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姓名权在商标异议及无效案件中的适用(申请商标有什么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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姓名权在商标异议及无效案件中的适用(申请商标有什么作用)

作者:江秀华中国商标杂志

把别人的名字,尤其是名人的名字,注册为商标的情况并不少见。究其原因,名人比普通人更受社会关注,他们的名字除了原有的人格权外,还有财产权,更能吸引消费者,带来丰厚的商业回报和经济利益,或者以不正当利益为由,将注册商标高价转让给域名持有者。对于商标注册人窃取、假冒他人名称并注册为商标谋取不正当利益的行为,商标持有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在商标异议或者无效宣告中主张姓名权予以制止。下面,笔者主要通过几个案例分析姓名权在商标异议和无效案件中的适用。

此外,如果商标由政治、宗教、历史等公众人物的姓名构成,足以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负面和负面影响。,那么我们在考虑损害他人名称权的同时,也应该考虑违反我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的相关规定,但在本文中,笔者将不讨论这部分情况。

《民法通则》第九十九条规定:“公民享有姓名权,有权按照规定决定、使用和改变自己的姓氏,禁止他人干涉、窃取或者伪造”。《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前半部分规定“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在先权利”。姓名权是《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在先权利”之一。

未经许可,以他人名义申请商标注册,可能对他人名称权造成损害的,争议商标不予注册或者宣告无效。适用要求如下:(1)在相关公众的认知中,争议的商标文本指向名称持有人;(二)有争议的商标注册可能对他人名称权造成损害的。以下案例用于依次讨论上述适用要素。

首先,在相关公众的认知中,有争议的商标词指向了名称持有人

根据《商标审定标准》,他人的名称包括实名、笔名、艺名、化名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授权确认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7〕2号)第二十条规定,当事人以笔名、艺名、译名等具有一定知名度,并与自然人建立了稳定对应关系的特定姓名主张姓名权。如果相关公众指的是自然人,人民法院会支持。

从以上规定可以看出,姓名权的保护对象不限于实名,只要通过使用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并与特定的自然人建立稳定的对应关系,就可以得到保护,使相关公众可以参考自然人。

在著名的“乔丹案”中,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在适用《商标法》“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在先权利”的规定时,涉及在先权利与注册商标权利的权利冲突。在解决在先名称权与注册服务商商标权的冲突时,应合理确定在先名称权的保护标准,平衡在先名称权人与商标权人的利益。争议商标的注册不能因争议商标标识使用或者含有只有部分人知道或者暂时使用的自然人“名称”而被视为损害自然人的姓名权;在自然人主张的“名”与自然人形成“独特”对应的前提下,对自然人主张的姓名权的保护也不可能提出过于苛刻的标准。自然人有姓名权,有权决定和变更自己的姓名,但姓名持有人不能禁止他人善意地、合法地“决定”同一姓名。名字和自然人之间很难形成唯一的对应关系,因为名字重复。自然人除了实名之外,还可以有艺名、笔名、译名等其他名称。在某些情况下,相关公众更熟悉和习惯于用实名以外的名字(如艺名、笔名等)称呼自然人。),其他名字的知名度可能比他的真名还要高。如果以“独一无二”的对应作为主张姓名权的前提条件,那么与他人同名或除真名之外还有其他姓名的人,无论其知名度如何,也无论其相关公共知识如何,都不会受到姓名权的保护。因此,当自然人主张的特定名称与该自然人建立了稳定的对应关系时,即使该对应关系不是“唯一的”,也可以依法获得姓名权的保护。基于上述原因,最高人民法院认定,有争议的商标“乔丹”注册侵犯了迈克尔·乔丹的姓名权,因为相关公众普遍使用中文“乔丹”一词对应迈克尔·乔丹,有争议的商标会使相关公众误认为迈克尔·乔丹和乔丹有商标授权或企业创始人的联系。但最高人民法院并未认定拼音“乔丹”、“乔丹图形组合”商标案侵犯了迈克尔·乔丹的姓名权,因为根据现有事实和证据,无法证明相关公众认为“乔丹”与迈克尔·乔丹形成了稳定的对应关系,迈克尔·乔丹不享有在先姓名权。

