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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RIPS协议中商标国际保护的主要内容,TRIPS与巴黎公约对驰名商标的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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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RIPS协议中商标国际保护的主要内容,TRIPS与巴黎公约对驰名商标的保护

TRIPS协议中商标国际保护的主要内容

1986年9月15日,关贸总协定第8轮谈判在乌拉圭的埃斯特角城开始。一些发达国家力主把“服务贸易”、“投资保护”和“知识产权”这3个新问题引入谈判范围。尽管理论上的争论许多,但最终各国达成了立法上的妥协。1990年底,“乌拉圭回合”的布鲁塞尔部长级会议上,把知识产权纳入关贸总协定已基本形成定局,次年底,乌拉圭回合最后文本草案中的《与贸易(包含假冒商品贸易在内)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TRIPS协议》基本获得通过。最后,该协议作为关贸总协定“乌拉圭回合”谈判的最后文件中的一部分,一并于1994年4月15日由各国签订。协议分1个前序和7个部分正文。第1部分第2条第2款概括协议第1至第4部分的所有规定,均不得有损于成员国之间依据《巴黎公约》、《伯尔尼公约》、《罗马公约》及《集成电路知识产权条约》已经承担的现有义务。该条第1款还要求全体协议成员国在协议第2至第4部分遵守《巴黎公约》1967年文本第19条之规定。《巴黎公约》这一条的基本内容是:在与《巴黎公约》不分歧的情况下,成员国可缔结一些保护工业产权的专门国际条约。因此,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管理的、根据《巴黎公约》第19条产生的一系列工业产权方面的国际公约在知识产权协议中的有效性,就反映在协议第2至第4部分的内容中了。这方面的国际公约主要有:《商标国际申请注册马德里协定》、《专利合作条约》、《注册商标商品与服务项目国际分类尼斯协定》、《专利国际分类协定》等。至于协议的第5、6、7这3个部分,有许多方面与协议第2条中涉及的原有公约有不同的规定。此外,协议成员也没有必要对协议第2条不包含的国际公约承担义务。这类公约有《世界版权公约》、《关于播送由人造卫星传播的载有节目信号公约》等。协议中关于商标权国际保护方面的部分内容主要由协议第15条至2l条的条款规定。协议第15条讲到能构成商标的是“任何能够将一企业的商品或服务与其他企业的商品或服务区分开的标记或标记组合”,并且“这类标记,尤其是文字(包含人名)、字母、数字、图形要素、色彩的组合,以及上述内容的任何组合,均应能够作为商标获得申请注册”。此外,协议成员对不能区分有关商品或服务的标记,可依其经使用获得的标识性确认其能否申请注册。因此“识别性”是协议规定的注册商标条件的强制性要求。当然,协议不排除成员把“标记应系视觉可感知”作为注册商标的必要条件。协议承认申请注册在前或在后的公告,并且认为公告是成员注册商标机关应履行的义务。对于异议程序的设置与否,协议则要求各成员自行裁定。协议规定商标首期申请注册及各次续展申请注册的保护期均不少于7年,并且续展次数不受限制。依协议承认的与商标国际保护有关的国际公约规定,续展的法定条件是:没有在3年时间中连续不使用;商标标识未变为商品通用名称;商标权在申请注册范围内合理行使;续展在续展期问或宽展期间内提出申请等。协议考虑到目前大多数国家的商标法中,申请注册是获得商标权的唯一途径,因此也确认在一般情况下,申请注册是获得商标权的途径。可是,协议同样毫无疑问了“他用”对确认商标权的作用,这体现了对美国等一类国家的法律传统的兼顾。除此之外,协议与大多数国家的商标法和有关的国际公约相一致,它也明确禁止对商标权的强制许可。对于商标权转让的一般原则,协议第21条确认为商标权能够连同或不连同企业经营一道转让。当然,协议及有关的世界性国际条约对商标权转让问题的规定,远没有《欧共体商标条例》那样详细。不过协议也规定在其基本原则下,各国能够自行制定较为可行的实体法。

TRIPS与巴黎公约对驰名商标的保护

在商业活动中,由于驰名商标信誉良好、市场广阔,被侵权的可能性也高,许多国家商标法中都规定了对其专门的保护措施。《巴黎公约》也给予比较特殊的保护。TRIPS协议在《巴黎公约》的基础上进1步强化了驰名商标的保护力度。首先,它确立了一条认定商标是否驰名的原则,这是《巴黎公约》未能做到的。这项原则出现在第16条第2款中:“在明确1个商标是否驰名(well-known)时,成员应考虑该商标在相关行业中的知名度,包含由于促销宣传而使该成员获取的知名度。”言下之意是,商标是否驰名应由它在本行业中的客观情况来决定,而不能仅仅由主管当局主观判定。根据《巴黎公约》的规定,仅有在同时满足以下两个条件时,当事人才能在自某一注册商标之日起至少5年的期间内,提出取消其申请注册的请求:第一,该商标或其主要部分构成了对有权享受《巴黎公约》利益的人所有的驰名商标的复制、仿制或翻译;第二,该商标与上述驰名商标用于相同或类似商品上。也就是说,《巴黎公约》对驰名商标的特殊保护仍然限定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而不能得到商品或服务跨类别保护。针对上述情况,TRIPS协议第16条第3款规定,对与驰名商标所标示不同类的商品或服务,也实行《巴黎公约》第6条之2的保护。这条规定非常简单,但仔细分析一下,它对驰名商标的保护跨越了一大步。它的实质是:驰名商标的所有人不仅在其所生产的产品大类上获得了对该商标的独占使用权(这是普通商标所有人也拥有的权利),还获得了对该商标在所有产品类型上的独占使用权。一些国家为了达到这个目的,还容许驰名商标所有人进行防御商标的申请注册。防御商标即在许多不同类商品上申请注册该驰名商标,而不只在一类或几类商标上使用该商标。根据商标的使用要求,普通商标是没有这种权利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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