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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04年注册商标试办章程规定商标权司法保护制度,1923年商标法确立商标权保护评定先置程序(怎么申请商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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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04年注册商标试办章程规定商标权司法保护制度,1923年商标法确立商标权保护评定先置程序(怎么申请商标)

1904年注册商标试办章程规定商标权司法保护制度

1904年年初,列强要求清政府尽快制定商标法律的呼声越来越高。1904年2月,清政府外务部要求当时的海关总税务司赫德尽快把拟定好的《商牌挂号章程》草案文本报送给商务部审查,希望能够尽早“订定商标律”。①《商牌挂号章程》草案抄送至商务部后,经过商务部初步审定,认为大致周妥,基本可行,但同时也认为应当结合我国工商企业使用商标的具体情况,进行综合修订和补充。经过和海关总税务司的多次意见往返,1904年4月,商务部在《商牌挂号章程》的基础上加以损益,拟定了《注册商标试办章程》草案共22条,公开向列强各国的驻华公使征询意见。清政府还同时觅购各国商标法令,译成中文,供修改商标法律时参考使用。后经与英、美、日等国公使磋商,又新添加了1条条文和5条附则。1904年8月4日,商务部将其最终定稿的《注册商标试办章程》共计28条,连同其实施细则一起上奏皇帝,经批准后向全国公布,这成为中国历史上首部正式颁布的商标法。和《商牌挂号章程》相比,《注册商标试办章程》做出了许多重要修改,主要有以下几点:(1)《注册商标试办章程》明确规定:商务部设立注册商标局,专门办理注册商标事务,而天津、上海海关作为商标挂号分局,以方便中外商人能够就近向两地海关申请办理注册商标事务。对办理注册商标的工作人员的来源也作了必要的修改,即由商务部选择对商标业务工作较为熟悉的,同时具备廉洁、正直、明干品质的工作人员,派充到注册商标局,专办注册商标工作。商务部认为,对办理注册商标工作人员的选派这个较为重要的人事安排问题,不能完全任由大权掌握在英国人控制的海关总税务司手中,否则注册商标局将变成“扩大英国对华经济侵略的机构、英国在华利益的服务机构”。(2)《注册商标试办章程》规定:经营者申请注册商标的情况下,其名称和图案不得损害社会风俗和道德秩序,不能够使用欺骗手段申请申请注册;和国家、政府有关的印信,都不得作为商标注册申请申请注册;申请注册的商标不准和国旗、军旗、勋章相同或相似;别人已经在中国申请注册的商标,或者别人尽管没有在中国申请注册,可是在中国已经公开使用满2年以上的商标,都不得再申请申请注册;不准使用没有显著之名称和图样的商标等。(3)对华洋商人商标呈请申请注册挂号收费情况,也做了较大修改,凡工商企业向注册商标局呈请注册商标,发给注册商标证等,无论华商、洋商,收费一致。这完全改变了在中国境内洋商商标挂号、领照收费少,而华商要多收费用的不合理规定。(4)《注册商标试办章程》明确指出,如凡有违犯下列各条者,罚以1年以内的监禁,及三百两以下之罚款。但须俟被害者控告,方可论罪。侵权行为包含:①为了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而伪造别人申请注册商标标识,或者将这种伪造的商标标识出售贩卖的;②伪造申请注册商标标识并将其使用在和原商标同类商品上,并出售贩卖该商品的,或者囤积该商品准备出售贩卖的;③用伪造的申请注册商标进行广告宣传的;④故意使用别人有申请注册商标的包装物,造成消费者混淆的,或者明知该商品是侵犯申请注册商标专用权,仍在进行出售贩卖的;⑤明知该商品侵犯申请注册商标专用权,仍然运到各通商口岸的。对上述这些侵权表现,应当同时没收侵权商标的标识,以及制造这些标识的相关工具。(5)对商标权的保护方面,《注册商标试办章程》对侵犯商标权纠纷的处理机关进行了重要修改。《注册商标试办章程》第19条规定,假如发生了侵害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准许权利人向司法机关控告。而对于控告的管辖,《注册商标试办章程》第20条规定:假如原告是中国人,被告是外国人,则依据管辖原则,由具有管辖权的中国地方官员通知该外国人母国的驻华领事官共同审理案件;假如被告是中国人,而原告是外国人,则由该外国人母国的驻华领事官通知有管辖权的中国地方官员共同审理案件。按照领事裁判权的原则,前一种情况的裁判以外国领事官为主进行,而后一种情况则以中国地方官为主进行。假如原被告同为中国人,或者同为外国人,则侵犯商标权案件按照各自的管辖原则明确。①必须注意的是,无论是华洋互控的案件,还是洋商或华商之间的案件,均由各级司法机关受案审理并加以裁判。尽管商务部已经在内部开始筹建注册商标局,并制定了《商部注册商标局办法》(共8条),但《注册商标试办章程》并未将对侵犯商标权案件的裁判权归属于申请注册局,而是参照列强惯例将之归于“该地方官”或“该管衙门”。《商牌挂号章程》中提出的由商标行政管理机关居中裁判的建议被否定,商标权司法保护制度就此确立。

