注册申请以前必须实际使用该商标,要求商标必须实际使用的期限不得少于3年。成员不能以商标所用于的商品或服务因商销性禁止而不予申请注册,但有权以因所用于的商品或服务具有违反公共秩序而拒绝注册商标。在程序方面,成员应当在注册商标前后迅速公布。成员也应当设置独立于司法撤销程序的行政撤销程序。成员并无设置异议程序的义务。除此之外,成员应当保障申请注册申请人的优先权权利,并应遵守TRIPS协定程序方面的一般性义务,如在合理期限内给予申请注册的义务,提供保障公平合理的程序与充分说理的程序,设置司法或准司法审查程序等。在拒绝申请注册理由方面,TRIPS协定容许成员保留相当大的拒绝申请注册权利,能够依据巴黎公约与TRIPS协定所包含的理由,也能够依据国内法的理由拒绝申请注册,只要此类理由不抵触巴黎公约与TRIPS协定义务。在申请注册商标专用权方面,商标专用权是申请注册商标所有人在贸易活动所享有的阻止别人在相同或类似商品或服务上使用相同或近似商标的禁止权。认定侵犯申请注册商标专用权应以“会导致混淆的可能性”为标准,专用权受到在先使用、在先权利以及正当使用等方面的限制。在驰名商标保护方面,驰名商标保护的目的是对申请注册制度弊端的矫正,驰名商标的保护通过申请注册制度的基本机制得以实现。巴黎公约包含了未申请注册驰名商标的申请注册保护,TRIPS协定在此基础上增加了对已申请注册驰名商标的跨类申请注册保护。非歧视待遇方面,成员必须严格遵守国民待遇与最惠国待遇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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