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NIfCO商标争议案的焦点问题,NIfCO商标争议案的思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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NIfCO商标争议案的焦点问题,NIfCO商标争议案的思考

NIfCO商标争议案的焦点问题

(一)旺利泰公司商标专用权应否受到法律的保护1997年5月26日旺利泰公司委托专业的商标代理机构分别对“NIfCO”商标进行检索,结果发现该商标在商标分类表第26类的扣类商品中没有任何人提出过申请注册申请,随即向中国商标管理部门申请该注册商标。经过中国商标管理部门的审核、公告后,在没有任何人提出异议的情形下,于1998年9月21日对该商标核准申请注册。旺利泰公司在申请注册商标的过程中,完全履行法定程序,不存在任何的不当行为,作为申请注册商标的合法权利人,其权益应当受到我国法律的保护。非申请注册商标与申请注册商标发生冲突时,在非申请注册商标不享有在先权时,商标法保护在先申请注册的商标权利人。(二)外文证据资料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形成的证据,是否必须履行法定程序后商评委才能够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使用第三人在向商评委提出商标异议时提交了大量的域外证据资料和外文资料,并将其作为申请撤销商标的证据使用。旺利泰公司接收资料后,直接提出该证据没有中文译文以及没有经过必要的公证认证程序,对其真实性提出疑义,但并没有被采纳。依据行政诉讼法、民事诉讼法以及《商标评审规则》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当事人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供的证据系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形成,或者在香港、澳门、台湾地区形成,对方当事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存在怀疑并有相应证据支持的,或者商标评审委员会认为必要的,应当依据有关规定办理相应的公证认证手续”,“当事人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供外文书证或者外文说明资料,应当附有中文译文。提交外文证据的当事人未提交中文译文的,该外文证据视为未提交。对方当事人对译文具体内容有异议的,应当对有异议的部分提交中文译文。必要时,能够委托双方当事人认可的单位对全文或者所使用部分或者有异议的部分进行翻译。双方当事人对委托翻译达不成协议的,商标评审委员会能够指定专业翻译单位对全文或者所使用部分或者有异议部分进行翻译。委托翻译所需费用由双方当事人各承担50%;拒绝支付翻译费用的,视为其承认对方提交的译文”。随着我国加入WTO,行政行为以及行政行为的司法审查程序是否公平、公正、合法受到了重视,没有中文译文,没有经过公证、认证的域外证据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NIfCO商标争议案的思考

案件办理后的思考综合分析本案件,人民法院保护了尼富考的在先使用权利,从而认定旺利泰公司为恶意申请注册,维持了商评委的裁定。那么,关于“在先权”我国法律是怎么予以规定和保护的呢?结合本案件予以论述。一直以来,我国商标法实行的是申请注册主义,即仅有申请注册才能取得商标专用权,申请注册商标能得到商标法的特别保护;假如不申请申请注册,即使是在先使用的商标,也属于未申请注册商标,不具有排他使用权。而未申请注册商标———商标法除对其中的驰名商标作了专门规定外,则主要由其他法律主要是反不正当竞争法给予保护。同时,注册商标实行申请在先原则,在两人同时申请的情况下则辅以使用在先原则来明确申请人。现行商标法强调对申请注册商标的保护,按照商标法的规定,注册商标人享有商标专用权,对其申请注册商标在全国范围内享有完全独占使用的权利,有权禁止任何人在任何地方未经其许可使用其商标。而对未申请注册商标,则只是在少数几个条文中作了原则性规定。按照学者的理解以及从相关法律规定上看,未申请注册商标相对于申请注册商标的专用权而言,未申请注册商标所有人享有的权利是受到了一系列的限制:①无权排除别人对有关商标的善意使用;②未申请注册商标权利只是在其享有商誉的范围内受到保护,而不能像申请注册商标那样在全国境内受到保护;③未申请注册商标没有法定保护期的保障和限制;等等。正由于申请注册商标的专有性与未申请注册商标非专有性,导致了一系列的问题。本案件就是1个商标专用权与非申请注册商标保护的不同所发生的典型案件。在先使用的商标是指在别人申请注册商标以前,就已经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善意地使用相同或类似的商标。现行《商标法》中并没有这一概念,仅有关于在先权利的规定:“申请申请注册的商标......不得与别人在先取得的合法权利相冲突”(《商标法》第9条),“申请注册商标不得损害别人现有的在先权利......”(《商标法》第31条)。遗憾的是,《商标法》以及实施条例并没有对在先权利作进1步的规定。按照学者的理解,它应包含在先取得的商标使用权、著作权、专利权等。除了商标法实施条例第54条规定的“连续使用至1993年7月1日的服务商标,与别人在相同或者类似的服务上已申请注册的服务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能够继续使用”,在一定程度上为在先使用的服务商标提供了一定保护外,对于在先使用的商品商标则没有明确相关的保护措施。尽管商标法规定“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申请注册别人使用在先的商标”,并且该在先使用人能够根据《商标法》第41条第二款的规定申请撤销该抢先申请注册,但这在司法实践中较难以实现。由于未申请注册商标权利人必须证明该申请人是心存恶意进行申请注册的,即“以不正当手段”;而这样一种主观恶意的证明是极其困难的,也造成了商评委以及人民法院在具体受理案件时会发生很大的分歧。本案件中,人民法院将旺利泰公司的维护正当权利行为、协商商标转让行为等结合起来,从而推定旺利泰公司的主观恶意,作为该案件的办理律师,笔者认为这对申请注册商标权利人而言显然是不公平的,也证明了我国商标法律保护体系仍有待进1步完善和发展。在办理本案件的同时,律师事务所也接受了本案件上诉人(旺利泰公司)关于其“TIfCO”申请注册商标被撤销案件的委托,作为其二审诉讼代理人参加了法庭调查和辩论,最终该案件也以败诉告终。该案件中争议焦点和法律思考与我们中所述一致,为此就不另做论述。两个案件的办理以及我们的陈述,都是希望我国的商标法律保护体系进1步完善,对于未申请注册商标的保护立法进1步发展,也期待相应的司法解释的出台,为案件的处理提供明确的法律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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