巧合的是,在“博尔特”异议审查案中,其他人申请的是“运动器材”中的“博尔特”;制造身体恢复设备”等商品,牙买加著名短跑运动员乌塞恩·圣·利奥·博尔特基于其在先名称权对该商标提出异议复审。根据商标评审委员会的说法:“作为奥林匹克冠军,申请人的名字“博尔特”在被质疑商标的注册日期之前就广为人知。鉴于中国相关公众通常直接使用外国人姓氏作为对外国人的称呼习惯,可以得出结论,“博尔特”在对中国相关公众的认知上与申请人建立了独特的对应关系,被申请人也应该知道。在运动健身器材等产品上使用被异议商标,有可能使相关中国公众误认为被标注商品来自申请人或者与申请人有特定联系的主体,可能损害申请人以其名义进行商业开发的合法权益。然后损害申请人的姓名权。"

在上述“Bolt”一案中,虽然“Bolt”是申请人的姓氏,但对于外国人来说,中国人一般习惯只称呼姓氏而不称呼名字。有很多这样的例子,比如著名的游泳运动员菲尔普斯,他的全名是迈克尔·弗雷德·菲尔普斯,以及足球明星贝克汉姆,他的全名是大卫·罗伯特·约瑟夫·贝克汉姆。可见对于中国大众来说,众所周知的是他们的姓。根据申请人提交的证据,相关公众都称申请人为“博尔特”,很少使用全名。因此可以得出结论,“博尔特”与申请人形成了稳定的对应关系。

二、该商标的注册可能对他人的姓名权造成损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授权确认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条规定,当事人主张商标争议损害其姓名权。相关公众认为商标标识是指自然人的,容易认为标有该商标的商品是由该自然人许可的或者与该自然人有特定联系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商标损害了该自然人的姓名权。

根据《商标审查和审理标准》,应当以相关公众能够容易地将争议商标指向名称持有人或者与注册商品上的名称持有人建立相应联系为前提,包括争议商标与他人的名称相同,争议商标虽然在文字构成上与他人的名称不同,但反映了他人的主要名称特征,在相关公众的认知上指向名称持有人。

从以上规定可以看出,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可能对他人姓名权造成损害,应当考虑:一是争议商标与他人的特定名称相同,或者反映了他人的特定名称,指向相关公众认知中的名称持有人;二、相关公众是否容易认为标有商标的商品是自然人许可的或者与自然人有特定联系?

(一)争议商标与他人特定名称相同,或者反映他人特定主要名称,并在相关公众认知中指向该名称持有人

在“JIMMY CHOO COUTURE”商标无效宣告案中,其他人在“腰带”上申请了“”,与著名鞋类设计师JIMMY CHOO有利益关系的卓然股份有限公司宣布该商标无效。JIMMY CHOO品牌的创始人之一JIMMY CHOO将JIMMY CHOO名下的产权转让给卓然股份有限公司,因此卓然股份有限公司作为利害关系人,基于JIMMY CHOO特定名称享有的姓名权提交了无效声明。据商标评审委员会称,“JIMMY CHOO已将与其名称相关的所有权利和义务转让给申请人,申请人在“JIMMY CHOO”的姓名权中拥有权益。申请人提交的网上搜索结果、品牌介绍和各种媒体报道,可以证明“JIMMY CHOO”作为鞋类产品的设计师,在申请有争议的商标之前,在时尚领域享有较高的声誉。被告应该知道“JIMMY CHOO”的名字,他在腰带上注册了含有“JIMMY CHOO”的争议商标,这绝非巧合。因此,有争议商标的注册很容易导致相关公众误以为其与著名鞋设计师JIMMY CHOO有特定联系,损害其姓名权。

在上述案例中,争议商标虽然与特殊名称“JIMMY CHOO”不同,但完全包含了具体名称,“COUTURE”的含义是服装设计师或服装店。JIMMY CHOO是一名鞋类设计师,所以当相关公众看到有争议的商标时,很容易认为商标指向了名称持有者。

此外,在“贝尔·格里尔斯”(BEAR GRYLLS)、“贝尔·格里尔斯BG”(BG)和“BG”等一系列商标异议和无效宣告案件中,其他人将把著名荒野冒险家“贝尔·格里尔斯”的名字注册为商标。名称持有人贝尔·格里尔斯(BEAR GRYLLS)提出异议,并宣布该系列商标无效。在异议案中,商标局认定被异议商标“贝尔·格里尔斯”和“BG贝尔·格里尔斯”的注册侵犯了贝尔·格里尔斯的姓名权,因为贝尔·格里尔斯是中国有关公众熟知的著名冒险家。被质疑商标的名称与贝尔·格里尔斯的名称相同或完全包含贝尔·格里尔斯的名称,被申请人未经授权申请被质疑商标注册构成对贝尔·格里尔斯姓名权的侵犯。然而,在“BG”商标无效的案件中,商标评审委员会并未发现其侵犯了BEAR GRYLLS的姓名权,因为该商标是由两个设计的英文字母组合而成的。虽然其首字母与贝尔·格里尔斯的首字母相同,但记录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表达形式与贝尔·格里尔斯形成了对应关系并为公众所知。

