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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益达么么哒”商标异议案对在先驰名商标权利应合理避让(申请商标有什么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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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益达么么哒”商标异议案对在先驰名商标权利应合理避让(申请商标有什么作用)

原正丰中国商标za

案件摘要

异议人箭牌糖业有限公司对异议人广州前彩化妆品有限公司指定的商标“一达莫达”用于肥皂、洗发水、护发素、沐浴露、口气清新剂、洗衣粉、清洁制剂、化妆品、牙膏、口气清新剂第三类提出异议。提出异议的原因主要有两个:一是被异议商标和异议人之前在第三类化妆品上申请注册的“亿达”。二、被异议商标是对非医用口香糖产品第30类中异议人使用的驰名商标“益达”的抄袭、复制、模仿。被上诉人回复被上诉人商标第1736303号“YIDA Yida”于2001年申请注册,获准注册。获准注册的产品有香皂、药皂、香皂、洗衣粉、洗洁精、洗衣液、清洗剂、化妆品、皮革洗洁精(在“亿达莫达”商标异议复审阶段,该商标在牙膏类产品上被认定无效。有争议的商标“一大Moda”以该商标和“Moda Moda”组合为基础重新申请注册,视为该商标的继续申请并被核准。同时,异议商标指定的商标与异议人引用的第30条非医用口香糖等商品上批准使用的商标“益达”有明显区别。异议人提供的证据材料不能证明其提前注册并使用了第三类“亿达”商标。

异议裁定

被异议商标“亿达莫达”指定用于三等沐浴、口气清新片等商品。反对者引用了较早注册的商标“亿达”(第3014587号),并批准其用于三级抛光制剂和芳香商品。双方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有各自不同的功能用途、生产销售领域和消费对象,不属于类似商品,因此不构成类似商品上使用的类似商标。异议人引用了此前申请的14615299号“益达”、12424103号“益达吉度”、11651001号“食用咀嚼后的益达吉度”商标,将其指定为化妆品、洗发水、牙膏等商品的第三类。反对者的商标“益达益达”(第1736303号)在肥皂、清洁制剂、化妆品等商品中注册,在牙膏产品中被宣告无效。争议商标完全包含被引用商标,并不形成与被引用商标不同的新含义。两者都构成了近似商标。异议商标指定的商品口气清新剂、牙膏、口气清新剂与异议人引用的商标指定的商品牙膏具有基本相同的功能和用途,属于类似商品。因此,双方商标构成在上述类似商品上使用的类似商标,容易导致消费者混淆和误认。反对者引用了较早注册的商标“亿达”(第1405750号),并批准其用于第30类非医用口香糖等商品。对手在非医用口香糖产品中注册使用的“益达”商标曾被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鉴于该商标是由无意义的汉字组合而成,具有很强的独创性,经过长期的宣传和使用已被公众广泛知晓,对方商标含有该商标,并未形成与其不同的新含义,构成对对方驰名商标的抄袭和模仿。如果对手的商标被批准注册用于沐浴露等其他指定产品,很容易误导公众,可能损害对手的利益。本案中,异议人辩称其早在2001年就已申请注册商标第1736303号“益达益达”,被异议商标以该商标为基础,加上“莫莫莫达”组合重新申请注册。商标局认为,商标注册人对不同的商标拥有自己独立的商标专用权,其先后申请的商标不一定具有连续关系。被异议商标与其他在先注册商标的标的相同的理由没有法律依据,商标局不予支持。

注重评价

《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驰名商标注册人有权扩大对该商标的保护,即“申请注册的不同或者类似商品的商标是他人已经在中国注册的驰名商标的复制、模仿或者翻译,误导公众,可能损害该驰名商标注册人利益的,不予注册,禁止使用”。

本案综合考虑以下因素确定被异议商标的使用是否足以使相关公众认为其与驰名商标有相当程度的关联,从而误导公众,造成驰名商标注册人利益受损:1 .被引用商标的显著性;2.商标标识是否足够相似;3.指定使用的货物;4.相关公众的重叠度和关注度;5.申请注册和使用异议人商标等相关因素。

本案中,异议人引用商标“一大”为不存在的汉字组合,具有很强的独创性,通过长期的宣传和使用,已被公众广泛知晓。被异议商标“亿达莫达”完全包含该商标,整体上没有明显的其他含义,构成近似商标。对手“亿达”商标所驰名的非医用口香糖产品为普通大众消费品,化妆品、洗衣液等对手商标认可使用的产品的消费者为普通消费者。两者在销售渠道、销售方式、销售对象上有很大关联,同时并存于市场,足以让相关公众认为对方商标与驰名商标有一定关联,从而造成对商品来源的混淆和误解。而弱化驰名商标的意义,也可能降低驰名商标的市场声誉,这是一种“误导公众,造成驰名商标注册人利益受损”的情况。

此外,异议人辩称,被异议商标“益达莫达”与其先前注册商标第1736303号“益达”有持续关系,应予核准。商标局认为,同一商标申请人的不同商标是相互独立的,它们之间不存在必然的法律联系,因此异议人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经调查,“亿达”商标第1736303号的注册申请日为2001年1月8日,异议人受理该商标的日期为2010年8月10日,均晚于异议人的驰名商标注册申请日。同时,异议人没有足够的证据证明其“亿达”商标在化妆品、洗衣液等商品中获得了一定的知名度,能够与异议人的驰名商标形成市场区分,不会导致消费者对商品来源的混淆和误解。

对于在特定市场上知名的注册商标,给予与其知名程度相称的强有力的法律保护,有利于激发市场竞争的赢家,鼓励公平竞争,净化市场秩序,防止他人不当依附其商业信誉,从而有效促进市场经济有序健康发展。【1】商标局认为,市场经营者应当本着诚实信用的原则,对在先的驰名商标权利履行合理回避的义务,不得为使自己的商品获利而侵害或者窃取他人的商誉。本案中,在对手的“亿达”商标在全国范围内获得相当高的知名度的情况下,对手不仅没有履行合理回避的义务,还积极攀附驰名商标的声誉。以“益达”为核心,持异议者多次申请“益达”、“益达全效”、“益达白”、“益达之友”、“益达木益达”、“益达草本益达”三类“化妆品”、五类“医院”等商品和服务的注册。“无论酸甜苦辣,总有,在使用“亿达”商标时,反对者也采用了与反对者产品视觉效果相似的外包装。异议人故意制造混乱和冲突,是企图不当侵占异议人驰名商标的商誉。

综上,认定异议人申请被异议商标注册主观上具有依附异议人驰名商标知名度的意图;客观上容易混淆相关公众。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已构成“申请注册的不同或者类似商品的商标是在中国复制、模仿他人注册的驰名商标”的情形,依法不予核准。

注    释

[1]最高人民法院(2005)民三中字第5号判决书。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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