1923年商标法确立商标权保护评定先置程序

1911年,辛亥革命爆发,清政府被推翻,不久之后北洋政府开始执政。政府商标立法工作,由原先的清政府农工商部转为由北洋政府工商部接管。1913年冬,北洋政府派出工商部商务司人员赴日本学习、调研商标法律的修订工作,开始着手对清末《注册商标试办章程》进行修订。1913年冬,北洋政府将工商部改为农商部,并于同年12月和1922年7月,两次设立商标登录筹备处。1923年4月,农商部将修订后的《商标法》草案送交当时的国务院进行表决。1923年5月,经过表决后全文通过的《商标法》正式颁布实施。这是我国法律史上第一部对外正式颁布实施的《商标法》。同年5月8日至15日期间,北洋政府还陆续对外颁布了配套的《商标法实施细则》《商标呈请各项书状程式》《商标局暂行章程》等一系列有关注册商标和管理的法律法规。1923年《商标法》共有44条,和清政府1904年颁布的《注册商标试办章程》相比,无论是内容、条款,还是其本身的框架、结构,都有了很大的进步。在注册商标范围和构成条款方面,《商标法》规定“生产、制造、加工、拣选、批售或经纪之商品,如必须专用商标,都必须呈请申请注册”,呈请申请注册的商标,必须用特别显著的文字、图形、记号或其联合式构成。《商标法》列举了8种内容,为呈请注册商标时禁止使用,假如以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呈请申请注册适用于同一商品的,则遵循“实际最先使用者申请注册”的认定原则。商标专用权的保护期限,从商标被申请注册之日起为20年,期满能够续展。以外国申请注册的商标呈请申请注册者,商标权专用期间以该申请注册国原定之期间为准,但也不得超过20年。已取得商标专用权者,能够与其营业一并移转于别人,并能够随使用该商标之商品分别移转,但联合商标的商标权则不得移转。商标专用权的移转,非经商标局登记,不得对抗第三人。商标专用权能够由申请注册人呈请随时撤销,在特殊情况下,也能够由商标局依职权撤销或由利害关系人呈请撤销。这些特殊情况包含:注册商标后自行变换,或加附记使用的;注册商标后无正当理由,迄未使用已满1年或停止使用已满2年的;商标权移转后已满1年,未呈请申请注册的。对假冒别人申请注册商标的查处,《商标法》规定的侵权行为包含当事人违犯“使用别人申请注册商标于同一商品,或使用附有别人申请注册商品之容器,或以此种商品交付或贩卖者”,“意图令人使用于同一商品,而以别人申请注册商标或附有别人申请注册商标之容器、包装等交付或贩卖者”等7种行为。侵权人将有可能被处以1年以下有期徒刑,或500元之罚金,并没收其相关物件。北洋政府商标立法基本延续了清末商标权司法保护制度的传统,根据1922年《农商部编订商标法草案》第42条规定:“关于商标之罪罚及赔偿损害,由司法官署依现行诉讼程序处理之。”①但同时,草案又规定了这些商标案件,必须待商标权效力或者范围的“评断”结果产生后,方可进入诉讼程序。1923年《商标法》延续了这项规定,并将“评断”改称为“评定”。评定的主体是申请注册商标的利害关系人,假如认为申请注册商标应属无效,或者对申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范围有异议的,能够在规定时限内,要求商标局进行评定。请求评定时,必须向商标局呈交请求书,并参加由商标局主持的审理。商标局组成评定委员会,由3名评定委员组成。评定委员由商标局局长根据案件性质指定,在表决时以半数以上通过认定。评定一般是书状评决,但有必要时也能够召集当事人进行口头辩论。对评定结果不服的当事人,能够在评定书送达之日起30日内请求再评定,再评定的程序和评定一致。对再评定结果仍然不服的,能够在60天内,向农商部申请复议。对复议结果不服的,还能够提起行政诉讼,其解决归诸法院,至此形成了较完整的商标行政系统。但对于商标案件,假如评定结果生效后,任何人都不得就同一事实和同一证据,再次提出评定请求。在全篇《商标法》中,有关商标评定、评决和行政诉讼的条款内容,共有10条,占了约四分之一,详细地说明了商标评定的具体要求。1923年《商标法》第36条规定:“关于商标专用权之事项,有提出民事或刑事诉讼者,应俟评定之评决明确后,始得进入其诉讼程序。”也就是说,商标纠纷的司法裁判应当以行政裁决作为前提,法院在评定程序未完成前,是无权受理商标诉讼案件的,从而建立了具有特色的“评定先置”程序。在当时,作为商标法执行机关的商标局在商标诉讼中的地位是非常特别的。商标局按照规定隶属于农商部,设局长、会办、科长、科员等,在依据商标法管理注册商标事务的同时,也作为商标争议的处理机关,有评定、再评定之权。商标局内设五科,其中第二科就专门负责商标评定及再评定事项,除此之外还有主管商标审查的一科、主管注册商标的三科、主管商标公报的四科和主管总务的五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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