(二)相关公众是否容易认为标注该商标的商品是自然人许可的或者与该自然人有特定联系

笔者认为,相关公众是否容易认为标有该商标的商品是自然人许可的,或者与自然人有特殊联系,应当考虑以下三个因素。

首先,争议商标应当与他人的具体名称相同,或者反映他人的具体主要名称,在相关公众的认知中指向名称持有人,这一因素应当是前提条件。如果争议商标仅与他人有权命名的特定名称相似,或者不反映他人的主要名称特征,相关公众一般不容易认为标有该商标的商品是由自然人许可的或者与该自然人有特定联系。在现实生活中,基本上没有哪个自然人会把自己的名字写成错别字或者异字。即使别人把自己的名字写成错别字或者不同的字,也会主动告诉他改正。因此,如果争议商标的名称仅与自然人的名称相似,与自然人的名称不同,或者不体现主姓特征,则相关公众一般会认为该商标是为了获取不正当利益而故意“傍名人”,不容易认为该商标所标注的商品已经被自然人认可。

其次要考虑自然人享有姓名权的具体姓名的知名度。如果自然人享有姓名权的特定名称在我国相关公众中长期广泛流行,且相关公众熟悉并普遍认为该特定名称用于指代自然人,且二者之间已经建立了稳定的对应关系,则相关公众更容易认为标有该特定名称的商品是由自然人许可的或者与该自然人有特定联系。

第三,可以考虑竞合商标与其申请注册的商业产品的关联程度,以及有权命名特定名称或超长字段的自然人的人格。每个品牌都有自己的品牌基础,是经营理念和文化的无形缩影,也是品牌的灵魂。它体现了品牌及其产品的价值,也决定了品牌所拥有的不同消费群体。同样,代言人也有不同的个性,体现出不同的人文精神和个体价值。优化品牌传播效果的关键是代言人的个性与品牌个性相一致。只有两者协调、准确对接,才能诠释品牌的个性内涵,相互体现,提升品牌形象。因此,如果争议商标及其商品与享有特定名称命名权的自然人的人格或专业密切相关,则相关公众更容易认为标有特定名称的商品与该自然人有特定联系。当然,这种关联度不应该采用严格的标准,这只是一个需要考虑的因素。如果自然人享有姓名权的具体名称非常知名,笔者认为两者的关联度可以忽略,这涉及到如何平衡在先名称权人和商标权人的利益,需要具体案例分析。

在上述“乔丹”案中,乔丹是中国家喻户晓的著名篮球运动员,属于体育界的明星。但在“运动器材”等运动产品上注册使用“乔丹”商标时,相关公众更容易误认为标有“乔丹”商标的“运动器材”等产品与乔丹有特殊联系。

同样,在JIMMY CHOO的案例中,JIMMY CHOO是著名的鞋子设计师,也是时尚界的名人,而含有JIMMY CHOO的商标就注册在“腰带”上。由于“腰带”也属于服装时尚领域,相公大众很容易认为“JIMMY CHOO”商标所标示的“腰带”与JIMMY CHOO设计师有特定的联系。

三.结论

以企业创始人或灵魂设计师的名字作为品牌名称,是打造品牌的常用手段。对于这个品牌来说,虽然品牌的广泛使用和宣传可以间接提高其他人的名字在相关公众中的知名度,但权利人或利益相关者不妨通过各种媒体自觉积极地宣传和介绍品牌来源和创始人,为未来的品牌保护准备证据。此外,它还能有效地帮助商标持有人或利益相关者充分有效地利用姓名权,在更强大、更广泛的范围内保护自己的品牌免受商标异议和无效。

作者:北京康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评论:

[1]最高人民法院(2016)最高人民法院第27号判决书。

[2]第6227274号《博尔特》商标异议复审裁定,字[2013]第104792号

[3]第9478487号《JIMMY CHOO COUTURE and Figure》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字[2016]第0000080262号

[4]第13696743号“BG BEAR GRYLLS”商标未注册,(2017) TYZ第000006311号

[5]关于第12979687号“BG、Tu”商标无效宣告请求的裁定,字[2018]第00000380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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